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90年8 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又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五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甲○○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各罪刑後,甫於96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街之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 月18日晚間9 時7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路102 號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時甲○○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2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7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於「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五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各罪刑後,於96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