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嘉福
- 選任辯護人
- 蔡欣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18號、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嘉福犯附表一編號5、7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嘉福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嘉福被訴106年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賴嘉福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7)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4、6、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印鍾、黃俊源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某時,在吳啓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吳啓宏(原判決誤載為吳啟宏)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啓宏1次。
二、賴嘉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成德共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陳秋香施用幾口,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香1次。
三、李振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吳啓宏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啓宏1次。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憲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2及轉讓禁藥予吳啓宏)部分,被告楊宗憲上訴後,固撤回其中關於轉讓禁藥予吳啓宏部分之上訴,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及於上開各罪,均屬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憲無罪(原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及被告李振昌無罪(原判決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75至282-3頁),且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
1、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坦承之事項及答辯: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固坦承與徐印鍾、黃俊源電話聯繫、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印鍾、黃俊源施用,我沒有收錢,黃俊源也沒有因此為我提供汽車美容服務等語。
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福固坦承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以電話通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除劉成德外,有時是廖怡德打電話與我聯絡,其中2、3次通話後有與對方見面,但均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
2、被告楊宗憲與徐印鍾、黃俊源交易毒品(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之認定:
⑴被告楊宗憲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43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徐印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2月16日下午8時58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且於上開電話聯繫後,被告楊宗憲與徐印鍾、黃俊源見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印鍾、黃俊源等情,業據被告楊宗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2頁),核與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之指證情節(詳下述)相合,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四「譯文附卷處」欄所示),首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部分:關於徐印鍾與被告楊宗憲電話聯繫見面之事,證人徐印鍾於偵訊時證稱:我有3張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發票,向被告楊宗憲買毒品,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600元可買到約0.6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去被告楊宗憲位於土城區裕民路住處樓下向他購買,被告楊宗憲自己拿毒品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10436卷二第7頁反面)。其對於此次與被告楊宗憲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交易方式、資金來源等節證述明確。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印鍾打電話與被告楊宗憲聯繫時,確實提及「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等語(見附表四編號1、①),意謂擬以發票獎金向被告楊宗憲購買某物。佐以被告楊宗憲未否認此次電話聯繫與毒品相關,更坦承見面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印鍾,足以擔保證人徐印鍾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據此,並對照上開譯文內容,堪認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楊宗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予徐印鍾,並向徐印鍾收取600元對價。雖證人徐印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去找被告楊宗憲,他沒有給我毒品,僅叫我載他去中和跟朋友小吳吃飯,我看他們都沒有毒品就離開了云云(原審卷一第239頁、243頁),惟非但與徐印鍾自己於偵訊時所述齟齬,亦與被告楊宗憲坦承該次有交付毒品之情節不合,可見徐印鍾嗣後改口,或係出於記憶混淆,或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宗憲,無可採信,應以其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而證人徐印鍾偵訊時之指證,信而有徵,其嗣後改口,不影響先前指證之憑信性。
