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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嘉福前①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上開②③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嘉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溪北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採集賴嘉福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賴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賴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等物,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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