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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發票人為蔡謀拱,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200元,支票號碼為AR0 000000號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乙○○所有,於94年3月20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351巷6號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予以收受。嗣於94年3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佳樂酒店」內,交由不知情張銀勝應佳樂酒店要求背書後,支付當日消費及清償前賒欠之消費款項。迨94年6月8日某時,佳樂酒店職員張子霖(原名張仲文)持上開支票前往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提示,因乙○○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甲○○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銀勝、張建國及綽號「阿宏」等人前往「佳樂酒店」消費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喝醉酒,沒看過該支票,也不知張銀勝持該支票付帳。結帳時,張建國已離去。且因張銀勝前積欠伊6萬元,方以該支票替伊清償前欠消費款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張子霖、張銀勝於警詢中、證人張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為憑。上開支票確實由被告交付予張銀勝,由張銀勝背書後,支付當日在佳樂酒店消費及之前賒帳積欠17萬餘元之情,業經張建國於偵查、張子霖、張銀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自承與張建國、張銀勝無恩怨,則張建國、張銀勝、張子霖所證,尚無構詞誣指被告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等所證,尚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在「佳樂酒店」消費時,有伊、張銀勝及張建國。提出支票時,只有伊、張銀勝、蘇俊憲在場,伊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在94 年3月間看過這張支票,是張銀勝拿給我看的等語;於原審供陳:我根本沒有看過這張票,是在看守所借訊時,才看到;結帳時,在場的酒店小姐吳玉如有看到等語。互核前後所供及本院所陳,被告對於一起前往「佳樂酒店」消費之人究係3人或4人、何時由何人拿上開支票予被告看、結帳時何人目睹張銀勝持該支票付款等事實諸多齟齬,自難遽信。且上開支票確實係由張銀勝背書,亦據張銀勝、張子霖於警詢證述無訛,參以於支票上背書應由背書者親自簽名背書,尚無假他人之手於支票背面署名背書者姓名而混淆背書之真偽,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其代張銀勝背書之情,亦與常情有悖。又倘被告於結帳時,已酒醉不知張銀勝以該支票付帳,何以能指明結帳時吳如玉在場,張建國已先行離去?再被告於原審前後2次到庭表示欲傳喚吳玉如以證其詞,然經原審查詢吳玉如相關年籍資料均無所獲,且倘於「佳樂酒店」飲酒時,綽號「阿宏」確實在場,何以被告於出獄後,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吳如玉、綽號「阿宏」年籍資料供原審傳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再張銀勝證述:被告積欠伊1萬2千元,而被告供陳:張銀勝積欠伊6萬元,2人所言,顯有出入,此外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與張銀勝間債務關係,尚難認張銀勝有義務以該支票替被告清償所需負擔之消費款項。從而,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提出交付張銀勝背書後支付「佳樂酒店」之消費款項無訛。末上開支票面額高達37萬200 元,衡情一般人對於該票來源應會審慎注意,被告持該支票用以消費,卻無法明確說明該支票來源,顯然明知上開支票來源不明,仍持以使用,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從而,被告所辯,核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刑法第349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新、舊法,應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仍予收受,並加以使用,徒增追查來源之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舊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予減刑,並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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