⑶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關於被告楊宗憲向黃俊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證人黃俊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四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楊宗憲的對話,他叫我幫他做汽車美容,我們是在土城區金城路3段262號洗車廠,這天我沒有收他的錢,被告就給我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436卷二第1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於偵訊時所講被告楊宗憲叫我幫他做汽車美容,我沒有收他的錢,他給我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上開譯文內容,是被告楊宗憲的車要來金城路那裡做汽車美容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257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楊宗憲打電話與黃俊源聯繫,提及「你洗車場」,黃俊源隨即說「好」,雙方並相約在「清水路」「7-ELEVEN」會合(見附表四編號2、①)。佐以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稱:上開譯文是我跟黃俊源的對話,討論車子要給他做美容整修等語(偵10436卷一第6頁反面),偵訊時亦稱:黃俊源是做汽車美容,我約他過來清水路看車子幫忙估價,他可以將車子烤漆弄的比較好,我有請他做等語(偵10436卷二第47頁反面),均供承當時確有委請黃俊源提供汽車美容服務,足以擔保證人黃俊源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據此,並對照上開譯文內容,堪認雙方電話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便利商店附近會合後,嗣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楊宗憲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黃俊源,黃俊源則為被告楊宗憲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以抵償毒品對價。雖證人黃俊源在原審審理證稱其偵訊時所述內容屬實後,曾改稱:被告楊宗憲說要拿給我毒品,可是我事實上沒有拿到云云(原審卷一第255頁),然與被告楊宗憲坦承有交付毒品之情節不合,且黃俊源隨後又謂:「我忘記了」、「不想回答」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258至259頁),可見其嗣後改口,或係出於記憶混淆,或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宗憲,無可採信,應以其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而證人黃俊源偵訊時之指證,信而有徵,其嗣後改口,不影響先前指證之憑信性。又證人黃俊源當時所從事之汽車美容服務,其中鍍膜項目,收費1,000元,而本案黃俊源為被告楊宗憲所提供之汽車美容服務,即是鍍膜等情,業據黃俊源結證在卷(偵10426卷二第15頁反面、16頁),自應認黃俊源當時係為被告楊宗憲提供價值1,000元之汽車美容服務,以抵償此次交易毒品之對價。
3、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交易毒品(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3、4)之認定:
⑴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相互聯繫,通話內容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賴嘉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五「譯文附卷處」欄所示),首堪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警方編號21、21-1(即附表五編號1①、②)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賴嘉福的對話,這次我以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在他位於樹林居處的樓下等語(偵10436卷二第77頁反面)。於原審時稱:我於偵訊時有講上開譯文是我與被告賴嘉福的對話,這次我在他位於樹林居處的樓下,以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所述內容正確(原審卷二第27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成德於106年1月2日下午1時32分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詢問「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等語,被告賴嘉福回覆「好啦」(見附表五編號1①);嗣劉成德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再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表示「我要到樓下」,被告賴嘉福則稱「好啦,我下去」(見附表五編號1②),核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相約見面以進行買賣之情形相符。且劉成德於106年1月22日打電話與被告賴嘉福相約毒品交易時,亦係以「處理好了沒?」(見附表五編號4①),詢問被告賴嘉福是否備妥交易毒品(詳下述)。佐以被告賴嘉福於偵查及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譯文均是其與劉成德之通話紀錄,並稱:劉成德每次打電話給我,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東西,我跟他說沒有那個(按指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上揭「處理好了沒?」等語,確是其二人用以指涉毒品之暗語。綜上,足以擔保證人劉成德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並對照相關譯文內容,堪認此次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劉成德,並向劉成德收取1,500元對價。雖證人劉成德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偵訊時所述內容正確後,曾改稱「可是這一次我好像沒有去」、「好像是他要騙我拿錢」云云,但隨即補述「忘記了,真的好久了」、「真的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6、37頁);且劉成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都是實話實說,迄原審審理時,因時過境遷而有記憶淡忘情形等節,業據劉成德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乃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不影響其偵訊時指證之憑信性,自應以該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賴嘉福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沒有拿錢給他,是隔日才給錢,也是去賴嘉福的樹林居處向他購買等語(偵10436卷二第78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成德於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8分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詢問「我們合資,一人一半,好不好?」、「你方便晚點,回來再給你可不可?」等語,被告賴嘉福均答應稱好(見附表五編號3①);隨後劉成德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再次致電,表示「我到了,快點」,被告賴嘉福回覆「好」(見附表五編號3②);嗣劉成德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又打電話,向被告賴嘉福抱怨「東西有夠少」等語(見附表五編號3③)。可見雙方電話聯繫,劉成德擬購買某物,但無法立刻付錢,必須晚點始能向被告賴嘉福交付,經徵得被告賴嘉福同意後,隨即前往與被告賴嘉福見面,並已成功取得某物。核與證人劉成德所述其前往與被告賴嘉福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且被告賴嘉福同意其嗣後支付毒品對價等情,並無不合。佐以被告賴嘉福於原審亦供承上開譯文確係其與劉成德之對話紀錄,且內容關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以擔保證人劉成德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又劉成德明確指證當時雙方見面後,實際上係由被告賴嘉福向其交付毒品,且於翌日向其收取約定對價,毫未提及有何共同集資向第三人購毒之情事,可見此次毒品交易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賴嘉福二人之間,即令電話聯繫之過程中,曾出現「合資」、「一人一半」等語,無從當然推翻上開認定。