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賴嘉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李振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18號、第2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楊宗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賴嘉福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李振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振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楊宗憲、賴嘉福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楊宗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印鍾、黃俊源(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吳啓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宏施用。嗣經警於同年4 月13日9 時10分許,在吳啓宏上址住處,將楊宗憲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㈡賴嘉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成德(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秋香。嗣賴嘉福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4 月13日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502 號居住處為警緝獲並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㈢李振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啓宏。嗣經警於翌(13)日11時50分許,在李振昌上址住處,將李振昌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3人所涉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楊宗憲涉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楊宗憲於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證人吳啟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啓宏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30 至232 頁),復據證人吳啓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92至96頁、同卷二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35至27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633號、證人吳啓宏)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08 頁、同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楊宗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嘉福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⑴被告賴嘉福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陳秋香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嘉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32 頁),復據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215至223 頁、同卷二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賴嘉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賴嘉福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秋香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訊據被告賴嘉福供稱於上開時、地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並非販賣。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嘉福辯以:證人陳秋香係因被告賴嘉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後,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故主動轉遊戲點數給被告賴嘉福,雙方未存有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上週三(自106 年4 月13日起算),在被告賴嘉福居住處,以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點數4 萬分向被告賴嘉福換得可吸2 、3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他家後,我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一點,我就一直要求他給我施用,後來被告賴嘉福就讓我施用2 、3口,我說用點數和他換,他本來說不用,要用請的,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匯網路遊戲星城4 萬分點數給被告賴嘉福,當時被告賴嘉福沒有要跟我收錢,是我自己想說毒品是被告賴嘉福花錢買的,所以才轉遊戲點數給他,被告賴嘉福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於106 年4 月5 日向被告賴嘉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賴嘉福之居住處,當時被告賴嘉福是被我盧到不行,所以才給我可吸食2 、3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請我施用,我轉遊戲點數給被告賴嘉福之前,沒有先跟他說,我是自己直接轉給他,因為他請我施用,我不好意思,所以轉點數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 至25頁),參諸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賴嘉福雖有於106 年4 月5 日,在上址居住處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然未有何向證人陳秋香收取對價之意,嗣證人陳秋香雖匯轉價值400 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賴嘉福,惟其匯轉遊戲點數之原因,係因其就自己無端收受被告賴嘉福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感到不好意思,因而自行匯轉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賴嘉福,此情核與被告賴嘉福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賴嘉福於前揭時、地,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秋香施用至為明確。
②至證人陳秋香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福」的賴嘉福所購得,我係以網路遊戲星城4萬分點數向他換得可供施用2 、3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4 萬分點數換算為新臺幣為4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第217 至221 頁);然此情已與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考諸其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日期均為106 年4 月13日,倘被告賴嘉福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當可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繼續指證被告賴嘉福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情之理;況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除證人陳秋香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賴嘉福就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③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嘉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秋香匯轉之遊戲點數為其取得毒品之對價,是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李振昌涉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李振昌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啓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30 至232 頁),復據證人吳啓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92至96頁、同卷二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35 至27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633號、證人吳啓宏)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08 頁、同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李振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楊宗憲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宗憲固坦承於附表六、七所示通話時間,分別與證人徐印鐘、黃俊源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與證人徐印鐘通話時,不知證人徐印鍾所言為何,是直到與證人徐印鐘見面後,才知道證人徐印鍾是在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表示沒有;㈡我不知道證人黃俊源在與我的通話中所言為何。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宗憲辯以: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黃俊源於通話中並未就交易之詳細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且均未提及交易之其他詳細內容,難認被告楊宗憲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印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⑴證人徐印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且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於106 年1 月25日17時3 分通話後,旋於被告楊宗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住處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徐印鍾之對話(見訴字卷一第173頁),復據證人徐印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26 至128 頁、卷二第7 頁暨反面),並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徐印鍾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9頁暨該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認定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印鍾之說明:
①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
②觀諸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於徐印鍾106 年1 月25日16時17分許致電被告楊宗憲,並於通話中向被告楊宗憲表示:「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對不」,被告楊宗憲則於通話中回稱:「免了、快弄」,證人徐印鍾再復以:「好我知」,嗣被告楊宗憲催促證人徐印鍾盡快抵達被告楊宗憲所在地點後,被告楊宗憲告以:「本來要走,我在等你,趕快來」、「有的吃」,證人徐印鍾最後答稱:「好」後,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上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聊天或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殊異,足認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對於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則交易一方之買受者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當知之甚明。再者,證人徐印鍾亦於偵查中詳予說明其與被告楊宗憲如附表六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並證稱:我和被告楊宗憲是在監所認識,當日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楊宗憲表示,我中了3 張200 元的發票,要跟他買毒品,當天我前往被告楊宗憲位於土城區裕民路之居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宗憲之居住處位在11樓,我是向被告楊宗憲以600 元購買實重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是被告楊宗憲自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包的量大約可以用2 、3 天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7 至8 頁),此情核與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是證人徐印鍾偵查中之前揭證詞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徵被告楊宗憲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予證人徐印鍾甚明。
③證人徐印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因為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故於106 年1 月25日13時43分許致電被告楊宗憲,想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曾經一起服刑,所以我知道他有毒品,我們彼此間有默契,只要我如同譯文這樣說,他就知道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楊宗憲於同日16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楊宗憲說我身上有3 張200 元的中獎發票還沒換,但現在我人在難過,所以他就叫我去他家,當時我有帶著發票過去,抵達被告楊宗憲居住處後,他要我載他去吃飯,並表示他沒有毒品,他就叫我載他去找一個綽號「小吳」的朋友,但「小吳」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我和被告楊宗憲及「小吳」一起吃飯後即離去,被告楊宗憲當天沒有賣毒品給我,我也沒有給被告楊宗憲600 元,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楊宗憲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警察跟我說「檢方要的東西你就給他」,並要我一定要指證被告楊宗憲販毒,這樣檢察官就會放我回去了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37 至248 頁),惟此與其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被告楊宗憲確有交付甲基非他命0.6 公克,交易對價為600 元等語已有不符;另細譯證人徐印鍾、被告楊宗憲如附表六所示之對話內容,倘被告楊宗憲身上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售予證人徐印鍾,其當可於通話中以暗語表明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出售,並請證人徐印鍾無庸前來即可,倘非有利可圖,其豈有可能甘冒自身可能遭到查緝追訴之高度風險,非但未阻止證人徐印鍾前來自己居住處,反而不斷催促盡快前來,而將自己置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是證人徐印鍾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顯然悖離常情;佐以證人徐印鍾就附表六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深入解釋,而證稱:我說「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對不」,係因我身上有發票,故問被告楊宗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要用發票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被告楊宗憲答稱:「免了,快弄」,則係叫我先過去那裡找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7 頁),益徵證人徐印鍾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詞言而有徵,當可採信。準此,證人徐印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並未向被告楊宗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未交付毒品交易價金600 元云云,顯有維護被告楊宗憲之意,並有意以此等避重就輕之證詞,將被告楊宗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淡化為交易未果,足徵證人徐印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⑴證人黃俊源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七所示,且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於106 年2 月16日9 時35分通話後,旋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6 頁暨反面、卷二第47頁反面),復據證人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75 至179 頁、同卷二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俊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25 至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認定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源之說明:
