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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復生陳坤地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詹德柱(法扶律師)
被告
壬○○原姓名:劉
被告
國民
被告
樓(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陳瑞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貳仟零壹拾柒點玖捌公克,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貳仟零壹拾柒點玖捌公克,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均沒收之。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貳仟零壹拾柒點玖捌公克,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後淨重共計貳佰伍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貳仟零壹拾柒點玖捌公克,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拾柒包(驗後淨重共計貳佰伍拾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3月,於86年10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間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6日,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檢束慎行,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戊○○、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壬○○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不明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 台斤(約2,100 公克)後,再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戊○○於翌(23)日至臺北市交付其所販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遂於96年11月22日晚間,自屏東縣屏東市駕駛車牌號碼為2877-NK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所有)載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搭載不知情之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北上。詎戊○○於駕車北上之路途中,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復另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車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施用。嗣於96年11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戊○○依壬○○電話指示,將車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興安街口,迨搭乘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216-TH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壬○○徒步進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877-NK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向戊○○取得其所販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在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877-NK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2017.98 公克,淨重共計1979.9 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79.75 公克)、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51.98 公克,淨重共計46.68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60 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3 個、10個、手提紙袋1 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另自壬○○隨身背包扣得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㈡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紀念君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壬○○與丙○○、紀念君在電話中談妥以33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兩予丙○○、紀念君,雙方復約定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某便利商店完成交易。其後紀念君即駕駛車牌號碼為9C-1056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於當日晚間9 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壬○○旋即坐上紀念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7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同時向丙○○收取價金33萬元,交易完畢,壬○○隨即下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紀念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0 號門前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向壬○○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包(驗前毛重262.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公克,淨重251.78公克,鑑驗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51.67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紙袋1 個、手提包1 個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茲敍述如下:

㈠證人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證人癸○○、乙○○、丙○○、己○○、辛○○、丁○○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癸○○、乙○○、丙○○、辛○○、丁○○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均已由被告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紀念君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㈢證人癸○○、乙○○、庚○○、己○○、丙○○、辛○○、丁○○、子○○各於審判中之陳述,均經具結,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問題。又證人丙○○、紀念君各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審判中之陳述,均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本案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刑事案件,並由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依海岸巡防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協調聯繫辦法會同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戊○○、壬○○等人,並依法實施逮捕、搜索、扣押及偵訊之程序等情,已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辛○○、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建璋等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由上開人員會同所實施之監聽、逮捕、搜索、扣押及偵訊等程序均屬合法,其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扣案物品、偵訊或調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採證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惟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2017.98公克,淨重共計1979.9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79.75公克),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使多數人受害,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國民健康,尤其毒品足使多數人上癮,增加未來毒品供應量,而危及社會治安及政府多年宣導反毒之用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扣案物品、偵訊或調查筆錄)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施用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2 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31 頁、第261 頁、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相符,並有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51.9 8公克,淨重共計46.6 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60 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900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06 至307 頁、第321 至322 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壬○○均否認有在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從南部運上來的。他(壬○○)上我的車有拿給我一個鞋盒給我,他大概的意思託我拿那個鞋盒的東西下去給南部的朋友。(鞋盒)是壬○○交給我,我順手放在右前座下方。因為他(壬○○)提那個紙袋上來,他從紙袋抽出鞋盒出來交給我。是壬○○把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他(壬○○)拿一盒鞋盒給我,他說那裡不夠三十五兩,叫我等一下,結果他開車門要下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說的他是指壬○○。」