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 律師
- 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 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高榮志 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 律師
- 被告
-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0、11441 、12825 號),暨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4 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庚○○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2月14日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2 月8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辛○○(綽號「阿樑」,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經由乙○○(綽號「小楓」、「小狐狸」)之介紹,結識呂紹禎(綽號「小呂」),並與某姓名不詳之友人「大胖」合資,委由乙○○出面,向呂紹禎以新台幣(下同)25萬9 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批,依約於97年3 月18日晚間約21時許,由辛○○駕車搭載「大胖」及該時借住在辛○○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9 巷13號11樓之1 租屋處之己○○、乙○○,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佳福保齡球館」附近取貨。詎辛○○返回住處後始發覺該批安非他命乃以冰糖混充,心有不甘,亟欲教訓呂紹禎,並向呂紹禎索回該款項,遂與乙○○計畫設法迫使呂紹禎出面談判。嗣於97年3月20日、21日前後,辛○○即將上情告知其女友之妹丙○○(綽號「阿妙」)及丙○○之男友庚○○(綽號「兔兔」),欲請其二人協助;乙○○則將此事告知友人丁○○(綽號「大炳」)、壬○○(綽號「小強」)、戊○○(綽號「牛奶」)等人,請其等幫忙,以壯聲勢。而癸○○(綽號「小豪」,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則係戊○○服役時所結識之友人。
三、嗣於97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乙○○即以簡訊通知辛○○呂紹禎所在地點,辛○○遂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6879-T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在其上址住處之己○○、戊○○,並前往鶯歌火車站搭載丁○○邀同壬○○後,復經乙○○通知其與呂紹禎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附近,辛○○遂駕駛上開車輛偕己○○、戊○○、丁○○、壬○○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佑民醫院」附近等候乙○○與呂紹禎到來,其間並通知丙○○偕庚○○前往「佑民醫院」附近、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中央南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會合。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戊○○復邀同癸○○前往該咖啡店會合。辛○○為能伺機教訓呂紹禎並順利將呂紹禎押回其住處談判,遂與乙○○、己○○、丁○○、壬○○、丙○○、庚○○、戊○○、癸○○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指示被告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白色水果刀1 支後,旋交予庚○○藏放在長褲口袋內,以隨時備用。嗣呂紹禎駕駛車號K6-551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咖啡店本欲與乙○○會合,見辛○○在場,發覺有異,遂單獨駕車加速沿臺北橋行駛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辛○○見狀立即搭載己○○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追逐,至清晨3 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辛○○隨即下車攔阻呂紹禎,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並命己○○打電話通知乙○○、丙○○邀集丁○○、壬○○、庚○○、戊○○、癸○○等人前來協助。乙○○遂與丁○○、壬○○、丙○○、庚○○分乘二部計程車,癸○○則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辛○○會合。其等到場後,見辛○○與呂紹禎拉扯,丁○○、壬○○、癸○○、戊○○、庚○○即一擁而上圍住呂紹禎阻擋其去路,並毆打、踹踢呂紹禎之頭臉部,乙○○、己○○、丙○○則在旁助勢並注意周圍動靜,庚○○見仍未完全制伏呂紹禎,遂持上述水果刀刺向呂紹禎之左臀部,致呂紹禎受有寬約2.2 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之單面刃穿刺傷,股動脈斷裂而大量流血。