①觀諸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楊宗憲於106 年2 月16日8 時58分許,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黃俊源,並於通話中告知黃俊源其人在土城後,即詢稱:「這次一樣,還是較大」,證人黃俊源答稱:「一樣」,嗣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此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俊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25 至126 頁),可認被告楊宗憲於上開通話中,主動邀約證人黃俊源見面,再以暗語探詢確認證人黃俊源之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地點,是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上開通話內容,顯與友人間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迥異,可徵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在進行毒品交易,對於諸如毒品種類、交易對價此等毒品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談,而相約見面後再行交易,顯見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均知之甚詳。又證人黃俊源亦於偵查中明確解釋其與被告楊宗憲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並證述:這是我與被告楊宗憲的對話,他叫我幫他做汽車美容,我們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面,被告楊宗憲給我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故這天我沒有收他錢,我幫被告楊宗憲做的汽車美容項目是鍍膜,可以收1,500元,一般鍍膜我是收1,000 元,我幫被告楊宗憲做汽車美容時,不會向他收錢,因為他會給我一點毒品;我是餐廳的外送員,下班後有接汽車美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5至16頁),此情核與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一致,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若非於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倘其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實可隨意搪塞其與被告另有事相約見面云云,而無詳細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然參諸證人黃俊源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其非但詳予敘明其與被告楊宗憲通話之意旨,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楊宗憲交付毒品,及其以提供汽車美容服務充抵毒品對價等交易細節;再參以證人黃俊源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仇隙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6頁),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楊宗憲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黃俊源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楊宗憲之情,洵屬可採,足認被告黃俊源與證人楊宗憲於如附表七編號1 之通話中,被告楊宗憲確實主動致電以「這次一樣,還是較大」之暗語探詢證人黃俊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並於證人黃俊源復以:「一樣」後,雙方遂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證人黃俊源並提供價值1,000 元之車輛美容服務(鍍膜),作為向被告楊宗憲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楊宗憲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證人黃俊源至明。
②證人黃俊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楊宗憲於通話中稱「這次一樣,還是較大」,是指大美容及小美容,我回稱「一樣」,則是指價錢一樣,當天被告楊宗憲說要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到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55 頁),則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嗣其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疑其於106 年2月1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楊宗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時,又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6 頁),考諸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其就被告楊宗憲於106年2 月16日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證詞前後亦有不一,參以證人黃俊源既然兼職汽車美容工作,倘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就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僅係單純商談被告楊宗憲所欲選擇之汽車美容項目及其價格,則「這次一樣,還是較大」此等攸關消費項目選擇之問題,當由身為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證人黃俊源詢問身為客戶之被告楊宗憲,豈有由被告楊宗憲主動提問,並由證人黃俊源答以:「一樣」之理?是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實與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語意脈絡不符,足徵證人黃俊源此部分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楊宗憲之意;佐以證人黃俊源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從譯文中看不出來你們是在講洗車場,為何你這裡會突然說『樹林』?」、「你現在主張警察所打的筆錄,如上開提示中繕打你說『該次有成功取得安非他命』不是當時你講的,你實際上沒拿到或如何?」等問題時,卻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回答,則其於本院作證時,或可能因面臨當庭指證被告楊宗憲販賣毒品犯行之巨大心理壓力,而圖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淡化被告楊宗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並使己規避偽證罪責,可認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言,乃為迴護被告楊宗憲之詞,要非可採;況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究否於106 年2 月16日自被告楊宗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不復記憶,則證人黃俊源於本院作證時,既然對106 年2 月16日所發生之事已有遺忘之情,本院自難採信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對被告楊宗憲為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楊宗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宗憲上開空言否認其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賴嘉福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賴嘉福雖坦承於附表八之一至八至四所示通話時間,與證人劉成德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與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2 日的通話,我只是在敷衍他;㈡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16日有到我家樓下,但我下樓跟他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㈢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20日的通話中,是要找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先請證人劉成德來我家,證人劉成德到我家樓下後,我下樓跟他說沒有錢合資購買;㈣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22日的通話中,是叫我幫他處理毒品,但我跟他說我沒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嘉福辯以: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提示編號21、21-1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通話內容係雙方在談論砂石場工作問題,顯與毒品交易無涉;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參諸證人劉成德於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賴嘉福及證人劉成德雙方雖於附表八之二之通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但證人劉成德並未赴約,故雙方並未進行毒品交易;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審理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賴嘉福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可見被告賴嘉福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㈣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審理中已證稱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表弟與被告賴嘉福之對話,自難認被告賴嘉福就此部分與證人劉成德有何毒品交易之舉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成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嘉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四所示,且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於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四各編號2 所示通話(即附表八之一編號2 、附表八之二編號2 、附表八之三編號2 、附表八之四編號2 所示通話)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地點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成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號卷二第51至55頁、第77至79頁、訴字卷二第5 至48頁),並有被告賴嘉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0 頁、第142 反面至146 頁),佐以被告賴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我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話,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0日到我家樓下後,我有下樓與證人劉成德交談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75 至176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認定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之說明: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①觀諸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劉成德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嘉福,並於通話中表示:「沒有啦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被告賴嘉福答稱:「好啦」,嗣證人劉成德告以:「好好,我回臺北再打給你」,被告復以:「好」,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被告賴嘉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0 頁);參之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劉成德雖於通話中詢問「處理好了沒」,但卻未告知處理何事,然被告賴嘉福竟可在此情況下逕行答復:「好啦」,此等對話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可認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在進行毒品交易,對於諸如毒品種類此等毒品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談,而相約見面後再行交易,足徵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之意義均已知悉;參以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跟被告賴嘉福的對話,1 月份時我在苗栗三義上班,他有以LINE跟我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是以1,500 元之價格,至被告賴嘉福位在樹林住處的樓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77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益徵告賴嘉福已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證人劉成德聯繫告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以此方式規避渠等毒品交易因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之風險,則其自無再於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通話中,冒著為檢警查獲之風險而與證人劉成德談及毒品種類等毒品交易事項之必要,可認證人劉成德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實屬有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賴嘉福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至為灼然。
