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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23號4 樓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同日2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6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48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7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7348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6 月20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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