清晨4 時許,適有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辛○○旋令丁○○、壬○○將呂紹禎押入6879-TK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搭載己○○駛往其上址租屋處,因乙○○、丙○○、庚○○、戊○○、癸○○等人均四散逃逸,辛○○復通知其等前往辛○○上址住處會合。抵達辛○○租屋處後,辛○○復指示丁○○、壬○○將呂紹禎放置在客廳地板上躺臥,呂紹禎則因傷重大量流血且呻吟不止,而戊○○、癸○○、丙○○、庚○○、乙○○等人陸續抵達後,均見呂紹禎已流血滿地、呼吸微弱,客觀上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僅或以煙草為其加壓止血,或在旁等候辛○○指示,而未預見呂紹禎將死亡。近清晨5時許,呂紹禎即因失血過量而休克死亡。辛○○為掩飾其等犯行,遂又令丁○○、壬○○一同將呂紹禎抬入其6879-TK號自用小客車內,駕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於5 時10分至15分許,將呂紹禎之屍體丟棄該處。嗣經警獲報發現呂紹禎陳屍上址,始報請檢察官相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紹禎之母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乙○○、戊○○雖抗辯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見解所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故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基本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為證據,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否則即有違採證法則」。是依上開見解所認,本件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等規定,判斷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辛○○業已逃亡,經本院通緝在案,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已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其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本件共同被告己○○、乙○○、戊○○、癸○○、丁○○、壬○○、丙○○、庚○○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未受到檢察官之威脅利誘,且未慮及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乙○○、丁○○、壬○○、戊○○、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因辛○○、乙○○與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糾紛,其等遂分別受辛○○之邀,於97年3 月29日凌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之佑民醫院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處集合,嗣呂紹禎駕車出現,與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呂紹禎見狀駕車逃往臺北市○○路○○街口附近,被告辛○○亦駕車搭載己○○隨後追逐趕至,復由被告己○○通知丙○○轉知乙○○、丁○○、壬○○、戊○○、庚○○等人立即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會合助勢,嗣因警方人員到場,遂由被告辛○○、丁○○、壬○○將死者呂紹禎押入車內,由被告辛○○搭載己○○、丁○○、壬○○、死者呂紹禎返回其位在土城市○○路住處,其餘被告丙○○、庚○○、戊○○、乙○○則陸續前往該處會合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被告辛○○雖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買刀交給被告庚○○,但不知目的為何,亦不知庚○○有拿刀刺向呂紹禎,其在辛○○住處見呂紹禎大量流血,亦有幫呂紹禎止血,之後有跟辛○○、壬○○一同打算送呂紹禎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係因途中有警察才將呂紹禎放置在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馬路邊,其還撥打公用電話通知救護車前往該處救治呂紹禎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其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並未毆打呂紹禎,到了辛○○住處,有在廁所幫呂紹禎止血,後來還偕辛○○、丁○○打算送呂紹禎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係因途中有警察才將呂紹禎放置在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馬路邊,目的係為方便救護車發現呂紹禎而能夠即時救治云云;而被告乙○○、己○○、丙○○則辯稱,其等在臺北市○○路○○街口,僅在遠處觀望,並未毆打呂紹禎,是因有警察才跟著逃跑,返回辛○○住處後,被告乙○○有幫呂紹禎止血,而被告己○○因驚嚇而呆坐在客廳,被告丙○○則在客廳講話未注意呂紹禎之情況云云;另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癸○○到場後不久,見呂紹禎流血,有請被告辛○○將呂紹禎送醫,之後便離開辛○○住處,不知呂紹禎後來的情況云云;被告庚○○辯稱:其係因被呂紹禎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揮拳打到,且在三重市85度C 