②被告賴嘉福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係於檢察官詢問編號22、22-1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之意義時,說明其與被告賴嘉福之該等通話要旨係與砂石場工作有關,此觀本院108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自明(見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另參諸卷附編號22、22-1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譯文所示之通訊監察日期為106 年1 月3日,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0 頁暨反面【同第58頁暨反面】),然被告賴嘉福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 年1 月2日,可認證人劉成德與被告賴嘉福於106 年1 月3 日所談論如編號22、22-1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與於106 年1月2 日業已交易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無涉。是辯護人辯稱: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提示編號21、21-1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通話內容係雙方在談論砂石場工作問題,顯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見訴字卷三第336 至337 頁),顯然將證人劉成德就檢察官詢問編號22、22-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意義所為之陳述,誤認為係對編號21、21-1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所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自非可採。至被告賴嘉福空言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劉成德所為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通話,僅係敷衍證人劉成德云云,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
①考諸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劉成德致電被告賴嘉福,並於通話中表示:「你不是剛打給我,稍等,東西還沒準備好」,被告賴嘉福答以:「你不早說」,證人劉成德再稱:「對啦」,被告賴嘉福則告以:「最後我用賴」,證人劉成德復以:「未接電話幹手機亂傳」,被告賴嘉福再回以:「慢一點」,證人劉成德回稱:「好」後,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被告賴嘉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參諸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於通話中並未言明其等究竟在處理何事、何物,佐以被告賴嘉福於上開通話中表示其另以LINE(被告賴嘉福稱「賴」)與證人劉成德聯繫,可證被告賴嘉福為避免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暴露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刻意另以LINE與證人劉成德聯繫,以迴避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此節核與毒品交易實務上,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就毒品交易細節多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俟雙方碰面時方直接商談交易之情形相符;況倘若雙方有事務正在處理,當其等以電話聯繫時,實可直接於電話中商談刻正處理之事務為何,無須以隱晦不明之暗語進行交談,亦無須刻意改以LINE聯繫之必要;參以證人劉成德於檢察官偵訊中提示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16日10時8 分許,至被告賴嘉福位於樹林之住處,當天有交易成功,我有向被告賴嘉福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認被告賴嘉福確實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無訛。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嘉福及證人劉成德雙方雖於附表八之二之通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但證人劉成德並未赴約,故雙方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關於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16日究否與被告賴嘉福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雖先證稱:我好像沒有去,我在通話中提及「你不是剛才打給我,稍等,東西還沒準備好」這句話,可能是我有欠被告賴嘉福錢,他打電話要給我拿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惟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106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後,則改稱:被告賴嘉福有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嗣於同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質疑其究否於106 年1 月16日至被告賴嘉福居住處時,則證稱:我究竟有無於當日至被告賴嘉福居住處,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了,忘記了,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時,距離當時的時間較近,我都實話實說,看當時的筆錄就知道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復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則證稱:當天應該有見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頁)。考諸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就其於106 年1 月16日究否至被告賴嘉福上開居住處乙節之證詞雖有不一,然其亦坦認因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故就部分事項已不復記憶,而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據實陳述,參以證人劉成德係於108年2 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證詞,距離106 年1 月16日實已間隔2 年以上,則證人劉成德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亦屬人之常情;況就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劉成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賴嘉福確有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當屬有據,而堪採信,自難僅因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初因時間相隔已久,就其究否於106 年1 月16日至被告賴嘉福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回憶乙情,而對被告賴嘉福為有利之認定,率認其與證人劉成德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未進行毒品交易。再者,被告賴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證人劉成德有於106 年1 月16日到我家樓下,我下樓跟他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賴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亦不相符,自非可採。
③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劉成德於審理時證稱其雖有向被告賴嘉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付款,可見證人劉成德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洵屬有據,堪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證人劉成德係於108 年2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證詞,距離106 年1 月16日實已間隔2 年以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故就部分事項已不復記憶,而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據實陳述,亦經其證述如前;酌以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或辯護人詢問如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賴嘉福之毒品交易細節時,數次陳稱因時間久遠,業已遺忘或不復記憶,但雙方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並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乙情,則證人劉成德於本院作證時,既然自陳就其與被告賴嘉福間之毒品交易細節部分業已遺忘,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劉成德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而對被告賴嘉福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我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00 元之價格,至被告賴嘉福位於樹林之居住處,向被告賴嘉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我於翌(21)日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賴嘉福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78頁);衡情一般買受毒品之人,若非於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若其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實可於檢察官詢問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時,隨意編織理由敷衍即可,而無詳細敘述毒品交易細節之必要,然觀諸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其詳予指證被告賴嘉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交易細節,另參諸如被告賴嘉福、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三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證人劉成德於對話中向被告賴嘉福表示:「東西有夠少」、「一泡而已」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3 至144 頁反面),可認證人劉成德確實已向被告賴嘉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是證人劉成德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賴嘉福確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甚明。
②至被告賴嘉福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係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合資購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三編號1 之通話內容所示,證人劉成德雖於通話中向被告賴嘉福提及:「我不知道要怎樣,你身上有」後,有再向被告賴嘉福表示:「大仔我們合資, 一人一半,好不好」、「你方便晚點,回來再給你可不可以」,被告賴嘉福亦復以:「好啦,一人一半」,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3 頁),然參以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為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為免遭查緝風險,於通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及模式,多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替代,且亦時常替換暗語所表徵之涵義,以避免進行毒品交易之暗語及模式遭偵查機關破解,是證人劉成德雖於其與被告賴嘉福上開通話中提及「一人一半」,然該等詞彙於雙方使用之暗語中之涵義為何,仍須由通話者予以解釋說明,始得瞭解其意,是證人劉成德於檢察官偵訊中提示如附表八之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既已證述如上,衡諸其為對話者之一方,其與毒品來源於對話中所使用暗語之涵義為何,自應參酌其說明為是,而不宜逕認字面所示之意即為雙方真意。至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雖於檢察官詢問「大仔我們合資,一人一半,好不好」此句話之涵義時,陳稱:這個可能就是在講毒品的事情,一人一半的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嗣於同日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向其確認其等通話內容之涵義時,則多證稱:因時間經過已久,現在真的忘記了,當時製作偵查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偵查筆錄所述屬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顯見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因已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就部分毒品交易細節不復記憶,且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劉成德於本院作證時,既然自陳就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業已遺忘部分細節,並陳明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屬實,本院自難僅因證人劉成德於本院作證時因時間久遠而就毒品交易細節遺忘乙情,即對被告賴嘉福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賴嘉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③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劉成德於審理時陳稱106 年1 月20日當天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與其先前所述矛盾云云。然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其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乙情,業據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3 至144 頁反面),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劉成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就106 年1 月20日毒品交易過程提示其偵查筆錄請其確認時,陳稱:好像是錢沒有給他,所以就吵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嗣經辯護人於反詰問時提示如附表八之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確認雙方通話涵義時,則陳稱:這應該是拿錢過去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惟經辯護人再予詢問該日毒品交易細節及過程時,則陳稱:我真的有於106 年1 月20日向被告賴嘉福拿毒品,可是沒有給他錢等語;另再證稱:因時間經過已久,現在真的忘記了,當時製作偵查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於偵查筆錄所述屬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是以,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106 年1月20日與被告賴嘉福間之毒品交易是否付款乙節所述容有出入,然證人劉成德係於108 年2 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證詞,距離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即106 年1 月20日)業已間隔2 年以上,則證人劉成德因時間之經過而就部分事項不復記憶亦屬自然之理;佐以證人劉成德就被告賴嘉福確實存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且被告賴嘉福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可徵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賴嘉福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至為灼然。是以,辯護人徒以證人劉成德因時間流逝以致就部分毒品交易細節不復記憶乙情,即稱證人劉成德前揭證述均非可採云云,委無足採。
⑷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
