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蔡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8 月5 日與上揭⑤、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日。復於假釋期間,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97年度訴字第3275號、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6 月、9 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10日與上揭⑦至⑨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起訴書略載:於104 年3 月24日19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3 月24日19時9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第2 頁、第5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上開案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擔任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