時,呂紹禎倒車亦差點將其撞到,其心有不滿才持刀刺向呂紹禎臀部,亦在教訓,後來到辛○○住處見呂紹禎大量流血,還有幫他作心肺復甦術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害人呂紹禎與辛○○間之買賣毒品糾紛乙節,則據證人即呂紹禎之女友鍾佳君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呂紹禎租屋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7 號4 樓。我與他認識快一年,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他說要以假毒品安他命販賣他人詐騙25萬元。我是於97年3 月18日晚上2 時許,在我們租屋處聽到呂紹禎以電話跟綽號『黑皮』男子談到這件事,是呂紹禎打給『黑皮』的。當天我男朋友就不敢回家,打電話告訴我,有人要找他討回這筆錢,他不敢回來,他跟『黑皮』在一起,直至3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返回我們租屋處,才告訴我這件事。我只知道被騙的人是綽號叫『小狐狸』的女子,『黑皮』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390 號卷㈠第89至90頁)。而被害人呂紹禎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7年3 月20日起,即接獲由乙○○(即小狐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出之簡訊如下:①97 年3月20日12時11分:「(小狐狸)有本事就跑吧... 跑遠一點,最好別回來... 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 這些都是你逼我的」;②同日12時15分:「(小狐狸)景平路417 號... 我會去的,而且會讓你家人知道的,再不聯絡就是這樣... 看看誰狠... 二十五萬九沒吐出來還我們,你別想過好日子」;③同日12時27分:「(小狐狸)你也不出現是吧???要就出來說清楚,我那麼信任你,你這樣對我??現在害我被人誤會... 你存心玩我的... 很好... 現在給你兩條路,一、出來當面說清楚,二、等著我去找你,大不了同歸於盡,你不覺得很奇怪,我不是被抓了,怎麼沒事對吧... 好好想想我的實力,馬上給我答案」。④同日12時30分:「(小狐狸)現在十二點半,我給你的時限到一點半以前,最好給我答覆,出來洗我的清白,跟我們一起抓人,不然兩條路已經給你了,自己會不會想而已」。⑤同日12時42分:「(小狐狸)我就在想最好那麼剛好,你們一走警察就來,還特地來抓交易的... 要不是我認識黑白兩道還不算少,我恐怕已經在監獄裡後悔了,現在跟我說這些有什麼用,我怎麼相信?要就當面出來說,不然自己看著辦,把我逼狂了,天皇老子來都一樣」。⑥同日12時57分:「(小狐狸)你來有四十分鐘時間好好考慮,選擇約一約出來說清楚,又或者要考驗我黑白兩道的實力,難你要過好日子還是要過通緝犯的日子,我已經是豁出去的人了」。⑦同日20時39分:「(小狐狸)好冷~"~ 如果你朋友不信我,你直接跟我說,我現在在外面,又冷又怕被遇到... 你們現在這種情形,跟你下午說的又不一樣,這樣我會很亂想... 」。⑧同日23時26分:「(小狐狸)回電給我,不然大家同歸於盡,我現在神經軋軋的」。⑨97年3 月21日3 時14分許:「(00 00000000)我 是小楓的男友,我給你半小時的機會,我希望你能把錢或者是東西拿出來,不然的話,你會很倒楣,你家也會很熱鬧,我也不多說什麼,你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給我這兩條罪不輕吧!如果你認為沒證據的話你就錯了!你可能不知道我車上可以錄音吧!要不要我放給你聽?...別忘了半個小時市刑大偵七隊還在等我和我朋友做指證筆錄,就看你願不願意和我處理!你有本事吃我就要有本事吞下去!」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檢97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27 至137頁、甲○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㈠第116 至119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我及朋友綽號『大胖』於3 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佳福保齡球館』內,我出資1 萬,合夥出資並委託朋友乙○○以新臺幣26萬元整向呂紹禎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乙○○與呂紹禎交易,詎料呂紹禎以疑似冰糖冒充安非他命毒品詐騙錢款得逞,事後朋友『大胖』一直向我催討他出資之25萬元,我因無法對朋友『大胖』交代,致朋友『大胖』誤以為我與呂紹禎勾結騙他錢財,因此我才到處找呂紹禎欲討回遭詐騙之錢款,乙○○說叫呂紹禎出來給他好看,我有想說等呂紹禎出現後再看看」、「我及乙○○(綽號「小狐狸」)均有傳送簡訊給呂紹禎欲討向遭詐騙之錢款」等語,要屬無訛(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29 至730 頁)。
