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92 、3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暨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趁附表二所示之酉○○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酉○○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搶奪行為之時間、地點、搶得財物暨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甲○○於97年10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PZO-23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92巷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庚○○、壬○○、未○○、己○○、巳○○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天○○之哥哥蘇家宏、證人即被害人寅○○之姊姊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22頁背面、28頁背面、31、32、111 、138 、143 、149、154 頁、97年度偵字第32951 號卷第10-13 、14-15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1幀、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光碟2 片(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33 、34 、52、59-63 、71-76 頁、97年度偵字第30951 號卷第16-18 、21-23 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扳手係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 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4 罪,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同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然未搶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本件查獲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4日是派出所實施專案,因為之前經調閱搶奪的監視錄影認為穿衣、特徵都和被告相符,所以當天是要圍捕被告,後來有警員在日新街發現被告,被告也發現我們在追捕他就逃跑,後來是在92巷18號前查獲;因為被告在樹林犯很多件搶奪,而且都是去蘆洲、樹林偷車牌,被告每次穿著都差不多,因為監視錄影有拍下失竊的車牌號碼,所以伊等有去失竊地點調出監視錄影,所以每次有發生搶奪、竊案伊等就會調閱錄影帶來製作涉嫌搶奪案件一覽表,查獲被告以後才根據這個一覽表詢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1-192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前,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並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搶奪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庚○○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竊盜罪求處有期徒刑各8 月,就搶奪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扳手2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業為被告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辛○○等人所有之財物(共計4次,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暨被害人,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1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癸○○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之方式,搶奪癸○○等人所有之財物(共計8 次,各次搶奪行為之時間、地點、搶得財物暨被害人,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4 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8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辛○○、辰○○、子○○、亥○○、申○○、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癸○○、丙○○、乙○○、午○○、戌○○、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5幀、及一般刑案案件基本資料7 份、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光碟2 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如附表三所示案件,伊在警詢中,因拜託查獲伊的樹林派出所所長不要讓記者照相採訪,警員就叫伊自己坦承涉犯的案件,但是警員卻不相信伊所坦承之上開案件,就弄出一些電腦資料,所以伊就依據這些電腦資料來承認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竊取機車車牌之事實,固據證人辛○○、辰○○、子○○、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124 頁背面、127 、130、146 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 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35-37 頁),惟證人辛○○、辰○○、子○○、亥○○於系爭車牌遭竊時,均未見到行竊者之長相,已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故難據上開證據認被告係本件下手行竊之人。
(二)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於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搶奪財物等事實,固分據證人癸○○、丙○○、午○○、戊○○、乙○○、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申○○、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16頁背面、19、21、25、27、111 、124 頁背面、132-133 、135-136 、140-141、154 頁),然對於行搶者是否為被告,⑴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伊遭到一名男子騎機車搶奪伊黑色手提包得逞,對方騎乘車牌號碼FIR-232 號機車,特徵為白外套、白色安全帽,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就是行搶伊之嫌犯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16頁背面),然觀以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僅顯示一名男子頭戴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騎乘機車行經證人癸○○遭搶之地點附近,此有照片3 幀附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54頁),上開照片中騎士之穿著與證人癸○○前揭證述行搶者身著白色外套一情,已有不符,況前揭錄影監視器照片中之人面容模糊,實難據以推斷其確係被告;⑵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所查獲之被告是否對妳搶奪之人?)對。歹徒騎乘色光陽機車,穿著白色外套、西裝褲、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1頁),顯然證人申○○係因警方事後依據調閱之錄影器照片查獲被告,而認被告即係下手行搶其等之人,況觀以系爭錄影監視照片,顯示為一名男子頭戴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騎乘機車行經證人申○○遭搶之地點附近,此有照片3 幀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0 492號卷第56頁),上開照片中騎士之穿著與證人申○○前揭證述行搶者身著白色外套一情,已有不符,況前揭錄影監視器照片中之人面容模糊,亦難據以推斷其確係被告,則證人申○○據上開錄影監視照片即指認被告係下手行搶之人,實難率以採信;⑶被害人丙○○、乙○○、午○○、戌○○、丁○○、乙○○等人,於遭搶時未見到搶奪者之面貌,故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下手行搶之人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乙○○、午○○、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133 、136 、154 頁、本院卷第143- 144、145-147 頁),另警方雖於案發後,循線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而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9幀、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光碟2 片附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55、57-58 、64-70 、77-79),然上開照片中係顯示一名騎士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附近之畫面,該騎士之身型、面貌甚為模糊,亦無特殊之特徵足供認定即為被告,故難據以上開證據認被告確為下手行搶之人。