據此,並對照相關譯文內容,堪認此次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劉成德,並於翌日(21日)再向劉成德收取1,000元之約定對價。雖劉成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次好像沒給錢,所以與被告賴嘉福吵架云云(原審卷二第30頁),惟劉成德於本次購毒後,另於106年1月22日與被告賴嘉福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時(見附表五編號4①譯文),因被告賴嘉福起初回覆尚在等待某人的電話,並抱怨每次與劉成德交易都虧錢,引發劉成德不滿,接連出言質問之際,雙方均未提到劉成德有何前帳未清之情形,足認劉成德偵訊時所述本次毒品交易之欠款,已於106年1月21日付清乙情,應非子虛。且劉成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都是實話實說,迄原審審理時,因時過境遷而有記憶淡忘情形等節,業據劉成德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乃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不影響其偵訊時指證之憑信性,自應以該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賴嘉福的通話中提到「很少」(按指附表五編號4③譯文),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向被告賴嘉福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10436卷二第78頁)。徵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成德於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詢問「處理好了沒?」,被告賴嘉福起初回覆尚在等待某人的電話,並抱怨每次與劉成德交易都虧錢;經劉成德質問「什麼虧錢?」等語,被告賴嘉福始同意劉成德前來拿取某物,由其「貼給」劉成德;劉成德繼續質問「怎麼會貼給我?」,並稱「錢要賺,…我有辦法我儘量,你要叫我搬銀山金山,這是不可能」、「你要賺,我也不會講話」等語,被告則稱「吃了很拉肚子」、「我賺一些,馬上拉肚子」等語,並要求劉成德快一點前往見面(見附表五編號4①)。嗣劉成德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再次致電,表示「我在公司清東西」,被告賴嘉福則抱怨「每次等你」(見附表五編號4②)。隨後劉成德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又打電話給被告賴嘉福,表明已抵達某處,要求被告賴嘉福將鑰匙丟下,被告賴嘉福稱好,而於雙方即將見面之際,劉成德向被告賴嘉福請託「錢我先帶回去」、「我沒錢,晚上就好你」;被告賴嘉福起初回應「你要怎樣」、「你用這樣借的」,經劉成德請求,始答應「一點」、「賺一些,吸沒多少」等語(見附表五編號4③),顯見雙方當時係在聯絡交易某物,被告賴嘉福並表明有從中「賺一些」。佐以被告賴嘉福於偵查及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譯文是其與劉成德之通話紀錄,並稱:劉成德每次打電話給我,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東西,我跟他說沒有那個(按指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上開譯文,乃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亦即本次交易係由劉成德以「處理好了沒?」,詢問被告賴嘉福是否備妥交易毒品,經被告賴嘉福同意交易後,指示劉成德儘速過來見面,嗣劉成德抵達樓下,通知被告賴嘉福將大門鑰匙丟下,讓其進入與被告賴嘉福見面之際,劉成德請求被告賴嘉福同意延至當天晚上再付款,足認證人劉成德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據此,並對照相關譯文內容,堪認此次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劉成德,並約定劉成德應於當天晚上向其支付1,000元對價。此觀被告賴嘉福於當天晚間9時19分傳送簡訊,詢問劉成德「幾點要過來」;嗣於翌日上午8時39分,再傳送簡訊表示「我朋友今天要用到錢」等語(見附表五編號4④、⑤),目的顯在催促劉成德前往支付毒品交易對價,更無疑義。而被告賴嘉福既完成毒品之交付,交易即已完成,縱令查無證據足認劉成德嗣已付清該筆1,000元對價,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筆款項尚未支付,惟僅屬有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既遂犯之成立。雖證人劉成德於原審曾稱:我不知道這次講電話的人是不是我、我表弟廖宜德有時拿我的電話去打云云(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惟經提示其偵訊筆錄,仍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通話中提到「很少」(按指附表五編號4③譯文),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向被告賴嘉福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應該屬實(原審卷二第31頁),且謂:我不知道廖宜德是否也跟被告賴嘉福調東西,偵訊筆錄有記載的,就是我跟被告賴嘉福講的,因為偵訊時比較接近案發時間,現在都過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乃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不影響其偵訊時指證之憑信性,自應以該偵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4、被告楊宗憲、賴嘉福營利犯意之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厲查緝毒品,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應係為求營利。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被告楊宗憲與徐印鍾僅是監所認識之朋友,與黃俊源則是洗車廠與一般顧客間之關係,有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之證述可稽(偵10436卷二第7頁、15頁反面);至於被告賴嘉福則是劉成德表弟之朋友,亦有證人劉成德之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26頁),彼此均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可言,倘被告楊宗憲、賴嘉福二人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以上述手法與對方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且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其二人無憚嚴刑竣罰買賣毒品,顯具營利之意圖。參諸被告楊宗憲供承其以5,500元以下價格,可向上游購得最多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10436卷一第7頁反面);而依附表五編號4①、③譯文所示,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通話時,均提及「賺一些」等語,益徵其二人以上述條件與徐印鍾、黃俊源、劉成德交易毒品,確有從中營利之主觀犯意。
