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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7、43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前揭老虎鉗計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前科;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與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迄95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仍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 月3 日11時10分許,行經甲○○所有之內置農具無人居住之臺北縣三峽鎮麻園40之9 號鐵皮工寮,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掀開部分鐵皮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鐵皮牆上之白鐵門1 扇卸下竊取得手,旋遭甲○○之鄰居發現,通知甲○○前往現場,甲○○至前開工寮附近,即見丙○○正扛竊得之白鐵門行走,乃報警處理併一路尾隨,丙○○因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42巷口查獲,併扣得丙○○甫竊得之前開白鐵門,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㈡、於97年1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山公園內某土地公廟後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處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人員乙○○所管領之路燈電線3 條後將之竊取得手;嗣乙○○巡邏經前址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員警至失竊現場附近查訪而行經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67巷14號住處前,見丙○○行跡可疑而予盤查,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此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竊得前揭電線3 條後,再以美工刀將電線塑膠外皮脫去,持其內之銅線變現花用,警方併於丙○○前址住處內扣得路燈電線皮3 條、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老虎鉗1 支,及與其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之美工刀1 支等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甲○○、乙○○於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子2 支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係屬金屬製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乃持以卸下鐵門螺絲或剪斷電線後,竊取鐵門、電線得手等語在卷,足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攜帶老虎鉗竊取鐵門、電線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後,嗣乙○○巡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員警因至失竊現場附近即臺北縣三峽鎮○○路67巷14號查訪,見丙○○行跡可疑而予盤查,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此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竊得前揭電線3 條後,再以美工刀將電線塑膠外皮脫去,持其內之銅線變現花用,警方併於丙○○前址內扣得路燈電線皮3 條、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老虎鉗1 支,及與其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之美工刀1 支等物各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綦詳,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下此部份竊盜犯行之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竊盜犯行,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老虎鉗1 支、1 支,計2 支,係被告所有,分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美工刀1 支,既非被告行竊時所攜而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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