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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下各罪:

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前揭三罪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拾得丁○○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五0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自己照片換貼於前開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甲○○與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0巷二0之一號前,徒手竊取嵩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人孔蓋外圈及支架各四個得手。嗣於翌日零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在其等所搭乘之車牌號碼KB-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人孔蓋外圈及支架各四個。

二、案經丁○○及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遭竊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應予更正)、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與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第二百十二條變造駕駛執照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該部分被告並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上,固貼有被告之照片一枚,然因該全張機車駕駛執照除照片外,均屬於被害人丁○○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單就該張照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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