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⑴⑵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 月21日(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⑷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⑸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⑷⑸⑹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與上開⑴⑵⑶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7年5月5 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有構成撤銷上開假釋之原因,且其撤銷假釋之法定期間亦尚未經過,是其實質上仍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所竊取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獲利益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