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伍拾叁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伍拾叁個、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6 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7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1年5 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8 月30日確定,前述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又十二日;又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11月7 日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9號裁定各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則更定為一月又二十一日;又於95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 月30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一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另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8 月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8 月2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6年8 月24日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6年9 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10月1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9 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2 月12日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19樓之24租屋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4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1.06公克)及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五十三個、分裝勺一支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及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三包,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各合計淨重0.33公克、1.06公克,亦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五十三個、分裝勺一支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 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7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1年5 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8 月30日確定,前述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8 月2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6年8 月2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6年9 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7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1年5 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8 月30日確定,前述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又十二日;又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11月7 日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9號裁定各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則更定為一月又二十一日;又於95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 月30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一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1.06公克)及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八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五十三個、分裝勺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上開以摻入香菸內點火或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