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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

                   98年度易緝字第81號

                   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9號、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94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吸管提撥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吸管提撥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均經減刑後,並據前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本件犯行後之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件犯行後之9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96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3 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袋286 個、吸管提撥器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6.3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確定);經警對其採尿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96年12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9日3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548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㈢復於97年4月3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巷12號2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4 月4 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巷12號後方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CH/2007/B139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1 月9 日CH/2007/C118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2 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張在卷可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19號卷第53、54頁,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29、31頁,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卷第18、42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未能遵期接受審判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惟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述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3 包(合計淨重4.16公克),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體,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顆粒共計3 袋(驗餘合計淨重0.5481公克),暨如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4838公克),分別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已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0089 號、97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2079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為憑(見同前署97年毒偵字第398 號卷第37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84號卷宗第47頁),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無誤,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袋286 個、吸管提撥器2 支、電子磅秤1 臺,業經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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