(三)證人戊○○固於警詢中指認係被告搶奪其財物(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25頁),然證人戊○○於案發時並未看到行搶者之面貌,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又證人戊○○指證被告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警察有通知伊去看監視器畫面,伊從監視器內有看到歹徒的樣子;(檢察官問:有無辦法確認從監視器看到的歹徒樣子是否是在庭被告?)從監視器內看到歹徒是戴著安全帽、瘦瘦的,只看到眉宇的樣子,和被告蠻類似的,但是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大概百分之50左右;酉○○在同一個月也是被同樣的人搶,因為我們當初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警察、伊、酉○○都確認是同一個搶匪,因為穿的外套是同一件、安全帽相同、眉宇的樣子相同,而酉○○有看到歹徒的樣子等語在卷(本案卷第145 頁),顯然證人戊○○僅因錄影監視器中犯罪嫌疑人穿著、部分輪廓與行搶被害人酉○○之被告相似,而指認被告,惟被告行搶被害人酉○○時係穿著米色外套,此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9 幀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59-63 頁),而行搶被害人戊○○之人卻係穿著灰黑色外套,此有錄影監視照片6 幀(97年度偵字第30492 號卷第64-66 頁),二者穿著顯然不同,況由上開錄影監視器照片亦未清楚顯示行搶者之面貌,故實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自白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況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確係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三竊盜、搶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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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暨被害│主文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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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 月6 │臺北縣蘆洲市│甲○○持其所有│庚○○所管領車│甲○○攜帶兇器│
│ │日上午某時│民族路175號 │,客觀上具危險│牌號碼869-BPZ │竊盜,累犯,處│
│ │許 │ │性、足以對人之│號車牌1 面 │有期徒刑柒月;│
│ │ │ │生命、身體構成│ │ │
│ │ │ │威脅,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2 支│ │ │
│ │ │ │竊取後列財物。│ │ │
├──┼─────┼──────┼───────┼───────┼───────┤
│ 2 │97年7 月24│臺北縣蘆洲市│甲○○持其所有│壬○○所管領車│又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下午某時│鷺江街35號 │,客觀上具危險│牌號碼MD8-829 │,累犯,處有期│
│ │許 │ │性、足以對人之│號車牌1 面 │徒刑柒月; │
│ │ │ │生命、身體構成│ │ │
│ │ │ │威脅,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2 支│ │ │
│ │ │ │竊取後列財物。│ │ │
├──┼─────┼──────┼───────┼───────┼───────┤
│ 3 │97年10月3 │臺北縣三重市│甲○○持其所有│未○○所管領車│又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下午某時│重新路4段144│,客觀上具危險│牌號碼J3Z-532 │,累犯,處有期│
│ │許 │巷26號4樓 │性、足以對人之│號車牌1 面 │徒刑柒月; │
│ │ │ │生命、身體構成│ │ │
│ │ │ │威脅,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2 支│ │ │
│ │ │ │竊取後列財物。│ │ │
├──┼─────┼──────┼───────┼───────┼───────┤
│ │97年7 月3 │臺北縣新莊市│甲○○持其所有│巳○○所管領車│又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某時│思源路295 號│,客觀上具危險│牌號碼ATK-246 │,累犯,處有期│
│ │許 │前 │性、足以對人之│號車牌1 面 │徒刑柒月; │
│4 │ │ │生命、身體構成│ │ │
│ │ │ │威脅,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2 支│ │ │
│ │ │ │竊取後列財物。│ │ │
├──┼─────┼──────┼───────┼───────┼───────┤
│ 5 │97年10月24│臺北縣三重市│甲○○持其所有│寅○○所有車牌│又竊盜,累犯,│
│ │日上午某時│中正北路314 │之鑰匙1 支,以│號碼PZO-230 號│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 │發動機車電門之│普通重型機車1 │,扣案之鑰匙壹│
│ │ │ │方式,竊取後列│臺 │支沒收。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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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行為 │搶得財物暨被害│主文 │
│ │ │ │ │人 │ │
├──┼─────┼──────┼───────┼───────┼───────┤
│ │97年6月6日│臺北縣樹林市│甲○○騎乘懸掛│酉○○所有之咖│甲○○意圖為自│
│ │上午7 時50│啟智街83號前│上開附表一編號│啡色皮包1 個(│己不法之所有,│
│1 │分許 │ │1 所示竊得之車│內有身分證與健│而搶奪他人之動│
│ │ │ │牌號碼869-BPZ │保卡各1 張、金│產,累犯,處有│
│ │ │ │號車牌之機車,│融卡1 張、信用│期徒刑拾月; │
│ │ │ │趁酉○○促不及│卡3 張、黑色皮│ │
│ │ │ │之際,徒手搶得│夾1 個、支票共│ │
│ │ │ │後列財物。 │計2 張、行動電│ │
│ │ │ │ │話2 支、保單1 │ │
│ │ │ │ │本、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5,000 │ │
│ │ │ │ │元) │ │
├──┼─────┼──────┼───────┼───────┼───────┤
│2 │97年7 月24│臺北縣樹林市│甲○○騎乘懸掛│天○○所有之筆│又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上午7 時│千歲街70巷1 │附表一編號2 所│記型電腦1 台。│法之所有,而搶│
│ │20分許 │弄8號前 │竊得之車牌號碼│ │奪他人之動產,│
│ │ │ │MD8-829 號車牌│ │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機車,趁蘇美│ │刑拾月; │
│ │ │ │娟未及防備之際│ │ │
│ │ │ │,徒手搶得後列│ │ │
│ │ │ │財物。 │ │ │
├──┼─────┼──────┼───────┼───────┼───────┤
│3 │97年10月3 │臺北縣樹林市│甲○○騎乘懸掛│無 │又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上午7 時│復興路335巷7│附表一編號3 所│ │法之所有,而搶│
│ │32分許 │號前 │竊得之車牌號碼│ │奪他人之動產未│
│ │ │ │J3Z-532 號車牌│ │遂,累犯,處有│
│ │ │ │之機車,趁黃呈│ │期徒刑柒月; │
│ │ │ │臻未予防備之際│ │ │
│ │ │ │,徒手搶奪其皮│ │ │
│ │ │ │包,惟因皮包提│ │ │
│ │ │ │帶斷裂,致未能│ │ │
│ │ │ │搶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4 │97年7 月3 │臺北縣土城市│甲○○騎乘懸掛│己○○所有之皮│又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上午8 時│學成路40巷7 │上開附表一編號│包1 個。 │法之所有,而搶│
│ │10分許 │號前 │4 所竊得之車牌│ │奪他人之動產,│
│ │ │ │號碼ATK-246 號│ │累犯,處有期徒│
│ │ │ │車牌之機車,趁│ │刑拾月。 │
│ │ │ │己○○未予防備│ │ │
│ │ │ │之際,徒手搶得│ │ │