①關於如附表八之四所示通話內容之涵義,據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話係我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嘉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通話中我提到『我到你鑰匙丟下』,表示我和被告賴嘉福有見面,而我所提到的『很少』,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很少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78頁、訴字卷二第47頁),並有被告賴嘉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再觀諸如附表八之四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證人劉成德提及:「幹你娘很少」後,被告賴嘉福即回以:「賺一些,吸沒多少,沒用」,可知證人劉成德於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很少」後,被告賴嘉福即答以「賺一些」,依此對話脈絡,可認被告賴嘉福、證人劉成德於上開對話中,係以暗語交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足徵被告賴嘉福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至明。
②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證人劉成德之表弟與被告賴嘉福之對話云云。然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先陳稱:附表八之四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應該是我的表弟與被告賴嘉福之對話,我的表弟當時電話有時不通,會拿我的電話撥打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筆錄及編號29至29-4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即證稱:編號29至29-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應該是我和被告賴嘉福的對話,因為時間已久,我真的忘記了,現在不可能回想起來當時的對話,不可能記得住,偵查筆錄所載正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頁),嗣於同日審理中,本院向其確認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涵義時,其向本院詳予解釋對話內容之意義,亦未否認此非其與被告賴嘉福之對話(見訴字卷二第47頁),佐以被告賴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6 年1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是我與證人劉成德之對話,證人劉成德叫我幫他處理東西,但我跟他說我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6 頁),益證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之對話無誤,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賴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亦不相符,當非可採。至被告賴嘉福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劉成德之證述及如附表八之四所示通話內容意旨不符,亦非可採。
㈣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2 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2 人與向其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等各就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及李振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所涉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所轉讓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及李振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楊宗憲所為,①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啟宏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核被告賴嘉福所為,①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嘉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賴嘉福該次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而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已如前述,則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福該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⑷核被告李振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⑶數罪併罰:
①被告楊宗憲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賴嘉福所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嘉福前:①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李振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賴嘉福、李振昌等2 人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3 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及李振昌均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及李振昌均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各為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另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各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楊宗憲、賴嘉福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所得亦不多,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其等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33 至234 頁),及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振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楊宗憲、賴嘉福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張),係分供被告楊宗憲、賴嘉福各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宗憲、賴嘉福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宗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昌;復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益。㈡被告李振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福。因認被告楊宗憲就㈠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被告李振昌就㈡所示部分,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李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李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吳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臺北市刑大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李振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係以:①被告李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賴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臺北市刑大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宗憲、李振昌各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㈠被告楊宗憲辯稱:我於105 年12月13日與證人李振昌聯繫,是我要問證人李振昌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故我們先約見面,這次因為我晚去,所以沒有碰面,我也沒有於106 年4 月8 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李振昌,我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明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宗憲辯稱:關於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振昌部分,依證人李振昌之證詞,其交付款項及收取毒品均係透過證人吳啓宏,係證人吳啓宏告知賣家為被告楊宗憲,依此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宗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昌,關於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益部分,根據證人李明益之證述,其係自行竊取被告楊宗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楊宗憲於事前並不知情,故不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㈡被告李振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嘉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振昌辯稱:臺北市刑大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32號至第32-3號及編號第33號至第33-2號經法院勘驗結果,查知譯文中所載之A 應為證人賴嘉福,而B 則為被告李振昌,故通訊監察譯文原認A 為被告李振昌、B 為證人賴嘉福已有錯誤,倘依譯文上開譯文所示,應係被告李振昌欲向證人賴嘉福拿取毒品,故證人賴嘉福指證係其向被告李振昌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賴嘉福之證述,均非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宗憲部分: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李振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九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5 頁暨反面、同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訴字卷一第172 至173 頁),復據證人李振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43至44頁、同卷二第39至40頁、訴字卷一第361 至374 頁),並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振昌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據證人李振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九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證人吳啓宏叫我向被告楊宗憲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以6,000 元的價格向被告楊宗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 、5 公克,我是將錢交給證人吳啓宏,證人吳啓宏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家樓下給我;我向被告楊宗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通常是我將錢拿給證人吳啓宏;證人吳啓宏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436號卷二第39至40頁、訴字卷一第361 至374 頁),是依證人李振昌上開證述可知,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毒品交易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均係證人吳啓宏甚明。惟參諸證人吳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啓宏固自承被告楊宗憲、證人李振昌曾透過其聯繫毒品交易,然均未曾陳稱其曾為被告楊宗憲向證人李振昌收取毒品交易對價,及將被告楊宗憲所出售之毒品交予證人李振昌之情(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92至96頁、同卷二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35 至275 頁),則證人李振昌所述之毒品交易模式究否屬實,容非無疑。
⑶再者,臺北市刑大雖曾認證人吳啓宏涉嫌與被告楊宗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昌,而將證人吳啓宏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缺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吳啓宏與被告楊宗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昌,因而就證人吳啓宏所涉此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818號、第28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顯見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亦未查得證人吳啓宏有何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振昌,或向其收取毒品價金之情事,可徵證人李振昌前揭所述尚乏佐證;況觀諸本案起訴書,檢察官就被告楊宗憲所涉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楊宗憲有何共同或利用證人吳啓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可見證人李振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宗憲係透過證人吳啓宏收取毒品對價及交付毒品等情,然此情未受檢察官採信,此觀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楊宗憲自行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證人李振昌進行毒品交易自明。