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他(戊○○)說我把東西拿到車上去,是他在狡辯,他想把責任推給我,海巡署抓到我們時是隔開訊問的,我沒有叫乙○○擔起來,他前後所述不一。我從上車到下車,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沒有委託被告戊○○替我運送毒品。...剛剛戊○○所述不實在,他說我從上去拿一包東西放在他車上,他一開始說乙○○拿上去,後來說是我拿上去的,海巡署的人可以證明我沒有拿東西上去,當天下雨我根本沒有拿東西。我跟他又不是至親好友,我不可能委託他把東西拿給朋友,我南部又沒有朋友,我要他拿給誰,而且那個毒品價位這麼高,我怎麼可能要他替我拿給朋友,我也沒有託他拿電腦上來。他車上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上車而已,後來我下車警察就包圍過來,東西不是我的,我只是跟戊○○講電話而已,監聽譯文內容裡面沒有什麼三點五台斤,三五就是我要跟戊○○買三千五百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壬○○,我都叫壬○○綽號『阿萬』。(問:96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你是否有與壬○○通話〈告以上述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問:為什麼你剛剛說0000000000不是你用的?)這隻電話是我跟友人綽號『阿達』借的,我不知道號碼,所以我跟警方講該電話不是我使用。(問: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你是否有與壬○○通話〈告以上述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22日晚上8、9點從屏東市,我開2877-NK 載癸○○上臺北,跟『阿萬』約飲酒。0000000000是綽號『阿達』的,前天開始我向他借的,...昨天(96年11月22日)都是我在用,上臺北前就是我在用。警方查獲時安非他命1 包在車子後座,1 包丟在前座。『阿萬』就是壬○○。(問:〈提示96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監聽譯文〉為何意思?)我以為他要買K 他命,...我說1 克350 元。(問:〈提示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為何意思?)我朋友開砂石場,...要我幫忙搬電腦主機、螢幕。上臺北前我只有跟『阿萬』聯絡。(問:〈提示96年11月23日零時19分到2 時22分許監聽譯文〉是否沿路跟阿萬通話問路北上?)是。通話之人都是壬○○,沒有大頭。」(見偵查卷第227 頁、第2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壬○○,他的綽號『阿萬』。(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第139 頁電話監聽譯文第一則〈96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監聽譯文〉,這個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壬○○。(檢察官:問這個內容是在說什麼?)他問我量要多少,他那時候去屏東的時候他有一個朋友跟他談到這點,我朋友「阿達」叫我跟壬○○說三五。(檢察官問:三五是什麼意思?)三十五兩。(檢察官問:三十五兩是重量,這是指什麼物品?)是毒品,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上開偵卷同一頁〈第140 頁〉第二則的監聽譯文〈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是講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他要下去屏東的時候我請他吃飯,他說他欠電腦,我朋友在臺南有開砂石場正好要結束營業,我說我可以向我朋友要電腦主機螢幕給他,他問我的時候我朋友的砂石場還沒有結束,還有工作在做。(檢察官問:車上的安非他命為何數量正好是三五?)他拿一盒鞋盒給我,他說那裡不夠三十五兩,叫我等一下,結果他開車門要下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說的他是指壬○○。(審判長問:監聽譯文在警詢中有看過?)是的,我也有回答。(審判長問:這些監聽譯文都是你與壬○○的對話嗎?)是的。」(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第51頁)等語;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問:96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你是否有與戊○○通話〈告以上述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問: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你是否有與戊○○通話〈告以上述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問:...戊○○回應你『如果我有要上去,就順便幫你載上去了』是什麼意思?)...是戊○○如果有就要幫我拿安非他命到臺北。」(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0000000000何人的?)我使用的。(問:0000000000何人的?)戊○○的。(問:〈提示96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監聽譯文〉為何意思?)我要吸食安非他命,我請他幫我調3,500 元安非他命。(問:〈提示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為何意思?)他說要上來...。(檢察官問:扣案安非他命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我知道那是戊○○的,因為毒品在他車上查獲。(檢察官問:為何與被告徐嗣峻共同到查獲地?)...我叫被告徐開車載我到查獲地,因為被告徐說要買東西,所以我建議他帶磅秤。戊○○要上臺北,我想戊○○應該會帶一些安非他命上臺北,被告徐也要買安非他命,我也要買,因為擔心遭騙,所以我要被告徐帶磅秤。當時我跟己○○2 人一起上戊○○的車,...我跟己○○沒有帶東西上戊○○的車,被告徐嗣峻在他自己車上,沒有下過車。(檢察官問:戊○○駕車北上,你有無跟他電話報路?)有。是我報路的。」(見偵查卷第235 頁、第27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這枝電話是否是你當天與戊○○對談的對話?)是的。(辯護人問:請看偵查卷第139 頁的第一則譯文第7 行,你問他你量大約先報給我一下,他回答三五,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三五就是我要跟戊○○買三千五百的安非他命,這三五是我去法院回來隔天戊○○跟我聯絡的。(檢察官問:同一頁〈第140 頁〉第二則監聽譯文〈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如果我要上去就順便替你載上去,這是何人的對話?)戊○○。(檢察官問:是載什麼東西?)他要上來找他朋友,我那天去南部有跟他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問戊○○說如果我要上去,順便替你帶上去,帶上去是指安非他命?)是的。(審判長問:有無跟他說欠電腦要他替你帶電腦上來?)沒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等語,顯見被告戊○○、壬○○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上揭事實,亦據證人癸○○、徐嗣峻、己○○、辛○○、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31至232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98 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40 頁;偵查卷第222 至224 頁、第280 頁、第301至302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6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偵查卷第238 至239 頁、本院卷一第158 至163 頁;偵查卷第243 至244 頁、第290 至292 頁、本院卷一第210 至221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61頁;偵查卷第290 至292頁、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第221 至225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61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第61頁),證人癸○○、徐嗣峻、己○○、辛○○、丁○○、子○○所述情節相符,而且被告壬○○並未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前座客座底下有一綠色鞋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座的中間偏右有1 手提紙袋內裝藍色面紙盒2 盒,該面紙盒2 盒均各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計3 包)上被告戊○○所駕駛之2877-NK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證人癸○○、徐嗣峻、己○○、辛○○、丁○○結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如上,被告戊○○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4日甲○榮御聲監(續)字第001763號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9006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8 張、蒐證錄影照片16張及扣案毒品、證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 至142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21 至322 頁、第100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1至1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2017.98 公克,淨重共計1979.9 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79.75 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 個、手提紙袋1 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矧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壬○○(A)與戊○○(B)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明白提及「A:你量大約先報給我一下!B:三五啊!」、「A:我告訴你,如果你那邊方便的話在那個,不方便先沒關係。B:是有,現在是看你們有沒有辦法下來。A:我現在哪敢再下去,我現在不敢到處跑。B:另外的方式,你可以開車啊。A:我說如果你有要上來,看要到哪裡我叫人家過去,你聽的懂嗎?B:嗯,這樣子喔。」、「A:我是想說,你不是說臺南的那個要上來玩?B:沒有啊,那邊的工作沒有要上來了。A:沒有囉。B:對啊,如果我有要上去,就順便幫你載上去了。A:這樣好。」、「A:要請你喝酒,你要什麼時候才有空?B:我差不多要一兩點。A:一兩點喔?B:對啊。A:喔好。B:你說要從哪裡?A:你從建國...」、「A:你在哪?B:開過頭了,我迴轉一下。A:你掉頭就直接轉進來,從路口轉進來。B:我現在在民生東要掉頭回去。A:喔,好,你轉過來。B:轉過去後,要轉左邊還是右邊?A:你現在十字路口轉過來後...」等語,以及被告戊○○所駕駛之2877-NK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興安街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在該車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前座客座底下有一綠色鞋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座的中間偏右有1 手提紙袋內裝藍色面紙盒2 盒,該面紙盒2 盒均各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計3 包),其重量為3.5 台斤(約2,100 公克,被告戊○○於電話中說三五啊!