㈡而被害人呂紹禎係於97年3 月29日清晨5 時26分許,經臺北縣消防局救護人員發覺倒臥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且已然死亡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相字第455 號卷第106 頁)。經法醫師孫家棟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 公分位於左頂枕部,有皮下血腫;裂傷3 公分位於右頂枕部,有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1.5 公分並有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1.5 公分裂傷;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乙、銳器穿刺傷:右臀內側,寬1 公分,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6-8 公分,傷及肌肉;左臀外側,寬2.2 公分(單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13-15 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少量血液於骨盆腔」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1 件在卷可查(見上開相字卷第96至98頁)。經鑑定結果,研判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71100569號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00 至104 頁)。
㈢次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97年3 月29日5時18分42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經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26分抵達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查看回報稱:「現場患者明顯死亡,需要員警處理」、復於同日5 時29分17秒回報:「現場左邊骨盆出血,身上血跡也都乾涸了,肢體冰冷明顯死亡」等語,此有該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1 件在卷可查(見士檢97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07 頁)。衡諸死亡後之屍體每小時溫度下降約攝氏0.5 至1.5 度之常情觀之,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發覺被害人呂紹禎之屍體時,已感覺屍體「冰冷」,則死亡時間顯非在消防人員發覺之十數分鐘內,而應已超過30分鐘至1 小時以上甚明。再對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重大案件摘要報告表所載:「不詳男子在三峽鎮○○街32號(即民生街、國光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撥打卡式公用電話至119 報案稱,上揭時地發現一名男子倒臥血泊中,請派員救助」等語(見士檢97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08 頁)以觀,即便被告丁○○或壬○○曾在該處撥打公用電話報案,被害人呂紹禎亦早已死亡而無救治之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辛○○租屋處係位在土城市○○路4 段,距離三峽臺北大學甚近,是以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壬○○、丁○○及被害人呂紹禎自其租屋處離開,前往三峽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車行時間約僅10餘分鐘,足見被告辛○○授意將被害人呂紹禎帶離其住處,至消防人員發覺被害人呂紹禎之屍體,時間相距不超過20分鐘。而被害人呂紹禎被消防人員發現時,屍體已然冰冷,則由該時間推算,呂紹禎在被帶離辛○○租屋處時,顯已死亡,故被告辛○○始與丁○○、壬○○一同將呂紹禎帶往三峽路旁棄置。是被告乙○○、丁○○、壬○○辯稱,被害人呂紹禎被帶離辛○○租屋處時仍有氣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就被害人呂紹禎所受上述左側臀部寬約2.2 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之單面刃穿刺傷,係由被告庚○○持被告辛○○囑被告丁○○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所購得之白色水果刀1 把所刺傷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外,經警循線追查結果,該水果刀確係於97年3 月29日凌晨3 時13分許在該萊爾富便利商店所購得,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查(見97年偵字第12825 號卷第110 頁)。而該同型水果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長約10公分,最寬部分則約2 公分,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第113 頁、第114至117 頁),由該水果刀係單面刀刃,且刀刃之長寬復與被害人呂紹禎左側臀部所受上述穿刺傷之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庚○○所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丁○○、壬○○、戊○○、丙○○、乙○○、己○○雖均辯稱不知庚○○刺傷被害人呂紹禎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有問辛○○車上有無傢伙可以防身,後來辛○○才叫丁○○去買那把刀子。...