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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茲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2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上開三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2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2 號刑事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追訴處罰,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68 號「順誠檳榔攤」前為警查獲(前開所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9/08報告編號CH/2008/80619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3及14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科刑前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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