⑷至證人李振昌與被告楊宗憲固曾為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話內容,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李振昌與被告楊宗憲曾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聯繫,尚難認其等確已完成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而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李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徵。準此,證人李振昌上開所述毒品交易情節,既經被告楊宗憲否認,亦未經證人吳啓宏予以證實,且與檢察官偵查終結所認定之結果相左,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徵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徒憑證人李振昌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楊宗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⑴證人李明益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楊宗憲之前是我於看護中心工作的同事,他於106 年1 、2 月間,有在公司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起施用2 、3 次,但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楊宗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我就自己拿來施用,我施用完後,才將此情告知被告楊宗憲,被告楊宗憲得知後,沒有叫我還錢,我也有在公司和被告楊宗憲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宗憲也沒有叫我付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1 至263 頁);復於同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我有趁被告楊宗憲不在的時候,自己拿取被告楊宗憲的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4 頁),嗣再改稱:被告楊宗憲有拿給我施用1 次,有另1 次是我自己去拿來施用,但被告楊宗憲何時拿給我施用,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5 頁),細譯證人李明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究係自行拿取被告楊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是被告楊宗憲無償提供,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被告楊宗憲無償提供之次數及其自行取用之次數,證人李明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亦非相同,顯見證人李明益就其如何取得被告楊宗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次數此等轉讓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所述究否屬實,容非無疑;況參諸證人李明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楊宗憲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肥」之友人,此有證人李明益106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50 至154 頁),則被告楊宗憲是否確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益,實屬有疑,佐以檢察官固起訴主張被告楊宗憲涉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並請求分論併罰,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明確指出被告楊宗憲涉嫌轉讓禁藥之確切日期,甚至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楊宗憲轉讓禁藥之次數,而僅泛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李明益施用2 、3 次」,可徵檢察官於起訴時顯無法確認被告楊宗憲轉讓禁藥之日期及次數,輔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李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徵,則證人李明益就其如何取得被告楊宗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次數等節所述既有不一,自難僅單憑證人李明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楊宗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
⑵至證人李明益於106 年2 月8 日至同月10日間(即附表十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十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明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卷二第11至12頁、訴字卷一第266 至268 頁),並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明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編號第45號至第46-4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23頁暨反面),此情固堪認定。然觀諸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雙方通話內容,或與通知移至車輛有關,或係相互告知抵達時間及樓層有關;佐以證人李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與「小高」(即被告楊宗憲)之通話,我們當時的工作是負貴載送外勞看護,通話中所稱12樓跟14樓,是指送看護去桃園的敏盛醫院,當天老闆叫我載外勞去桃園敏盛醫院,1 個要送12樓,1 個要送14樓,因為我打電話找不到老闆,故我請「小高」幫我打電話,苦主是指老闆;7 樓9 號也是指要送外勞去的地點,送到後屋主卻說沒有要請外勞,所以我打電話問「小高」是否「莊孝為」(台語),後來車輛擋到人家路,故我叫「小高」下來移車;編號第46-4號譯文提及明天去處理,是指隔天要拜拜,要去買一些水果之類的東西,也有要講我朋友拿錢給我要拜託他去拿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朋友沒有給我錢,故我沒有與「小高」做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卷二第11至12頁、訴字卷一第266 至268 頁),堪認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通話內容多為被告楊宗憲與證人李明益工作上聯繫之過程甚明。至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通話內容,證人李明益及被告楊宗憲雖有提及毒品,然雙方就此亦非談論被告楊宗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至為明確,再衡諸起訴書所認定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為106年1 月至2 月間,轉讓次數為2 至3 次,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106 年2 月10日(即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通話時間【譯文編號第46-4號】)即為被告楊宗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益之日期,益證檢察官亦認編號第45號至第46-4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楊宗憲所涉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無涉,是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楊宗憲所涉此部分犯行時,僅以證人李明益106 年4 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準此,本院參酌編號第45號至第46-4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即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所示者)暨證人李明益上開證述後,亦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宗憲所涉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振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昌涉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50 頁、第150 至151 頁、偵字第12478 號卷一第95頁)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院勘驗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確認雙方通話時之發話與受話過程,應如附表編號十之一至十之三之通話內容所示,雙方通話意旨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者大致相符,故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分別為:「A :被告賴嘉福」、「B :證人李振昌」;卷附編號第33號至第33-2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分別為:「A :被告賴嘉福」、「B:證人李振昌」;卷附編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者A 、B 分別為:「A :證人李振昌」、「B :被告賴嘉福」,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勘驗看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50 頁、第150 至151 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8 號卷〉一第95頁、訴字卷二第119 至127 頁、第181 至188 頁),足見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所代表之人並非一致至明。
⒉另證人賴嘉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通話內容,裡面講的意思也不像是我自己說的,並非每通電話中的B 都是被告李振昌、A 都是我,且我覺得部分對話的內容很奇怪,應該不是我跟被告李振昌講的,也不是我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4至104 頁),參以證人賴嘉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多次於檢辯雙方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經常難以確認其究竟是譯文中所載之通話者A 或B ,而須經檢察官、辯護人對其分析對話內容之語意及對話脈絡後,其方可勉強推測其係A 或B ,此觀本院108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自明(見訴字二卷第81至106 頁),佐以經本院勘驗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查知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所代表之人並非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證人賴嘉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既有無法清楚辨識其究竟係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通話者A 或通話者B 之情,則其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言,縱有指證被告李振昌販賣毒品之情事,惟尚難排除此等證述可能係因其誤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A 、B 所表徵之人,以致發生錯誤解讀之情,是證人賴嘉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其憑信性實屬有疑,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振昌確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⒊又證人賴嘉福於檢察官偵訊時提示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固證稱:通訊監察的電話是我的電話沒錯,但譯文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後面的對話我沒有印象,我於105 年12月31日有向被告李振昌購買毒品,都是他拿毒品到我家樓下,我是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振昌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於106 年1 月1 日向被告李振昌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李振昌是從板橋過來,他是到樹林浮洲橋那邊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二第27至28頁);然參諸附表十之一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振昌稱:「我是說你那裡有還是沒有?不然我先上去樓上,啊啊…先處理,給你那個啦,之後你再等他回來不會喔,齁?」、「多少啦,沒關係啦,先甲你處理一下嘛,現金給你嘛」,此有本院108 年5 月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21 至124 頁),可認被告李振昌於上開通話中,係請證人賴嘉福處理某事,並再交付現金給證人賴嘉福,則酌諸被告李振昌於上開通話中之語意脈絡,實與物品交易中之買方地位較為近似;另觀諸附表十之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振昌稱:「我等一下,五點多過去你那邊再拿一下。」、「一樣錢,現金的啦。」,此有本院108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24 至126 頁),堪認被告李振昌於前揭通話中,係欲向證人賴嘉福拿取某物,並交付現金予證人賴嘉福,核其語意實與物品交易中之買方用語較為相似,是若自上開通話內容以觀,附表十之一及附表十之二之雙方通話脈絡,應係被告李振昌(通話者B )欲向證人賴嘉福(通話者A )購買某物,此情核與證人賴嘉福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符,是證人賴嘉福偵查中此部分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觀諸該次偵查筆錄,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向證人賴嘉福確認其究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者A 或B ,而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 -3 號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所代表之人亦非一致,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難排除證人賴嘉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因誤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者,以致誤稱其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賴嘉福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詞,既與附表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即卷附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符,本院自難單憑證人賴嘉福偵查中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李振昌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⒋再者,證人賴嘉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有混淆編號第32號至第32之3 號、第33號至第33-2號、第63號至第63-3號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所代表者之情形,則證人賴嘉福雖於偵查中另證稱:編號第63號至第63-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我於106 年3 月9 日向被告李振昌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等語,惟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者A 、B 所代表之人既非一致,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又未向證人賴嘉福確認其究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者A 或B ,且證人賴嘉福此部分證述又與其前揭證述均係於檢察官106 年4 月13日偵訊時所為,則此部證述亦難排除證人賴嘉福混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者A 、B 所代表者之可能性,故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屬有疑,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振昌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有關被告李振昌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賴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在證人賴嘉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慮之情況下,自難單憑其未經具結之警詢陳述及憑信性有疑之偵查中證述,遽入被告李振昌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宗憲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及被告李振昌涉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陳玟瑾、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1 │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號│即附表二編號││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1 所示犯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號│即附表二編號││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2 所示犯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楊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無) │即事實欄一㈠││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後段所示轉讓││ │期徒刑柒月。 │ │禁藥犯行。 │├──┼────────────┼─────────────────┼──────┤│ 4 │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號│即附表三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1 所示犯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號│即附表三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2 所示犯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號│即附表三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3 所示犯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賴嘉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門號○○○○○○○○○○號│即附表三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4 所示犯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賴嘉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無) │即事實欄一㈡││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後段所示轉讓││ │,處有期徒刑捌月。 │ │禁藥犯行。 │└──┴────────────┴─────────────────┴──────┘【附表二:楊宗憲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 │備註 │├──┼──────┼──────┼─────────┼────────────┼─────┤│ 1 │106 年1 月25│新北市土城區│以600 元之價格,販│徐印鐘以其所有門號090003│即起訴書附││ │日17時3分許 │裕民路161 號│賣0.6 公克之甲基安│576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宗憲│表一編號3 ││ │ │11樓 │非他命。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 │ │ │ │後,於左列時、地與楊宗憲│ ││ │ │ │ │見面,取得0.6 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600 │ ││ │ │ │ │元予楊宗憲。 │ │├──┼──────┼──────┼─────────┼────────────┼─────┤│ 2 │106 年2 月16│新北市土城區│以1,000 元之價格,│黃俊源以其所有門號090893│即起訴書附││ │日9時35分許 │金城路3 段26│販賣0.2 公克之甲基│3567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宗憲│表一編號4 ││ │ │2 號某洗車場│安非他命。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 │ │ │ │後,於左列時、地與楊宗憲│ ││ │ │ │ │見面,取得0.2 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並提供價值1,00│ ││ │ │ │ │0 元之車輛美容服務(鍍膜│ ││ │ │ │ │),作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對價。 │ │└──┴──────┴──────┴─────────┴────────────┴─────┘【附表三:賴嘉福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 │備註 │├──┼──────┼──────┼─────────┼────────────┼─────┤│ 1 │106 年1 月2 │新北市樹林區│以1,500 元之價格,│劉成德以其所有門號097525│即起訴書附││ │日15時45分許│仁愛路69號3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5731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嘉福│表三編號2 ││ │ │樓 │安非他命1 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 │ │ │ │後,於左列時、地與賴嘉福│ ││ │ │ │ │見面,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 ,並交付價金│ ││ │ │ │ │1,500 元予賴嘉福。 │ │├──┼──────┼──────┼─────────┼────────────┼─────┤│ 2 │106 年1 月16│同上 │以1,000 元之價格,│劉成德以其所有門號097525│即起訴書附││ │日10時8 分許│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5731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嘉福│表三編號3 ││ │ │ │安非他命1 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 │ │ │ │後,於左列時、地與賴嘉福│ ││ │ │ │ │見面,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價金│ ││ │ │ │ │1,000元予賴嘉福。 │ │├──┼──────┼──────┼─────────┼────────────┼─────┤│ 3 │106 年1 月20│同上 │以1,000 元之價格,│劉成德以其所有門號097525│即起訴書附││ │日8 時20分許│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5731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嘉福│表三編號4 ││ │ │ │安非他命1 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 │ │ │ │後,於左列時、地與賴嘉福│ ││ │ │ │ │見面,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並於翌(21│ ││ │ │ │ │)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價│ ││ │ │ │ │金1,000元予賴嘉福。 │ │├──┼──────┼──────┼─────────┼────────────┼─────┤│ 4 │106 年1 月22│同上 │以1,000 元之價格,│劉成德以其所有門號097525│即起訴書附││ │日12時56分許│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5731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嘉福│表三編號5 ││ │ │ │安非他命1 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 │ │ │ │後,於左列時、地與賴嘉福│ ││ │ │ │ │見面,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 ,並交付價金│ ││ │ │ │ │1,000元予賴嘉福。 │ │└──┴──────┴──────┴─────────┴────────────┴─────┘【附表四:楊宗憲被訴無罪部分(依起訴書附表一格式製作)】┌──┬───────┬─────────┬─────┬────────────┬─────┐│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標的及價格(新臺幣)│備註 │├──┼───────┼─────────┼─────┼────────────┼─────┤│ 1 │105 年12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李振昌 │6,000 元、4 公克之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20巷9 弄6 之4 號 │ │命。 │表一編號1 ││ │ │ │ │ │所示犯行。│├──┼───────┼─────────┼─────┼────────────┼─────┤│ 2 │106 年4 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李振昌 │以6,000 元,10公克之安非│即起訴書附││ │ │20巷9 弄6 之4 號 │ │他命。 │表一編號2 ││ │ │ │ │ │所示犯行。│├──┼───────┼─────────┼─────┼────────────┼─────┤│ 3 │106 年1 月至2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李明益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 │即起訴書附││ │月間 │之某看護中心 │ │李明益2 、3 次 │表一編號5 ││ │ │ │ │ │所示犯行。│└──┴───────┴─────────┴─────┴────────────┴─────┘【附表五:李振昌被訴無罪部分(依起訴書附表二格式製作)】┌──┬───────┬─────────┬─────┬────────────┬─────┐│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標的及價格(新臺幣)│備註 │├──┼───────┼─────────┼─────┼────────────┼─────┤│ 1 │105 年12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賴嘉福 │500 元、0.5 公克之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街31號 │ │命。 │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犯行。│├──┼───────┼─────────┼─────┼────────────┼─────┤│ 2 │106 年1 月1 日│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賴嘉福 │500 元、0.5 公克之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 │ │命。 │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犯行。│├──┼───────┼─────────┼─────┼────────────┼─────┤│ 3 │106 年3 月9 日│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賴嘉福 │500 元、0.5 公克之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街31號 │ │命。 │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犯行。│├──┼───────┼─────────┼─────┼────────────┼─────┤│ 4 │106 年4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賴嘉福 │500 元、0.5 公克之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街31號 │ │命。 │表二編號4 ││ │ │ │ │ │所示犯行。│└──┴───────┴─────────┴─────┴────────────┴─────┘【附表六:楊宗憲與徐印鍾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1 月25日│A (即被告楊宗憲,以下同):喂。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徐印鍾以││ │13時43分 │B (即證人徐印鍾,以下同):喂。 │譯文編號7 (│其所持用之門││ │ │A :那位。 │見偵字第1043│號0000000000││ │ │B :路邊。 │6 號卷一第19│號行動電話撥││ │ │A :路邊幹你,睡起來打字,不知扛什麼。 │頁) │打被告楊宗憲││ │ │B :嗯。 │ │持用之門號09││ │ │A :誰。 │ │00000000號行││ │ │B :什麼。 │ │動電話,並由││ │ │A :誰。 │ │被告楊宗憲接││ │ │B :喂。 │ │聽。 │├──┼───────┼────────────────────┼──────┼──────┤│ 2 │106 年1 月25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6時13分 │ │譯文編號7-1 │ ││ │ │ │(見偵字第10│ ││ │ │ │436 號卷一第│ ││ │ │ │19頁) │ │├──┼───────┼────────────────────┼──────┼──────┤│ 3 │106 年1 月25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6時17分 │B :你電話又壞。 │譯文編號7-2 │ ││ │ │A :沒有。 │(見偵字第10│ ││ │ │B :現在出門。 │436 號卷一第│ ││ │ │A :現在出門。 │19頁) │ ││ │ │B :對呀。 │ │ ││ │ │A :你是怎樣。 │ │ ││ │ │B :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對不。 │ │ ││ │ │A :免了,快弄。 │ │ ││ │ │B :好我知。 │ │ ││ │ │A :你什麼時候到。 │ │ ││ │ │B :五十分,要喝什麼。 │ │ ││ │ │A :五十分之前。 │ │ ││ │ │B :喝什麼。 │ │ ││ │ │A :快過來。 │ │ ││ │ │B :放下手中一切。 │ │ ││ │ │A :本來要走,我在等你,趕快來。 │ │ ││ │ │B :好。 │ │ ││ │ │A :有的吃。 │ │ ││ │ │B :好。 │ │ ││ │ │A :快點。 │ │ ││ │ │B :好。 │ │ │├──┼───────┼────────────────────┼──────┼──────┤│ 4 │106 年1 月25日│B :下來下來。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6時59分 │A :阿。 │譯文編號7-3 │ ││ │ │B :大門鎖匙。 │(見偵字第10│ ││ │ │A :門關起來,警衛有在。 │436 號卷一第│ ││ │ │B :我不知,要到了。 │19頁反面) │ │├──┼───────┼────────────────────┼──────┼──────┤│ 5 │106 年1 月25日│B :喂樓下沒開。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7時3 分 │A :他現在下去。 │譯文編號7-4 │ ││ │ │B :好。 │(見偵字第10│ ││ │ │A :阿彬要起來。 │436 號卷一第│ ││ │ │ │19頁反面) │ │└──┴───────┴────────────────────┴──────┴──────┘【附表七:楊宗憲與黃俊源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2 月16日│B (即證人黃俊源,以下同):喂。 │卷附通訊監察│被告楊宗憲以││ │8 時58分 │A (即被告楊宗憲,以下同):阿源。 │譯文編號8 (│其所持用之門││ │ │B :嘿。 │見偵字第1043│號0000000000││ │ │A :小高小高。 │6 號卷二第12│號行動電話撥││ │ │B :嘿。 │5 頁) │打證人黃俊源││ │ │A :我的賴換手機賴都洗掉,你要跟我去。 │ │持用之門號09││ │ │B :不。 │ │00000000號行││ │ │A :你的ID給我。 │ │動電話,並由││ │ │B :我的ID是我的手機。 │ │證人黃俊源接││ │ │A :搞妖,你要過來。 │ │聽。 ││ │ │B :樹林。 │ │ ││ │ │A :我在土城。 │ │ ││ │ │B :好等下過。 │ │ ││ │ │A :這次一樣,還是較大。 │ │ ││ │ │B :一樣。 │ │ ││ │ │A :你朋友。 │ │ ││ │ │B :好啦你來打給我。 │ │ ││ │ │A :你洗車埸。 │ │ ││ │ │B :好。 │ │ ││ │ │A :你在上班。 │ │ ││ │ │B :沒有在家。 │ │ ││ │ │A :在家快過來。 │ │ ││ │ │B :好啦。 │ │ ││ │ │A :快好。 │ │ ││ │ │B :好。 │ │ ││ │ │A :在那知道。 │ │ ││ │ │B :延吉街。 │ │ ││ │ │A :清水路。 │ │ ││ │ │B :清水。 │ │ ││ │ │A :清水路你知。 │ │ ││ │ │B :我知7-11那會合。 │ │ ││ │ │A :好。 │ │ │├──┼───────┼────────────────────┼──────┼──────┤│ 2 │106 年2 月16日│B :我要到喂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9 時35分 │ │譯文編號8-1 │ ││ │ │ │(見偵字第10│ ││ │ │ │436 號卷二第│ ││ │ │ │125 頁) │ │└──┴───────┴────────────────────┴──────┴──────┘【附表八之一:賴嘉福與劉成德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6 年1月2日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1 月2 日│B (即證人劉成德,以下同):喂你是睡還是│卷附通訊監察│證人劉成德以││ │13時32分 │ 在打電動。 │譯文編號21(│門號00000000││ │ │A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睡。 │見偵字第1043│31號行動電話││ │ │B :你在睡,哦。 │6 號卷二第14│撥打被告賴嘉││ │ │A :在睡,按怎。 │0 頁) │福持用之門號││ │ │B :沒有啦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 │ │0000000000號││ │ │A :好啦。 │ │行動電話,並││ │ │B :OK啦。 │ │由被告賴嘉福││ │ │A :嗯。 │ │接聽。 ││ │ │B :好好,我回臺北再打給你。 │ │ ││ │ │A :好。 │ │ │├──┼───────┼────────────────────┼──────┼──────┤│2 │106 年1 月2 日│B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5時45分 │A :嘿。 │譯文編號21-1│ ││ │ │B :我要到樓下。 │(見偵字第 │ ││ │ │A :好啦我下去。 │10436 號卷二│ ││ │ │B :好。 │第140 頁) │ │└──┴───────┴────────────────────┴──────┴──────┘【附表八之二:賴嘉福與劉成德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6 年1月16日)】┌──┬───────┬────────────────────┬──────┬──────┐│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1 月16日│A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喂。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劉成德以││ │9 時2 分 │B (即證人劉成德,以下同):老大按怎。 │譯文編號26-7│門號00000000││ │ │A :按怎。 │(見偵字第10│31號行動電話││ │ │B :你不是剛打給我,稍等,東西還沒準備好│436 號卷二第│撥打被告賴嘉││ │ │ 。 │142 頁反面)│福持用之門號││ │ │A :你不早說。 │ │0000000000號││ │ │B :對啦。 │ │行動電話,並││ │ │A :最後我用賴。 │ │由被告賴嘉福││ │ │B :未接電話幹手機亂傳。 │ │接聽。 ││ │ │A :慢一點。 │ │ ││ │ │B :好。 │ │ │├──┼───────┼────────────────────┼──────┼──────┤│ 2 │106 年1 月16日│B :到了到了。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0時8 分 │A :阿。 │譯文編號26-8│ ││ │ │B :樓下。 │(見偵字第10│ ││ │ │A :要怎樣。 │436 號卷二第│ ││ │ │B :你不是要我上去。 │142 頁反面)│ ││ │ │A :我丟鑰匙下去。 │ │ ││ │ │B :好的。 │ │ │├──┼───────┼────────────────────┼──────┼──────┤│ 3 │106 年1 月16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2時55分 │B :老大你那處理好沒。 │譯文編號26-9│ ││ │ │A :還沒,還沒來。 │(見偵字第10│ ││ │ │B :好啦快,我等下去找你。 │436 號卷二第│ ││ │ │A :好啦。 │143 頁) │ ││ │ │B :嗯。 │ │ │├──┼───────┼────────────────────┼──────┼──────┤│ 4 │106 年1 月16日│B :喂。 │卷附通訊監察│被告賴嘉福以││ │12時57分 │A :你看你來。 │譯文編號26-1│門號00000000││ │ │B :你先過。 │0 (見偵字第│05號行動電話││ │ │A :沒車,用走的。 │10436 號卷二│撥打證人劉成││ │ │B :好啦。 │第143 頁) │德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並││ │ │ │ │由證人劉成德││ │ │ │ │接聽。 │├──┼───────┼────────────────────┼──────┼──────┤│ 5 │106 年1 月16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劉成德以││ │13時33分 │B :在樓下快點。 │譯文編號26-1│門號00000000││ │ │A :剛打電話來,看要過去。 │1(見偵字第 │31號行動電話││ │ │B :嗯。 │10436 號卷二│撥打被告賴嘉││ │ │ │第143 頁) │福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並││ │ │ │ │由被告賴嘉福││ │ │ │ │接聽。 │└──┴───────┴────────────────────┴──────┴──────┘【附表八之三:賴嘉福與劉成德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6 年1月20日)】┌──┬───────┬────────────────────┬──────┬──────┐│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1 月20日│B (即證人劉成德,以下同):阿德。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劉成德以││ │8 時8 分 │A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再睡。 │譯文編號27-1│門號00000000││ │ │B :我不知道要怎樣,你身上有。 │(見偵字第10│31號行動電話││ │ │A :昨天拿過來這。 │436 號卷二第│撥打被告賴嘉││ │ │B :昨天有跟你拿。 │143 頁暨反面│福持用之門號││ │ │A :說要來還沒來。 │) │0000000000號││ │ │B :是哦都沒有。 │ │行動電話,並││ │ │A :那人,你要。 │ │由被告賴嘉福││ │ │B :對啦。 │ │接聽。 ││ │ │A :跟我。 │ │ ││ │ │B :看你有沒方便,我先去作事。 │ │ ││ │ │A :嘿都整個。 │ │ ││ │ │B :大仔我們合資,一人一半,好不好。 │ │ ││ │ │A :好。 │ │ ││ │ │B :你方便晚點,回來再給你可不可以。 │ │ ││ │ │A :好啦,一人一半。 │ │ ││ │ │B :晚點再給你。 │ │ ││ │ │A :你拿過來嘿錢。 │ │ ││ │ │B :你放心,那有擔誤過。 │ │ ││ │ │A :好啦。 │ │ │├──┼───────┼────────────────────┼──────┼──────┤│ 2 │106 年1 月20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8 時20分 │B :我到了,快點。 │譯文編號27-2│ ││ │ │A :好。 │(見偵字第10│ ││ │ │ │436 號卷二第│ ││ │ │ │143 頁反面)│ │├──┼───────┼────────────────────┼──────┼──────┤│ 3 │106 年1 月20日│A :什麼。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8 時43分 │B :東西有夠少。 │譯文編號27-3│ ││ │ │A :你媽好。 │(見偵字第10│ ││ │ │B :好啦沒差。 │436 號卷二第│ ││ │ │A :很貴。 │143 頁反面至│ ││ │ │B :沒差。 │第144 頁) │ ││ │ │A :拜託。 │ │ ││ │ │B :沒關係。 │ │ ││ │ │A :你。 │ │ ││ │ │B :一泡而已。 │ │ ││ │ │A :你作都知,燒到。 │ │ ││ │ │B :沒有。 │ │ ││ │ │A :什麼。 │ │ ││ │ │B :說一下,跟人家。 │ │ ││ │ │A :剛人家一半。 │ │ ││ │ │B :沒關係晚一點我拿西瓜給你、你打給我。│ │ ││ │ │A :你把丟,用秤。 │ │ ││ │ │B :我不要這秤子了。 │ │ ││ │ │A :好。 │ │ │├──┼───────┼────────────────────┼──────┼──────┤│ 4 │106 年1 月20日│B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4時4 分 │A :嘿。 │譯文編號27-4│ ││ │ │B :你要出來。 │(見偵字第10│ ││ │ │A :嘿。 │436 號卷二第│ ││ │ │B :好我過去找你,事情跟你說就好。 │144 頁) │ ││ │ │A :好。 │ │ │├──┼───────┼────────────────────┼──────┼──────┤│ 5 │106 年1 月20日│B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4時17分 │A :喂。 │譯文編號27-5│ ││ │ │B :我到了。 │(見偵字第10│ ││ │ │A :你要上來,事情跟,好。 │436 號卷二第│ ││ │ │ │144 頁) │ │├──┼───────┼────────────────────┼──────┼──────┤│ 6 │106 年1 月20日│B :喂大仔。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9時11分 │A :嘿。 │譯文編號27-6│ ││ │ │B :你有加一個。 │(見偵字第10│ ││ │ │A :沒有要那個。 │436 號卷二第│ ││ │ │B :沒啦,我要的。 │144 頁) │ ││ │ │A :我等下打給他。 │ │ ││ │ │B :一張還是二條。 │ │ ││ │ │A :沒。 │ │ ││ │ │B :不夠。 │ │ ││ │ │A :嗯。 │ │ ││ │ │B :你先聯絡看怎樣。 │ │ ││ │ │A :好。 │ │ │├──┼───────┼────────────────────┼──────┼──────┤│ 7 │106 年1 月20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9時34分 │B :按怎。 │譯文編號27-7│ ││ │ │A :他現在等下會過來。 │(見偵字第10│ ││ │ │B :不是要過來。 │436 號卷二第│ ││ │ │A :晚一點再過來。 │144 頁反面)│ ││ │ │B :他有說要過來。 │ │ ││ │ │A :嘿。 │ │ ││ │ │B :他也要過來,我再過去,他沒要過來我再│ │ ││ │ │ 過去。 │ │ ││ │ │A :好,看晚點要不要過。 │ │ ││ │ │B :好。 │ │ │├──┼───────┼────────────────────┼──────┼──────┤│ 8 │106 年1 月20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9時37分 │B :嘿你說。 │譯文編號27-8│ ││ │ │A :他現在要過來。 │(見偵字第10│ ││ │ │B :好他現在過來,我現在去找你。 │436 號卷二第│ ││ │ │ │144 頁反面)│ │├──┼───────┼────────────────────┼──────┼──────┤│ 9 │106 年1 月20日│A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9時45分 │B :按怎。 │譯文編號27-9│ ││ │ │A :他有喝酒不敢騎出來,也一些酒。 │(見偵字第10│ ││ │ │B :好啦。 │436 號卷二第│ ││ │ │ │144 頁反面)│ │├──┼───────┼────────────────────┼──────┼──────┤│ 10 │106 年1 月20日│B :你可以下來了。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9時48分 │A :嗯。 │譯文編號27-1│ ││ │ │ │0 (見偵字第│ ││ │ │ │10436 號卷二│ ││ │ │ │第144 頁反面│ ││ │ │ │) │ │└──┴───────┴────────────────────┴──────┴──────┘【附表八之四:賴嘉福與劉成德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6 年1月22日)】┌──┬───────┬────────────────────┬──────┬──────┐│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1 月22日│B (即證人劉成德,以下同):老大按怎。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劉成德以││ │12時22分 │A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你是要出去,│譯文編號29(│門號00000000││ │ │ 你。 │見偵字第1043│31號行動電話││ │ │B :你要出去那。 │6 號卷二第14│撥打被告賴嘉││ │ │A :沒有吃飯。 │5 頁反面) │福持用之門號││ │ │B :我在公司清東西。 │ │0000000000號││ │ │A :每次等你。 │ │行動電話,並││ │ │B :好啦。 │ │由被告賴嘉福││ │ │ │ │接聽。 │├──┼───────┼────────────────────┼──────┼──────┤│ 2 │106 年1 月22日│B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2時56分 │A :喂。 │譯文編號29-1│ ││ │ │B :我到你鑰匙丟下。 │(見偵字第10│ ││ │ │A :好。 │436 號卷二第│ ││ │ │B :我先跟你說用一這部,東西不錯,要不我│145 頁反面至│ ││ │ │ 跟你說錢我先帶回去,我沒錢,晚上就好│第146 頁) │ ││ │ │ 你。 │ │ ││ │ │A :你要怎樣,我要那,你用按呢借的。 │ │ ││ │ │B :好啦。 │ │ ││ │ │A :一點。 │ │ ││ │ │B :幹你娘很少。 │ │ ││ │ │A :賺一些,吸沒多少,沒用。 │ │ ││ │ │B :按呢都好,應該會跟我講。 │ │ ││ │ │A :難怪你沒在怕。 │ │ ││ │ │B :好沒辦法。 │ │ ││ │ │A :真的沒辦法。 │ │ │└──┴───────┴────────────────────┴──────┴──────┘【附表九:楊宗憲與李振昌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5 年12月13日│B (即被告楊宗憲,以下同):喂。 │卷附通訊監察│被告李振昌以││ │9 時30分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你多久。 │譯文編號1-1 │其所持用之門││ │ │B :那裡找。 │(見偵字第10│號0000000000││ │ │A :我在家。 │436 號卷二第│號行動電話撥││ │ │B :你在家我要去阿龍那。 │117 頁暨反面│打被告楊宗憲││ │ │A :我說我不用去。 │【同該卷一第│持用之門號09││ │ │B :你沒看。 │12頁暨反面】│00000000號行││ │ │A :你在那。 │) │動電話,並由││ │ │B :我在南勢角。 │ │被告楊宗憲接││ │ │A :是哦,哇你要來。 │ │聽。 ││ │ │B :沒關係我過去。 │ │ ││ │ │A :我是說你什麼時過去。 │ │ ││ │ │B :我在南勢角。 │ │ ││ │ │A :是阿。 │ │ ││ │ │B :我在南勢角,你有出去,你旁邊有誰。 │ │ ││ │ │A :沒有阿龍朋友。 │ │ ││ │ │B :哦。 │ │ ││ │ │A :他的電話。 │ │ ││ │ │B :喲他那不知道有網卡。 │ │ ││ │ │A :不知道。 │ │ ││ │ │B :你幫我弄一張。 │ │ ││ │ │A :現在沒辦法給你答覆,B 你邊講A 在家等│ │ ││ │ │ 你。 │ │ ││ │ │B :他小弟在旁邊。 │ │ ││ │ │A :沒有在旁邊,他朋友。 │ │ ││ │ │B :他朋友,他小弟。 │ │ ││ │ │A :沒有,我要回去。 │ │ ││ │ │B :喲。 │ │ ││ │ │A :你多久會到。 │ │ ││ │ │B :我一個小時之內。 │ │ ││ │ │A :是哦,好啦。 │ │ ││ │ │B :你跟他講。 │ │ ││ │ │A :好我跟他講。 │ │ ││ │ │B :看他能不能辦。 │ │ │└──┴───────┴────────────────────┴──────┴──────┘【附表十之一:李振昌與賴嘉福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5 年12月31日)】┌──┬───────┬────────────────────┬──────┬──────┐│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5 年12月31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被告李振昌以││ │18時4 分 │B(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 │本院108 年5 │門號00000000││ │ │A(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 │月6 日勘驗筆│25號行動電話││ │ │B :我現在過去喔,沒有啊,下午在那邊等…│錄(訴字卷二│撥打證人賴嘉││ │ │ 等,找錢,幹你娘 │第121頁) │福持用之門號││ │ │ ,沒來,沒辦法啊,等到現在。 │ │0000000000號││ │ │A :嗯嗯嗯。 │㈡ │行動電話,並││ │ │B :蛤? │卷附通訊監察│由證人賴嘉福││ │ │A :嗯。 │譯文編號32(│接聽。 ││ │ │B :好。 │見偵字第1043│ ││ │ │ │6 號卷二第15│ ││ │ │ │0頁)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所示 │ │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老爺在等拿│ │ ││ │ │ 錢,幹你娘,沒來,等到現在。 │ │ ││ │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看麥。 │ │ ││ │ │B :好。 │ │ │├──┼───────┼────────────────────┼──────┼──────┤│ 2 │105 年12月31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6 時21分 │A(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 │本院108 年5 │ ││ │ │B(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樓下。 │月6 日勘驗筆│ ││ │ │A :下來喔? │錄(訴字卷二│ ││ │ │B :對啦。 │第121 至122 │ ││ │ │A :騎機車去,他去....(聽不清楚)。 │頁) │ ││ │ │B :蛤? │ │ ││ │ │A :他又去土城。 │㈡ │ ││ │ │B :啊又跑去土城? │卷附通訊監察│ ││ │ │A :嗯。 │譯文編號32-1│ ││ │ │B :靠,怎麼會去土城? │(見偵字第10│ ││ │ │A :跑去土城。 │436 號卷二第│ ││ │ │B :他叫你過去土城找他喔? │150 頁) │ ││ │ │A :嗯。 │ │ ││ │ │B :不然你下來啊。 │ │ ││ │ │A :我就不要騎機車。 │ │ ││ │ │B :靠夭,你也不早點講,厚,不然現在也…│ │ ││ │ │A :我怎麼知道,他剛剛打,我想說,啊…(│ │ ││ │ │ 聽不清楚)。 │ │ ││ │ │B :啊昏去。 │ │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1所示 │ │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 │ │ ││ │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 │ │ ││ │ │B :樓下。 │ │ ││ │ │A :跑去土城。 │ │ ││ │ │B :阿那按呢去土城找他。 │ │ ││ │ │A :嗯。 │ │ ││ │ │B :你下來。 │ │ ││ │ │A :我不要騎摩拖車。 │ │ ││ │ │B :你不早說。 │ │ ││ │ │A :我打。 │ │ ││ │ │B :阿昏到。 │ │ │├──┼───────┼────────────────────┼──────┼──────┤│ 3 │105 年12月31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18時23分 │A(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嗯。 │本院108 年5 │ ││ │ │B(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 │月6 日勘驗筆│ ││ │ │ (聲音交疊聽不清楚) │錄(訴字卷二│ ││ │ │B :我是說你那裡有還是沒有?不然我先上去│第122 至123 │ ││ │ │ 樓上,啊啊…先處 │頁) │ ││ │ │ 理,給你那個啦,之後你再等他回來不會│ │ ││ │ │ 喔,齁? │㈡ │ ││ │ │A :幹你娘(聽不清楚)。 │卷附通訊監察│ ││ │ │B :多少啦,沒關係啦,先甲你處理一下嘛,│譯文編號32-2│ ││ │ │ 現金給你嘛。 │(見偵字第10│ ││ │ │A :... (聽不清楚) │436 號卷二第│ ││ │ │B :好啦好啦,你樓下門開一下啦。 │150 頁) │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2所示 │ │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 │ │ ││ │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 │ │ ││ │ │B :你裡面有沒有,我先去樓上先處理你再等│ │ ││ │ │ 他回來。 │ │ ││ │ │A :幹。 │ │ ││ │ │B :多少,先給你處理,現金給你。 │ │ ││ │ │A :嗯七歪。 │ │ ││ │ │B :你樓下門開門。 │ │ │├──┼───────┼────────────────────┼──────┼──────┤│ 4 │105 年12月31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7 時26分 │A(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好啦好啦。 │本院108 年5 │ ││ │ │B(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蛤? │月6 日勘驗筆│ ││ │ │A:好啦。 │錄(訴字卷二│ ││ │ │B:銀行啦。 │第123 頁) │ ││ │ │A:銀行…好像那個(聽不清楚)。 │ │ ││ │ │B:什麼啦? │㈡ │ ││ │ │A:好啦。 │卷附通訊監察│ ││ │ │ │譯文編號32-3│ ││ │ │ │(見偵字第10│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3所示 │436 號卷二第│ ││ │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好啦好啦。 │150 頁) │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阿,銀行。 │ │ ││ │ │A :銀行不要那個。 │ │ ││ │ │B :快點。 │ │ ││ │ │A :好啦。 │ │ │└──┴───────┴────────────────────┴──────┴──────┘【附表十之二:李振昌與賴嘉福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6 年1月1日)】┌──┬───────┬────────────────────┬──────┬──────┐│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1 月1 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被告李振昌以││ │4 時37分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聽不清楚│本院108 年5 │門號00000000││ │ │ )。 │月6 日勘驗筆│25號行動電話││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我等一下,五│錄(訴字卷二│撥打被告賴嘉││ │ │ 點多過去你那邊再拿一下。 │第124 頁) │福持用之門號││ │ │A :....現在就沒有(聽不清楚)。 │ │0000000000號││ │ │B :蛤? │㈡ │行動電話,並││ │ │A :沒有…(聽不清楚)。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賴嘉福接││ │ │B :一樣錢,現金的啦。 │譯文編號33(│聽。 ││ │ │A :知道啦,現在不要給人家打電話啦。 │見偵字第1043│ ││ │ │B :好啦好啦。 │6 號卷二第15│ ││ │ │A :晚一點。 │0 頁暨反面)│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所示 │ │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喂拿一下。 │ │ ││ │ │A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沒有:要去那│ │ ││ │ │ 拿。 │ │ ││ │ │B :一樣現金。 │ │ ││ │ │A :我知,現在要打電話。 │ │ ││ │ │B :哦好啦。 │ │ ││ │ │A :晚一點。 │ │ │├──┼───────┼────────────────────┼──────┼──────┤│ 2 │106 年1 月1 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7 時23分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嗯。 │本院108 年5 │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你過五分鐘就│月6 日勘驗筆│ ││ │ │ 下來,我已經到浮洲橋了。 │錄(訴字卷二│ ││ │ │A :好。 │第124 至125 │ ││ │ │ │頁)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1所示 │㈡ │ ││ │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 │卷附通訊監察│ ││ │ │B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再五分鍾就下│譯文編號33-1│ ││ │ │ 來。 │(見偵字第 │ ││ │ │A :好。 │1043 6號卷二│ ││ │ │B :到浮洲橋。 │第150 頁反面│ ││ │ │ │) │ │├──┼───────┼────────────────────┼──────┼──────┤│ 3 │106 年1 月1 日│㈠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8 時 │B(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嗯。 │本院108 年5 │ ││ │ │A(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我傻傻的等。 │月6 日勘驗筆│ ││ │ │B:沒有,我就說沒有就不用。 │錄(訴字卷二│ ││ │ │A:好啦好啦。 │第125 頁) │ ││ │ │B:呴。 │ │ ││ │ │A:嗯。 │㈡ │ ││ │ │ │卷附通訊監察│ ││ │ │ │譯文編號33-2│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2所示 │(見偵字第 │ ││ │ │A (即證人賴嘉福,以下同):喂我??等。│10436 號卷二│ ││ │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沒都不用。 │第150 頁反面│ ││ │ │A :嗯。 │) │ │└──┴───────┴────────────────────┴──────┴──────┘【附表十之三:李振昌與賴嘉福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106 年3月9日)】┌──┬───────┬────────────────────┬──────┬──────┐│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3 月9 日│㈠本院108年6月13日勘驗結果 │㈠ │被告李振昌以││ │19時32分 │B(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喂。 │本院108 年6 │門號00000000││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今天要晚一點│月13日勘驗筆│32號行動電話││ │ │ 。 │錄(訴字卷二│撥打證人賴嘉││ │ │B :沒關係啦,明天再看你那邊有沒有。 │第183 頁) │福持用之門號││ │ │A :你說錢喔? │ │0000000000號││ │ │B :不是啦,那個啦。 │㈡ │行動電話,並││ │ │A :有啊,一定有的啊。 │卷附通訊監察│由證人賴嘉福││ │ │B :沒有啦,可能明天拿來的樣子,本來說今│譯文編號63(│接聽。 ││ │ │ 天要來也沒來。 │見偵字第1247│ ││ │ │A :(聽不清楚)。 │8 號卷一第95│ ││ │ │B :對啦。 │頁) │ ││ │ │A :好啦。 │ │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所示 │ │ ││ │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喂。 │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要晚一點。 │ │ ││ │ │B :明天看你那邊有沒。 │ │ ││ │ │A :有。 │ │ ││ │ │B :可能明天要,本來要今天,沒有來。 │ │ ││ │ │A :好啦。 │ │ ││ │ │B :要。 │ │ │├──┼───────┼────────────────────┼──────┼──────┤│ 2 │106 年3 月9 日│㈠本院108年6月13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20時53分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喂。 │本院108 年6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你等下看麥,│月13日勘驗筆│ ││ │ │ 我晚點拿過去給你。 │錄(訴字卷二│ ││ │ │B :我等等匯壹仟給你,你再拿伍佰過來給我│第184頁) │ ││ │ │ 當費用,壹仟先給你。 │ │ ││ │ │A :你說怎樣? │㈡ │ ││ │ │B :我等等匯壹仟給你。 │卷附通訊監察│ ││ │ │A :現在嗎? │譯文編號63-1│ ││ │ │B :對啦,不就等於壹仟伍拿伍佰,我壹仟先│(見偵字第12│ ││ │ │ 給你。 │478 號卷一第│ ││ │ │A :好啦,沒關係啦。 │95頁) │ ││ │ │B :這樣可以嗎? │ │ ││ │ │A :好啦好啦,我現在去銀行,你等等看看,│ │ ││ │ │ 我不一定晚上,等下晚點拿過去給你好了│ │ ││ │ │ 。 │ │ ││ │ │B :好啦,來這裡聊天,我現在要去摸人了。│ │ ││ │ │A :爽啦,就是愛聽這句而已。 │ │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1所示 │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等下看麥,我│ │ ││ │ │ 晚點拿過去給你。 │ │ ││ │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等下我?一千│ │ ││ │ │ 給你。 │ │ ││ │ │A :現在。 │ │ ││ │ │B :嘿呀等於千五拿五佰,我先一千還你,按│ │ ││ │ │ 呢可以。 │ │ ││ │ │A :我晚一點拿過去。 │ │ ││ │ │B :好。 │ │ │├──┼───────┼────────────────────┼──────┼──────┤│ 3 │106 年3 月9 日│㈠本院108年6月13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22時25分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喂。 │本院108 年6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靠夭(聽不清│月13日勘驗筆│ ││ │ │ 楚)很差。 │錄(訴字卷二│ ││ │ │B :身體差啦你,都凍不久。 │第185頁) │ ││ │ │A :機掰,幹你娘。 │ │ ││ │ │B :難怪看你這幾天虛成這樣。 │㈡ │ ││ │ │A :(聽不清楚)沒有林北你也沒辦法贏,我│卷附通訊監察│ ││ │ │ 跟你說。 │譯文編號63-2│ ││ │ │B :你說(聽不清楚)阿妹仔凹3萬。 │(見偵字第12│ ││ │ │A :我等一下是要去還是不用? │478 號卷一第│ ││ │ │B :你如果今天不來,明天還是要來,我真的│95頁) │ ││ │ │ 身上…,你沒看我現在在吃泡麵。 │ │ ││ │ │A :好啦,這樣我就要去。 │ │ ││ │ │B :你明天沒上班喔? │ │ ││ │ │A :明天要上班啊。 │ │ ││ │ │B :啊你不是男子漢? │ │ ││ │ │A :還沒啦,我現在還在想要怎樣,睡眠中,│ │ ││ │ │ 今天天氣這麼冷。 │ │ ││ │ │B :你不要去做就好啦。 │ │ ││ │ │ (閒聊家裡姐姐上班誰要來載她的事情) │ │ ││ │ │A :好啦好啦,反正我就幫你準備好。 │ │ ││ │ │B :OKOK。 │ │ ││ │ │A :幹你娘,昨天輸完(聽不清楚)。 │ │ ││ │ │B :四萬多喔,你不會來喔,你來這裡我幫你│ │ ││ │ │摸摸就好了。 │ │ ││ │ │A :靠北,現在我們國書要睡而已,要等一下│ │ ││ │ │ 才能出門。 │ │ ││ │ │B :去睡去睡。 │ │ ││ │ │A :他剛去睡而已,剛睡還沒入眠,還不能出│ │ ││ │ │ 門。 │ │ ││ │ │ (閒聊身體狀況不舒服的情形) │ │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2所示 │ │ ││ │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你不來,那就│ │ ││ │ │ 明天來,那我要吃泡麵,明天不用上班。│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現在在睡眠中│ │ ││ │ │ ,很冷。 │ │ ││ │ │B :你來這我幫你按摩 │ │ ││ │ │A :要等下再出門 │ │ ││ │ │B :去睡 │ │ │├──┼───────┼────────────────────┼──────┼──────┤│ 4 │106 年3 月9 日│㈠本院108年6月13日勘驗結果 │㈠ │同上 ││ │23時02分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喂。 │本院108 年6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你看你那邊外│月13日勘驗筆│ ││ │ │ 面有沒有下雨。 │錄(訴字卷二│ ││ │ │B:什麼? │第186頁) │ ││ │ │A:有下雨嗎? │ │ ││ │ │B:什麼? │㈡ │ ││ │ │A:下雨啦。 │卷附通訊監察│ ││ │ │B:下雨怎樣? │譯文編號63-3│ ││ │ │A:現在有在下雨啦。 │(見偵字第12│ ││ │ │B:沒有啦,哪有? │478 號卷一第│ ││ │ │A:沒有就好,我怕有下雨(聽不清楚) │95頁) │ ││ │ │B:沒下雨聲。 │ │ ││ │ │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 │ │ ││ │ │B:好拉。 │ │ ││ │ │ │ │ ││ │ │ │ │ ││ │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3所示 │ │ ││ │ │B (即被告賴嘉福,以下同):按怎。 │ │ ││ │ │A (即被告李振昌,以下同):下雨。 │ │ ││ │ │B :下雨有聲。 │ │ ││ │ │A :好等下過去。 │ │ ││ │ │B :好。 │ │ │└──┴───────┴────────────────────┴──────┴──────┘【附表十一:楊宗憲與李明益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 1 │106 年2 月8 日│B (即證人李明益,以下同):喂小高。 │卷附通訊監察│證人李明益以││ │17時40分 │A (即被告楊宗憲,以下同):你誰。 │譯文編號45(│門號00000000││ │ │B :我明益金球旁邊,你打給苦主,電話二支│見偵字第1043│32號行動電話││ │ │ 都不通。 │6 號卷一第23│撥打被告楊宗││ │ │A :沒訊號。 │頁) │憲持用之門號││ │ │B :明勝,人已經到了,道航說六分鍾到。 │ │0000000000號││ │ │A :一個12樓,一個14樓。 │ │行動電話,並││ │ │B :你傳給我。 │ │由被告楊宗憲││ │ │A :我的不能傳,我用他的傳給你。 │ │接聽。 ││ │ │B :好。 │ │ │├──┼───────┼────────────────────┼──────┼──────┤│ 2 │106 年2 月10日│B :七樓那一間。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6時29分 │A :九號。 │譯文編號45-1│ ││ │ │B :九號好啦。 │(見偵字第10│ ││ │ │A :我沒有在那裝肖。 │436 號卷一第│ ││ │ │B :幹你娘跟我說七樓。 │23頁) │ ││ │ │A :他人。 │ │ ││ │ │B :好我下。 │ │ │├──┼───────┼────────────────────┼──────┼──────┤│ 3 │106 年2 月10日│A :要叫你出來移車電話都不接。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7時2 分 │ │譯文編號46(│ ││ │ │ │見偵字第1043│ ││ │ │ │6 號卷一第23│ ││ │ │ │頁) │ │├──┼───────┼────────────────────┼──────┼──────┤│ 4 │106 年2 月10日│B :喂叫你出來移車,移到工地。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7時3 分 │A :什麼。 │譯文編號46-1│ ││ │ │B :你馬上開出來移車,要不被人暫去,喂。│(見偵字第10│ ││ │ │ │436 號卷一第│ ││ │ │ │23頁) │ │├──┼───────┼────────────────────┼──────┼──────┤│ 5 │106 年2 月10日│A :要叫你出來移車電話都不接(簡訊)。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7時4 分 │ │譯文編號46-2│ ││ │ │ │(見偵字第10│ ││ │ │ │436 號卷一第│ ││ │ │ │23頁) │ │├──┼───────┼────────────────────┼──────┼──────┤│ 6 │106 年2 月10日│A :要叫你出來移車電話都不接(簡訊)。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17時6 分 │ │譯文編號46-3│ ││ │ │ │(見偵字第10│ ││ │ │ │436 號卷一第│ ││ │ │ │23頁反面) │ │├──┼───────┼────────────────────┼──────┼──────┤│ 7 │106 年2 月10日│B :喂。 │卷附通訊監察│同上 ││ │23時25分 │A :按怎。 │譯文編號46-4│ ││ │ │B :現在他朋友還沒來,明天去公,現在打, │(見偵字第10│ ││ │ │ 現在沒辦法去公司,我朋友會拿錢。 │436 號卷一第│ ││ │ │A :去處理。 │23頁) │ ││ │ │B :沒意外明天會給你。 │ │ ││ │ │A :去處理,我們吃得比較好。 │ │ ││ │ │B :沒意外明天,好。 │ │ ││ │ │A :去處理剛好。 │ │ ││ │ │B :好。 │ │ ││ │ │A :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