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㈡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十二日,尚未執行完畢。復於㈣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㈤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偽造林辰峰之署押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與上開㈠至㈢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上開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甲○○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一巷口前為警查獲(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詎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佯稱其為林辰峰而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以及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被逮捕人家屬通知書及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以其名義收受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以及同意受員警搜索私文書後,將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向員警行使而交還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表示其已收受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並同意受員警搜索等情,復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受偵訊時,仍接續前開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辰峰、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所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調查筆錄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發現該指紋均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調查筆錄上林辰峰之姓名署押及指印,經送刑事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調查筆錄正本上,署名林辰峰簽名處指紋五枚,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刑事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六00六0九0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卷第二十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㈡上開刑事局鑑驗書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並非林辰峰本人,其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冒用林辰峰名義偽造林辰峰收受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同意受員警搜索之私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辰峰、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中正二分局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另外,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林辰峰之姓名而偽造以林辰峰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並同意受員警搜索,嗣將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辰峰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該三次犯行實施之地點接近,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實施,規避刑責,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予說明。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口卡片、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鑑驗報告書及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造林辰峰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二0九四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併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自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於另案冒用林辰峰名義應訊,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二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即另行起意,再度冒用林辰峰名義應訊,圖卸刑責,進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且一再冒用他人名義,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指紋卡片 │偽造之「林辰峰」指印貳拾│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枚 │院檢察署九十五│ │ │ │ │年度毒偵字第二│ │ │ │ │六二五號卷第六│ │ │ │ │頁參照 │ ├──┼───────┼────────────┼───────┤ │ 二 │口卡片 │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六│ │ │ │、指印壹枚 │十頁參照 │ ├──┼───────┼────────────┼───────┤ │ 三 │犯人照片 │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七│ │ │ │、指印壹枚 │頁參照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四│ │ │局松山分局搜索│、指印壹枚 │十頁 │ │ │扣押筆錄 │ │ │ ├──┼───────┼────────────┼───────┤ │ 五 │九十五年九月十│偽造之「林辰峰」署押貳枚│同上偵查卷第二│ │ │九日第一次調查│、指印陸枚 │八頁至第三十頁│ │ │筆錄 │ │參照 │ ├──┼───────┼────────────┼───────┤ │ 六 │九十五年九月十│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叁枚│同上偵查卷第十│ │ │九日第二次調查│、指印陸枚 │一頁參照 │ │ │筆錄 │ │ │ ├──┼───────┼────────────┼───────┤ │ 七 │尿液檢體委驗單│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一│ │ │ │、指印壹枚 │一一頁參照 │ ├──┼───────┼────────────┼───────┤ │ 八 │毒品鑑驗報告書│偽造之「林辰峰」署押貳枚│同上偵查卷第六│ │ │ │、指印貳枚 │七、六八頁參照│ ├──┼───────┼────────────┼───────┤ │ 九 │被移送人簡易前│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七│ │ │科調查表 │、指印壹枚 │一頁參照 │ ├──┼───────┼────────────┼───────┤ │ 十 │訊問筆錄 │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九│ │ │ │ │一頁參照 │ ├──┼───────┼────────────┼───────┤ │十一│權利告知書 │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五│ │ │ │、指印壹枚 │一頁參照 │ ├──┼───────┼────────────┼───────┤ │十二│被逮捕人逮捕通│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四│ │ │知書 │、指印壹枚 │九頁 │ ├──┼───────┼────────────┼───────┤ │十三│被逮捕人家屬通│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五│ │ │知書 │、指印壹枚 │十頁參照 │ ├──┼───────┼────────────┼───────┤ │十四│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之「林辰峰」署押壹枚│同上偵查卷第三│ │ │書 │、指印貳枚 │六頁參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