如果我有要上去,就順便幫你載上去了。)等情,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戊○○、壬○○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是被告戊○○、壬○○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壬○○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紀念君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那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朋友調,我叫他『阿賓』,對方阿和打電話跟我約,後來我跟阿賓約在福和橋豆漿店那邊,我再把錢拿給阿和,阿和給我的時候就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安非他命,我是幫丙○○調的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紀念君確有於96年7 月25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以3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壬○○購買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丙○○、紀念君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包裝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紙袋1 個、手提包1 個及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扣於另案可資佐證及另案卷附被告壬○○於96年7 月2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紀念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 7號偵查卷第116 至119 頁),而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262.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 公克,驗前淨重251.7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741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卷第235 頁),足見丙○○、紀念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紀念君之事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有無與阿和見面?)壬○○跟我說東西是阿和的,所以他要我開車到前面的永和豆漿店放他下車,他要拿錢給阿和,所以我就載他到豆漿店下車,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但其之前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自白與供述(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7 號偵查卷第137 至138 頁),均語意明確,內容綦詳,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任何有關「阿和」之內容,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其可信度即有高度可疑而難遽為憑信。再者,依另案卷附被告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所示,其二人在96年7 月25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9時38分期間內有諸多電話聯絡,其內容均係有關丙○○向被告壬○○抱怨壬○○之毒品售價偏高,難以轉售圖利及約定取貨時間及地點等內容,並未提及「阿和」其人(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 7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119 頁),核與證人丙○○在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情形之證述亦相符。是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所稱東西是阿和的,被告壬○○有要拿錢給阿和之證述云云,堪認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應以其另案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壬○○辯稱:我是幫丙○○向朋友阿和調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信。又上開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包(驗前毛重26 2.0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 公克,淨重251.78公克,鑑驗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51.67公克),數量甚多,其與一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所購入單純供自己施用之量均甚微(每次約以3 千元至5千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0.多公克至1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一次即以33萬元之價格購入或販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見,被告壬○○顯有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紀念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被告戊○○在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並非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或禁藥,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因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壬○○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紀念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壬○○運輸前及被告壬○○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壬○○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壬○○二人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壬○○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戊○○、壬○○正值壯年,均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第

二、三級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有本件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戊○○僅就轉讓愷他命部分之犯行坦承,其與被告壬○○就其餘本件之重罪均於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2017.9 8公克,淨重共計1979.9 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79.75 公克)及17包(驗後淨重共計251.6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聯絡被告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 個、手提紙袋1 個,均係被告戊○○所有,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及被告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共計33萬元,前者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中SIM卡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21日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 號函文可參),後者係被告壬○○因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51.98 公克,淨重共計46.68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60公克),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並非供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係被告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所借用,並非被告戊○○所有(均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現金2 萬9 千元,雖係被告壬○○所有,但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供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7個、零錢包1 個、紙袋1 個、手提包1 個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 具,均分別係另案被告丙○○、紀念君所共有或丙○○所有,均已非被告壬○○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壬○○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不明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5 台斤(約2100公克),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指示戊○○於翌(23)日至臺北市交付其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壬○○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問戊○○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乙○○要跟戊○○購買安非他命,要約見面交易,所以我請乙○○要帶電子磅秤來會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5 台斤(約2100公克)為其所有,而辯稱係被告壬○○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帶上車內等語如上,其餘證人癸○○、乙○○、庚○○、己○○、丙○○、紀念君、辛○○、丁○○、子○○所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壬○○所販入,況檢察官就被告壬○○究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疏未論及,自難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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