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路、歸綏街口時,看到辛○○跟呂紹禎在拉扯,己○○站則在辛○○的車子旁邊,我就幫忙辛○○拉呂紹禎,呂紹禎有還手打到我,其他男性被告就對呂紹禎拳打腳踢,癸○○可能是看到我被呂紹禎打,才拿安全帽打呂紹禎的頭部,因為我在三重85度C的時候差點被呂紹禎的車子撞到,加上他又還手打我,我一氣之下才拿刀刺呂紹禎的臀部,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以為對方人較多,我看情形不對不想參加,辛○○叫大炳(即丁○○)去買水果刀,當時辛○○拿刀給我時,說給我防身,並說看等會看誰是小呂(即呂紹禎)就拿刀捅他屁股並押走他」等語(見97年偵字第12825 號卷第57頁)。由共同被告庚○○上開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當時乙○○說呂紹禎那方有9 人,庚○○跟我說要防身,剛好丁○○要買飲料,我就請丁○○順便買刀,之後我將刀交給庚○○」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863 至864 頁)相符。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就持刀傷害呂紹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雖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被告辛○○叫其去買刀,其買回來後就交給辛○○,並沒有看到辛○○把刀交給庚○○,辛○○只說要割東西用的,之後看到庚○○拿刀出來也嚇了一跳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與壬○○於凌晨3 時許在85度C 咖啡店對面等候,就發現小呂(指呂紹禎)駕駛一輛轎車快速倒車,加速由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辛○○緊追在後,過了5 分鐘,小楓(即乙○○)接到辛○○的行動電話,說人已經在臺北市○○路抓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跟跟壬○○、乙○○、丙○○、庚○○分搭二部計程車前往,就看見辛○○用手將呂紹禎壓在路旁的車上並控制他的行動,我與壬○○靠過去,發現呂紹禎要逃走,庚○○就用白色水果刀刺向呂紹禎的屁股,癸○○則拿安全帽敲呂紹禎頭部,之後就聽到辛○○說把他押上車」(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41 頁)、「他們約呂紹禎出來,我想他們多少想要教訓呂紹禎」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79 頁)。足見被告丁○○就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以為教訓乙節,實與被告辛○○、庚○○間有犯意聯絡甚明。
③再者,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3 月28日晚上大胖找我要錢,我叫乙○○想辦法把呂紹禎騙出來,但沒有告知乙○○用何種方式,事後是乙○○自行想辦法把呂紹禎騙出來。3 月29日凌晨0 時許,乙○○傳簡訊告知我,她跟呂紹禎在臺北縣龜山鄉呂紹禎的朋友住家,屋內有四男且持有槍械,當時戊○○、己○○都在我住處,恰巧丁○○打電話找我,我就告訴丁○○,乙○○跟呂紹禎在一起,待會兒會把呂紹禎騙出來到三重85度C ,我就駕駛6879-TK 自小客車載己○○及戊○○前往鶯歌火車站載丁○○,到達時恰巧壬○○也在場就一起上車,之後乙○○以簡訊告知她與呂紹禎有前往三重附近,我們就直接到三重85度C 附近等待,等待中乙○○又告知呂紹禎那方有2 部車共9 人,我隨即通知丙○○幫忙調人來協助,結果丙○○與其男友庚○○前來,就一起在85度C 等到約3 點左右,呂紹禎才跟乙○○到達現場。...癸○○是戊○○的朋友,應該是戊○○叫他前來」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30 至731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辛○○、己○○、丁○○、壬○○及我,在案發前有想將呂紹禎約出來,把錢要回來,並有說錢要回來後要給他教訓,辛○○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87頁)。再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3 月29日凌晨1 時左右,辛○○接到乙○○簡訊,說她已約好呂紹禎於凌晨2 時30分在三重85度C 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騙我們26萬元的事情,辛○○就與我、丁○○、壬○○、戊○○一起到現場,辛○○並約丙○○及她男友庚○○。呂紹禎開車到85度C 咖啡店旁巷口,呂紹禎發現我們就要倒車離開,我們隨即追趕至台北市○○路、歸綏街口,...