5、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本案購毒者徐印鍾係以發票獎金600元,向被告楊宗憲購買毒品;黃俊源則係為被告楊宗憲提供價值1,000元之汽車美容服務,以抵償毒品交易之對價;又附表五編號1、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之通話紀錄,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楊宗憲空言辯稱沒有向徐印鍾收錢、黃俊源沒有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云云;被告賴嘉福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爭執除劉成德外,有時是廖怡德打電話與其聯絡,連同其所辯通話後不一定有見面、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合,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徐印鍾、黃俊源、劉成德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情形,本院仍應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取捨,不能全部棄而不論。又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毒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辯護人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宗憲、賴嘉福犯罪云云,顯有誤會。另指徐印鍾等人或係基於本身利害、或係出於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云云,則屬無據。⑶被告賴嘉福接聽購毒者劉成德之來電時,其通訊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此觀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甚明(偵10436卷二第140至146頁),與其當時位於○○區○○街00號0樓居處(見偵10436卷一第68頁)距離未遠,益徵劉成德所述前往上址居處與被告賴嘉福交易毒品等語屬實。被告賴嘉福以其案發時係居住在板橋,主張劉成德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難認可採。又毒品交易者為規避檢警查緝,不在電話中明白表示買賣之標的、條件等,而以隱暐暗語、彼此默契、見面商議等方式進行交易者,極為平常,被告賴嘉福之辯護人所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未出現有關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交涉內容,尚無違反情理。至於被告楊宗憲之辯護人所指楊宗憲之前科紀錄、職業、收入狀況、交由黃俊源從事汽車美容服務之車輛究竟何人所有等節,核與本案販毒要件之成立無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印鍾、黃俊源各1次;另被告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成德共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吳啓宏之證述相合(偵10436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272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36卷一第10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10436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楊宗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32頁、本院卷一第344頁),且有證人陳秋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偵10436號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賴嘉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⑵公訴人雖指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為被告賴嘉福否認在卷,辯稱:我僅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秋香施用幾口,未與陳秋香約定交易對價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賣出。被告賴嘉福既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賴嘉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香,究竟有無約定交易對價。經查:證人陳秋香於警詢時固稱:我係以網路遊戲星城4萬分點數,向被告賴嘉福(綽號「阿福」)換得可供施用2、3口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436號卷第一第217頁),惟姑不論所謂「換得」,是否指雙方自始達成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語意已有未明,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難採為不利之論據。而陳秋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一直要求被告賴嘉福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就讓我施用2、3口,沒有要跟我收錢,是我自己想毒品是他花錢買的,所以才轉遊戲點數給他等語(偵10436卷二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嘉福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不好意思,在沒有告知他的情況下,自己決定轉4萬分點數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均已具體表明雙方不曾約定毒品交易之對價,是被告賴嘉福辯稱自始出於無償提供之意思等語,核屬有據,不因陳秋香事後主動回贈遊戲點數,而受影響。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賴嘉福確有與陳秋香約定不法對價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32頁、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吳啓宏之證述相合(偵10436卷二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3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36卷一第10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10436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李振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禁藥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為禁藥之性質。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賴嘉福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3罪。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賴嘉福就事實欄二㈡、被告李振昌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各1罪。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每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能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未設處罰規定,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賴嘉福係犯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宗憲所犯上開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1罪)、被告賴嘉福所犯上開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嘉福前因: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刑,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已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於被告李振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已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賴嘉福、李振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賴嘉福、李振昌前因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審對被告賴嘉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次毒品交易,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成德,劉成德並未當場付款,且查無證據足認劉成德嗣已付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筆價款尚未支付等情,已見前述。