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㈠、㈡、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於民國84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9日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8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一年四月,經被告上訴後,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部分,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駁回其上訴,於85年7 月18日確定;就行賄罪部分,經同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7年8 月27日確定。
㈡另於83年7 月至84年7 月間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以及於85年7 月19日至同年11月15日連續犯同條例同條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85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部分,經同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先後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7年8 月20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於85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90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詎其於假釋出監後,隨即於同年間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㈤其上開㈢所示之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有上開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並於9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後,入監執行上開㈢所示之殘刑,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㈥詎其於出監後,隨即因於95年11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2 月12日確定,於96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
㈦復因於95年11月25日至96年6 月6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接續犯)、96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6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1 月29日確定(三、四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㈧又因於96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各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五至八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㈨再因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7 日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各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各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分別於97年8月14日、同年7 月16日確定(九至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㈩更因於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2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各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分別於97年8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確定(至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又再因於97年2 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13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各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7 月24日確定(至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復再因於97年4 月8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10月14日確定(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另因於97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各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犯,尚未確定)。上開㈥至所示之罪,於9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FE-5746 號自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另一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犯)。嗣經警於臺北縣五股鄉○○路68 號 前攔檢盤查身分時,當場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E-5746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重量詳如附表;起訴書誤載為一包,淨重0.9 公克,應予更正),而其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8029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度煙保管字第1528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 l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㈥至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二犯至犯)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及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各次施用毒品罪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與該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備註 │├──┼──────────┼──┼─────────────────────┼────┤│ 一 │㈠名稱: │二包│㈠鑑定文號: │起訴書誤││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0日調│載為一包││ │㈡外觀: │ │ 科壹字第09723042470 號鑑定書。 │淨重0.9 ││ │ 粉末二包。 │ │㈡鑑定結果: │公克。 ││ │ │ │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18.22 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 │ 82公克),純度21.12%,純質淨重3.86公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