辛○○下車將呂紹禎壓制在變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丙○○,之後丙○○、丁○○、壬○○、庚○○、乙○○、戊○○搭二部計程車到現場,隨後並有癸○○騎機車趕來現場,我看見丁○○、壬○○、庚○○、戊○○、癸○○對呂紹禎拳打腳踢」等語(見上開卷第736 至73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呂紹禎駕車逃逸,辛○○緊追在後,直到5 分鐘後乙○○接到辛○○的電話說人已經抓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與丁○○、乙○○、丙○○、庚○○分搭二部計程車,戊○○跟癸○○騎機車到承德路歸綏街口」等語(見上開卷第746 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辛○○於3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叫我們在臺北縣三重市台北橋下的85度C 咖啡店內等候辛○○抓到呂紹禎,之後辛○○打電話說呂紹禎已經在台北市○○路○ 段抓到了,叫我們馬上過去幫忙,我馬上與朋友癸○○抵達承德路、歸綏街口,幫忙辛○○抓呂紹禎」等語(見上開卷第757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具結證稱:「3 月29日凌晨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找人押呂紹禎,同日凌晨1 時許,庚○○打電話給我,我就請庚○○幫忙,後來我騎機車到南雅夜市找庚○○到三重台北橋下的某超商跟辛○○會合,辛○○說會找乙○○將呂紹禎引出。...辛○○駕車追逐呂紹禎,不知道追到哪裡,是辛○○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欄到呂紹禎,要我跟庚○○、乙○○搭計程車趕過去承德路、歸綏街口」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390 號卷㈡第192 至193 頁)以觀,足見不僅被告乙○○與辛○○計畫將被告丙○○、庚○○、己○○、壬○○、戊○○偕被告辛○○前往三重85度C 咖啡店會合之時,均知悉係為與被害人呂紹禎談判詐騙毒品款項之事,而欲給呂紹禎教訓,顯見被告乙○○、己○○、壬○○、戊○○、丙○○、庚○○與被告辛○○、丁○○間,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前往三重85度C 會合,並進而追逐被害人呂紹禎至台北市○○路、歸綏街口,而參與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以作為教訓之犯行,其間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雖被告己○○另辯稱,其因與男友丑○○吵架,弄壞眼鏡,故借住在辛○○之住處,眼睛看不清楚,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己○○交往到97年3 月中旬左右,最後一次是去MTV 看電影,影片快結束時,己○○說有朋友來找她,我說影片快結束,等結束再過去,後來綽號『小楓』的女子就上來接己○○,影片正好結束,我跟己○○就一起下樓,己○○就與辛○○等人上一部BMW 的車,之後車就開走,我就找不到己○○。交往期間有吵過架,都是言語上的衝突,沒有弄壞眼鏡,她平常都戴隱形眼鏡,我不知道她的近視度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是由證人丑○○所述,已無從認定被告己○○於97年3 月中旬即有眼鏡損壞情事。況本案發生於97年3 月29日,倘被告己○○眼鏡確於同年月中旬損壞,自當早已修復或改配戴隱形眼鏡。再者,被告辛○○、乙○○與被害人呂紹禎間之毒品買賣糾紛,己○○若非知悉,亦無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可陳述甚詳,是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自不影響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之認定。
㈥至被害人呂紹禎之死亡係因左臀穿刺傷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而上開左臀穿刺傷係寬約2.2 公分、深約13-15 公分,並切斷股動脈之傷害,衡諸常情,以動脈之血流狀況,切斷股動脈自當立即血流如注,被告庚○○自能知悉其所刺刀傷並非輕微。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聽到辛○○說把他(指呂紹禎)押上車,要帶他回去止血,現場已經流很多血」、「是我跟丁○○用抬的方式將呂紹禎塞進辛○○所駕駛的轎車後座,丁○○在呂紹禎的右邊,我在呂紹禎的左邊,載至辛○○的住處」、「將呂紹禎帶回辛○○租屋處途中,呂紹禎一直講屁股有受傷在流血,當時辛○○說不能讓呂紹禎頭抬起來,叫我們(指丁○○、壬○○)將他頭壓下,不能讓他看到辛○○家的地址,然後辛○○向呂紹禎說要他把錢還給辛○○」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46 頁),可見被告辛○○、丁○○、壬○○知悉被害人呂紹禎因被告庚○○所刺刀傷而血流甚多。而被告己○○係搭乘辛○○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丁○○、壬○○一同自承德路、歸綏街口返回辛○○住處,是被告己○○在途中亦當知悉被害人呂紹禎之臀部因刀傷而流血之事。況且,被害人呂紹禎經被告丁○○、壬○○抬至辛○○住處後,係放置在該處客廳,除被告辛○○、己○○、壬○○、丁○○外,其餘被告亦陸續前往辛○○上址住處會合,此為被告等所自承。參以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癸○○進入辛○○住處,...我有看見呂紹禎屁股一直流血」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5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辛○○住處時,一開門就看到呂紹禎在門口地上,只有穿一條內褲,還有意識,地上有蠻多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被告癸○○於偵訊中則供稱:「我看見呂紹禎只穿內褲躺在地板上全身是血,並喊不要打了、身體很痛還在流血」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62 頁);且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我到土城辛○○住處的時候,就已經發現呂紹禎全身脫光在浴室都是血,只穿一件三角褲,我到的時候他(指呂紹禎)在哀嚎,沒有人理他,他說快不能呼吸了,我就幫他作心肺復甦術,...