原判決認劉成德已向被告賴嘉福交付價金1,000元,難認允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賴嘉福被訴106年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成德部分(詳後丙、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賴嘉福所定執行刑,為宣告刑總合或定刑上限之約1/3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低,雖無理由,惟被告賴嘉福所犯罪數既有不同,影響定刑基礎,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賴嘉福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恣意販賣毒品予劉成德1次,足以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此次交易未實際取得對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量處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4、6、8)部分所處之刑(詳下述),考量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方法及過程相近、前後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命之對象人數、犯後態度等,對於被告賴嘉福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被告賴嘉福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嘉福此次販毒,並未取得對價,且無證據足認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4、6、8及被告李振昌轉讓禁藥)部分:
㈠此等部分,原審以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其三人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另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三人於審理時均已坦承轉讓禁藥,及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毒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不多,兼衡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宗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就被告賴嘉福所犯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5月、8月;就被告李振昌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1、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SIM卡各1張),係供其二人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每次販賣取得之現金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對被告楊宗憲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宗憲、賴嘉福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販毒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以被告李振昌前有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紀錄,認原審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過輕;被告賴嘉福、李振昌則以其二人承認轉讓禁藥、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賴嘉福、李振昌二人均成立累犯,經個案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考量之根據,在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及其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振昌之前科,業經原判決裁量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嘉福、李振昌上訴意旨提及其二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則未逸脫原判決之量刑審酌範圍,難認有何漏未考量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情形。另檢察官則以原審就被告楊宗憲所定執行刑,略高於其宣告刑總和之約1/2,指摘原審定刑過輕。惟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被告楊宗憲所犯上開3罪,罪質相近,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類似,犯罪期間相隔非久,所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取得之不法利益亦不多,原判決審酌其整體不法罪責程度、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較適當之定刑折扣,以符合法律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未實質考量數罪併罰制度之恤刑精神及法律目的,單憑形式上被告楊宗憲所犯各罪之合併刑期,指摘原判決定刑過輕,難認有理。從而,檢察官、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僅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嘉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106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成德。因認被告賴嘉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嘉福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賴嘉福之供述、證人劉成德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福固坦承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以電話通訊,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電話聯繫內容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
四、經查,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成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通話內容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有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五「譯文附卷處」欄所示),並為被告賴嘉福、證人劉成德所是認,首堪認定。是此部分續應審究者,為該通話內容是否與公訴意旨所指106年1月16日之毒品交易有關,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與該通話內容綜合認定之結果,是否足為被告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成德之認定。