│ │ │ │後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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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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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22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被告持不詳工具竊取被│
│1 │午6 時前某時許│民族路313號 │害人辛○○所有交由畢│
│ │ │ │健雄管領之車牌號碼FX│
│ │ │ │R-232 號車牌1 面得手│
│ │ │ │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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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26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被告持不詳工具竊取被│
│2 │午7 時25分前某│民權路123號 │害人辰○○所管領車牌│
│ │時許 │前 │號碼LK3-276號車牌1面│
│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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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30日上│臺北縣五股鄉│被告持不詳工具竊取被│
│3 │午8 時30分前某│中興路1段84 │害人子○○所管領車牌│
│ │時許 │號 │號碼OYQ-509號車牌1面│
│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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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9 月30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被告持不詳工具竊取被│
│ │午7 時前某時許│民族路307號 │害人亥○○所管領車牌│
│4 │ │ │號碼GWK-150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1臺得手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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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23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 │午8 時20分許 │莒光路16巷15│FIR-232號車牌之普通 │
│ │ │號前 │重型機車,趁被害人張│
│ │ │ │瑞文促不及防,徒手搶│
│5 │ │ │奪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
│ │ │ │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
│ │ │ │、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
│ │ │ │各1張、信用卡共計2張│
│ │ │ │、提款卡共計4張、存 │
│ │ │ │摺共計2本、印章2顆、│
│ │ │ │現金約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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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25日上│臺北縣土城市│被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午10時25分許 │中央路2段346│之普通重型機車,趁被│
│ │ │巷內 │害人丙○○促不及防,│
│ │ │ │徒手搶奪其所有之黑色│
│6 │ │ │手提包1個(內有金融 │
│ │ │ │卡1張、信用卡共計5張│
│ │ │ │、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
│ │ │ │張、現金3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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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26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 │午9 時4 分許 │文化路2段182│LK3-276號車牌之普通 │
│ │ │巷5弄29號前 │重型機車,趁被害人劉│
│7 │ │ │國瑛促不及防,徒手搶│
│ │ │ │奪其所有之手提袋1個 │
│ │ │ │(內有存摺共計3本、 │
│ │ │ │履歷表共計1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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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 月30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 │午10 時5分許 │仁化街與文化│OYQ-509號車牌之普通 │
│ │ │街2段410巷口│重型機車,趁被害人吳│
│ │ │ │桂秀促不及防,徒手搶│
│8 │ │ │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 │
│ │ │ │(內有行動電話1支、 │
│ │ │ │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 │
│ │ │ │、金融卡共計6張、現 │
│ │ │ │金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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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 月2 日下│臺北縣板橋市│被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午5時20分許 │莒光路39巷8 │之普通重型機車,趁被│
│ │ │號前 │害人乙○○促不及防,│
│9 │ │ │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
│ │ │ │1個(內有金融卡1張、│
│ │ │ │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 │ │ │、現金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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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 月13日上│臺北縣樹林市│被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午8 時11分許 │樹德街36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趁被│
│ │ │ │害人戊○○促不及防,│
│10 │ │ │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
│ │ │ │1 個(內有信用卡1 張│
│ │ │ │、行動電話1 支、現金│
│ │ │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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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 月7 日上│臺北縣樹林市│被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午9 時30分許 │長壽街18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趁被│
│ │ │ │害人午○○促不及防,│
│11 │ │ │徒手搶奪其所有之藍色│
│ │ │ │皮包1個(內有金融卡 │
│ │ │ │共計2張、信用卡共計2│
│ │ │ │張、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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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 月7 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被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午10時20分許 │民權路202巷 │之普通重型機車,趁被│
│12 │ │14弄2號前 │害人戌○○促不及防,│
│ │ │ │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
│ │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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