之後辛○○過來,我叫他趕快送呂紹禎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7年聲羈字第276 號卷第5 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庚○○約4 時20分到達辛○○住處,辛○○叫丁○○下樓帶我們,我上樓入屋後看到呂紹禎全身是血在廁所內,乙○○、丁○○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幫呂紹禎止血,當時呂紹禎尚未死亡,我有聽到呻吟聲」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390 號卷㈡第193 頁);另被告乙○○於偵訊中則供稱:「我到場後看見呂紹禎躺在客廳,之後移到廁所,有流很多血,當時呂紹禎在哀嚎」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441 號卷㈡第788 頁)。由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供述,可見不僅與被害人呂紹禎同車返回被告辛○○住處之被告辛○○、己○○、丁○○、壬○○,均知悉被害人呂紹禎臀部受有穿刺刀傷,且大量流血;且陸續抵達被告辛○○住處會合之被告戊○○、癸○○、丙○○、庚○○、乙○○等人,見被害人呂紹禎躺臥在被告辛○○住處客廳,且大量流血,復聽聞被害人呂紹禎因傷重而發出呻吟。衡諸常情,受有嚴重刀傷而大量流血之人,若不立即送醫救治,將因血流過多而休克死亡,此乃一般民眾所知,是被告等人均見聞被害人呂紹禎之傷勢情形,客觀上當能預見呂紹禎因臀部傷勢嚴重大量流血而有致命可能,竟未預見,仍未將被害人呂紹禎送往醫院急救,反抬入浴室以民間偏方止血,足認被告辛○○、己○○、丁○○、壬○○、戊○○、癸○○、丙○○、庚○○、乙○○等人,除就傷害被害人呂紹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並均應就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之被害人呂紹禎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被告乙○○、己○○、丁○○、壬○○、戊○○、丙○○、庚○○共同傷害被害人呂紹禎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見解所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乙○○、丁○○、壬○○、戊○○、丙○○、庚○○,見呂紹禎臀部被刺大量血流不止,且漸趨虛弱,客觀上均能預見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卻未預見而未積極將呂紹禎送醫救治,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云云,然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等見解可參。本件被告庚○○乃持刀所刺呂紹禎臀部位置,客觀上並非人體通常要害部位,而其餘被告己○○、乙○○、丁○○、壬○○、戊○○、丙○○等人,充其量在旁圍觀、助勢,主觀上亦非已預見被告庚○○之傷害行為將造成呂紹禎之死亡結果,自難認定被告己○○、乙○○、丁○○、壬○○、戊○○、丙○○、庚○○等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刺殺呂紹禎之臀部意欲致呂紹禎於死地,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己○○、乙○○、丁○○、壬○○、戊○○、丙○○、庚○○,就上述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能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丁○○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4 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庚○○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2月14日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2 月8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被告丁○○、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辛○○(通緝中)、乙○○與死者呂紹禎間因有買賣毒品糾紛,辛○○、乙○○亟欲索回25萬9 千元之款項,竟由被告乙○○誘使死者呂紹禎出面,並由辛○○夥同己○○、丁○○、壬○○、癸○○、戊○○、丙○○、庚○○等人,共同傷害呂紹禎,見呂紹禎傷重,竟仍將呂紹禎押回辛○○住處,客觀上能預見呂紹禎將發生死亡結果卻未預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乃與辛○○共同謀畫向呂紹禎索討款項者,而被告丁○○、壬○○除共同傷害外,並與辛○○共同將呂紹禎押回辛○○住處,被告庚○○則係出手刺傷呂紹禎臀部之人,而被告己○○、丙○○、戊○○復前往歸綏街現場助勢等各別參與程度,暨被害人呂紹禎正值青壯之年,被告等竟僅因25餘萬元之毒品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處置,反使被害人呂紹禎命喪黃泉,造成家屬莫大之哀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等人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呂紹禎之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