五、次查:
㈠證人劉成德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概括提示其與被告賴嘉福自106年1月13日至1月16日(卷附譯文編號26至26-11)之通話譯文後,答稱:「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8分,我是到賴嘉福樹林住處找他,這天應該有交易成功,也是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偵10436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復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提示上開筆錄記載後,答稱:「嗯,就是好像錢沒給他,有跟他講,他東西有給我,可是我錢沒給他,就是因為這樣子才開始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28、29頁)。然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劉成德之指證,並不得作為被告賴嘉福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觀之前述卷附譯文編號26至26-11中,被告賴嘉福與劉成德在106年1月16日之相關對話,略分上午(附表五編號2之①、②)及下午(附表五編號2之③、④、⑤)。其中:
1、上午部分,係由劉成德在上午9時2分,致電被告賴嘉福表示「…稍等,東西還沒準備好」,經被告賴嘉福抱怨不早說後,劉成德尚解釋「未接電話手機亂傳」;同日上午10時8分,劉成德則通知被告賴嘉福自己已到樓下,有該通話譯文可憑(偵10436卷二第142頁反面,卷附譯文編號26-7、26-8)。是依對話顯示,該次聯絡見面,是由劉成德準備「東西」完成,始前往與被告賴嘉福見面,此與劉成德指證當日經被告賴嘉福交付毒品,但其並未付款等情,難謂相符。
2、下午部分,係由劉成德在下午12時55分致電詢問被告賴嘉福「老大,你那處理好了沒」,經被告賴嘉福表示「還沒,還沒來」;未久,被告賴嘉福於中午12時57分致電劉成德要其前來;下午1時33分,劉成德告知已在樓下後,被告賴嘉福稱「剛打電話來,看要過去」,亦有該對話譯文可考(偵10436卷二第143頁,卷附譯文編號26-9至26-11)。是此部分除對話時間與劉成德偵訊所稱「早上10時8分」前往被告賴嘉福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偵10436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不符外;觀其對話內容,未見雙方有何已經取得、準備,或交易、交付物品之對話,並經被告賴嘉福表示「要過去」之類似共同外出用語,是否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嘉福在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成德之證明,亦屬有疑。
㈢細繹劉成德歷次供述情形,其在106年4月27日警詢之初,全未敘及此部分購買情事(偵10436卷二第51至55頁)。同日偵訊時,先稱106年1月15日至16日與被告賴嘉福吵架,沒有去找被告賴嘉福,旋改稱「這天(16日早上)應該有交易成功」(偵10436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嗣於108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後,復稱有取得毒品但沒有付錢,因而開始與被告賴嘉福吵架(原審卷二第28、29頁)。對照彼等此後未久,尚有毒品交易、交付情形(附表三編號3、4),亦有不符,是以證人劉成德此部分指證,亦非無疑。
六、此外,訊之被告賴嘉福自始至終均否認此部分販毒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賴嘉福確有其上開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之下,不能僅憑購毒者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賴嘉福犯罪,自應為被告賴嘉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詳酌,僅憑證人劉成德之說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賴嘉福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為被告賴嘉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本院科刑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3 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楊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4 事實欄二㈠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5 附表三編號2部分 賴嘉福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6 事實欄二㈠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7 事實欄二㈠ 附表三編號4部分 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8 事實欄二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賴嘉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對價(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3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楊宗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600元 楊宗憲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43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徐印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電話,與徐印鍾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嗣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予徐印鍾,並向徐印鍾收取左揭對價。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106年2月16日下午9時35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洗車廠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楊宗憲於106年2月16日下午8時58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嗣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便利商店附近會合後,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楊宗憲交付左揭毒品予黃俊源,黃俊源則為楊宗憲提供價值1,000元之汽車美容服務以抵償毒品對價。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對價(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月2日下午3時45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賴嘉福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路○00號0樓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500元 賴嘉福於106年1月2日下午1時32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劉成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電話,與劉成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嗣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予劉成德,並向劉成德收取左揭對價。