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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蘇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拾得之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許敏鴻所有、現由許福榮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時,見徐金蓮騎乘機車且將皮包掛在左手肘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於徐金蓮之機車後方,並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乘徐金蓮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至徐金蓮機車左側,徒手搶奪徐金蓮所有掛在左手肘上之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4 張、存摺4 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及精障卡各1 張、印章1 顆及現金新臺幣1,200 元等物),並致徐金蓮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肘、左手背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蘇蔡傑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345 巷3 弄內(已發還)。嗣經許福榮及徐金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徐金蓮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3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6 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被害人許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方繪製之被告犯案動線圖、告訴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 月又5 日及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甫於1004年11月19日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搶奪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猶竊取他人機車後行搶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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