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2 (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3 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20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 賴嘉福於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8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劉成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電話,與劉成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嗣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予劉成德,並約定劉成德應向其支付左揭對價。嗣於翌(21)日某時,劉成德向賴嘉福付清左揭對價。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4 106年1月22日下午12時56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賴嘉福上址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000元(尚未支付) 賴嘉福於106年1月22日上午8時53分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劉成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電話,與劉成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嗣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予劉成德,並約定劉成德應向其支付左揭對價(尚未支付)。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譯文附卷處 1 ① 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17分 楊宗憲(A) 0000000000 ↑ 徐印鍾(B) 0000000000 A:喂。 B:你電話又壞。 A:沒有。 B:現在出門。 A:現在出門。 B:對呀。 A:你是怎樣? B: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對不。 A:免了,快弄。 B:好,我知。 A:你什麼時候到? B:50分,要喝什麼? A:50分之前。 B:喝什麼? A:快過來。 B:放下手中一切。 A:本來要走,我在等你,趕快來。 B:好。 A:有的吃。 B:好。 A:快點。 B:好。 偵10436卷一第19頁正、反面 ② 同日下午4時59分 同上 B:下來下來。 A:啊? B:大門鎖匙。 A:門關起來,警衛有在。 B:我不知,要到了。 ③ 同日下午5時3分 同上 B:喂,樓下沒開。 A:他現在下去。 B:好。 A:阿彬要起來。 2 ① 106年2月16日 下午8時58分 楊宗憲(A) 0000000000 ↓ 黃俊源(B) 0000000000 B:喂。 A:阿源。 B:嘿。 A:小高小高。 B:嘿。 A:我的LINE換手機,LINE都洗掉,你要跟我去? B:不。 A:你的ID給我。 B:我的ID是我的手機。 A:你要過來。 B:樹林。 A:我在土城。 B:好,等下過。 A:這次一樣,還是較大? B:一樣。 A:你朋友。 B:好啦,你來打給我。 A:你洗車場。 B:好。 A:你在上班? B:沒有,在家。 A:在家,快過來。 B:好啦。 A:快好。 B:好。 A:在哪知道? B:延吉街。 A:清水路。 B:清水。 A:清水路你知? B:我知,7-ELEVEN會合。 A:好。 偵10436卷二第125頁 ② 同日下午9時35分 同上 B:我要到,喂喂。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譯文附卷處 1 ① 106年1月2日 下午1時32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B:喂,你是睡還是在打電動。 A:睡。 B:你在睡,哦。 A:在睡,怎樣? B:沒有啦,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 A:好啦。 B:OK啦? A:嗯。 B:好,我回台北再打給你。 A:好。 偵10436卷二第140頁 ② 同日下午3時45分 同上 B:喂。 A:嘿。 B:我要到樓下。 A:好啦,我下去。 B:好。 2 ① 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2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A:喂。 B:老大,怎樣? A:怎樣? B:你不是剛打給我,稍等,東西還沒準備好。 A:你不早說。 B:對啦。 A:最後我用LINE。 B:未接電話手機亂傳。 A:慢一點。 B:好。 偵10436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② 同日上午10時8分 同上 B:到了、到了。 A:啊? B:樓下。 A:要怎樣? B:你不是要我上去? A:我丟鑰匙下去。 B:好的。 ③ 同日中午12時55分 同上 A:喂。 B:老大,你那處理好了沒? A:還沒,還沒來。 B:好啦,快,我等下去找你。 A:好啦。 B:嗯。 ④ 同日中午12時57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B:喂。 A:你看,你來。 B:你先過。 A:沒車,用走的。 B:嗯。 ⑤ 同日下午1時33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A:喂。 B:在樓下,快點。 A:剛打電話來,看要過去。 B:嗯。 3 ① 106年1月20日 上午8時8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B:阿德。 A:在睡。 B:我不知道要怎樣,你身上有? A:昨天拿過來這。 B:昨天有跟你拿。 A:說要來還沒來。 B:是哦,都沒有。 A:那人,你要? B:對啦。 A:跟我? B:看你有沒方便,我先去做事。 A:嘿,都整個。 B:大仔,我們合資,一人一半,好不好? A:好。 B:你方便晚點,回來再給你可不可? A:好,一人一半。 B:晚點再給你。 A:你拿過來嘿,錢。 B:你放心,我有耽誤過? A:好啦。 偵10436卷二第143至144頁 ② 同日上午8時20分 同上 A:喂。 B:我到了,快點。 A:好。 ③ 同日上午8時43分 同上 A:什麼? B:東西有夠少。 A:你嘛好。 B:好啦,沒差。 A:很貴。 B:沒差。 A:拜託。 B:沒關係。 A:你… B:一泡而已。 A:你作都知,燒到。 B:沒有。 A:什麼? B:說一下,跟人家。 A:剛人家一半。 B:沒關係,晚一點我拿西瓜給你,你打給我。 A:你把丟,用秤。 B:我不要這秤子了。 A:好。 4 ① 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A:喂。 B:老大。 A:怎樣? B:處理好了沒? A:他說要打給我。 B:你朋友? A:嘿。 B:恁爸已經回到半路。 A:我這賣你好,每次真的都虧錢。 B:什麼虧錢? A:我這先拿去,貼給你。 B:你怎麼會貼給我?幹,怎麼會? A:你來。 B:幹,你跟我計較,你朋友裡面我最爽。 A:你嘛好。 B:幹,你不要說沒有。 A:不要說沒有。 B:錢要賺,幹,老大你艱苦,沒關係,我有辦法我儘量,你要叫我搬銀山金山,這是不可能。 A:你我都沒。 B:哈哈,好啦。 A:吃了很拉肚子。 B:誰? A:我賺一些,馬上拉肚子。 B:你要賺,我也不會講話,賺自己。 A:快一點。 B:我都不是開直昇機,要多快,叫你來幫忙。 A:現在幾點? B:你不知我的級數,你都想不到,照簽他也要收。 A:不要給人家。 B:我很愛這樣,一天付你們一千八,我去請三千。 A:你要做事。 B:你看恁爸做事速度很快,要不被我? A:好啦。 B:我等下到,你放心。 A:嗯。 偵10436卷二第145至146頁 ② 同日中午12時22分 同上 B:老大,怎樣? A:你是要出去,你。 B:你要出去那。 A:沒有吃飯。 B:我在公司清東西。 A:每次等你。 B:好啦。 ③ 同日中午12時56分 同上 B:喂。 A:喂。 B:我到,你鑰匙丟下。 A:好。 B:我先跟你說用一這部,東西不錯,要不我跟你說錢我先帶回去,我沒錢,晚上就好你。 A:你要怎樣,我要那,你用這樣借的。 B:好啦。 A:一點。 B:幹你娘,很少。 A:賺一些,吸沒多少,沒用。 B:這樣都好,應該會跟我講。 A:難怪你沒在怕。 B:好,沒辦法。 A:真的沒辦法。 ④ 同日晚間9時19分 賴嘉福(A) 0000000000 ↓ 劉成德(B) 0000000000 (簡訊)幾點要過來,我朋友在問了 ⑤ 106年1月23日上午8時39分 同上 (簡訊)我朋友今天要用到錢,不然就倒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