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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胡堅勤林家賢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各罪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0九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八安大橋路口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4250--JS號),得手後,見車內留有丁○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竟與乙○○(另案由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犯意,由甲○○將丁○之聯絡電話及丙○○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抄寫在字條上交予乙○○,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丁○之上開手機門號,向丁○及其友人戊○○恫稱:「你車子在我手上,我給你二十分鐘內把二萬元匯到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子解體」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應允付款取車,嗣廖晏及戊○○二人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告訴乙○○以不懂如何用卡片操作轉帳之程序,乙○○改應允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並約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三0號前面交,復因廖晏及戊○○二人不熟當地路況,遲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始抵達約定處,嗣乙○○於現場著手欲取款時,適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上情,始查知本案。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廖晏、戊○○、陳夏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等書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辯稱:整件事情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偷該汽車,也沒有將被害人廖晏的電話及丙○○的帳戶資料交給乙○○,我不知道乙○○為何這樣說,我願意與乙○○一起去測謊云云。經查,上揭被害人廖晏所有之車號四二五0-JS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九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與八安大橋路口遭人竊取,被害人廖晏及其友人戊○○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接獲乙○○之恐嚇電話,要求幾付新台幣二萬元作為贖回該車之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晏、戊○○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三頁、十四頁、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廖晏、戊○○與陳夏良所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二、同案共犯陳夏良於為警方逮捕時,於警詢中即供稱「(問:你因何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許至鶯桃路一二九巷內?)我朋友阿偉叫我至那裡跟一個女孩子拿錢,:::,(你與阿偉如何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鶯歌鎮○○路一三0號對面7-11旁的巷子進去過十字路口後左手邊大概第三、四間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證人廖晏及戊○○於本署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說的是事實,我們是開車的。車子(四二五0-JS)是什麼時候牽的我不曉得,車子我都沒有見到。十七日我開藍色自小客車載周夢萍去甲○○女友琪琪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的住家時,當時甲○○跟我講的。他跟我講說他那邊有一部車子,就交給我一張紙條,紙條上面有寫車主的電話,要我按照這個電話去打,聯繫車主跟車主拿錢,叫車主把錢匯到一個帳戶,如果車主有匯款過來的話,他會拿錢給我。我知道這是恐嚇取財,以車子來勒贖金錢。我就約在鶯歌鎮○○路附近,因為那邊離甲○○女友的住家很近,都是我在跟車主聯繫。二萬元是我自己跟車主開口的。只要車主有匯款的話,我跟甲○○對半分。(問丙○○的帳戶是如何知道的?)是甲○○抄給我的。我看到甲○○當場抄提款卡上的帳號給我,是抄在跟車主電話號碼同張紙條上面。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有丙○○的提款卡,我有看到甲○○拿出提款卡抄給我上面的帳戶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經核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當日甫自新竹北上之乙○○及女友周夢萍見面之事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且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廖晏約定之取贖款地點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0號,確實為被告與其女友之住處附近。足見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同案被告乙○○既係於見到被告甲○○後,始打電話與被害人廖晏勒贖取款,且約定取款之地點復係在被告居所附近,苟該車係乙○○所竊,其大可於竊車當日即打電話與被害人廖晏勒贖,或將見面取贖之地點約定在藏車附近。何須大費周章將約定取贖之地點約定在與其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台北縣鶯歌鎮○○路附近。足見被害人廖晏之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取,並將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及丙○○之金融機構帳號交與乙○○。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著手於犯罪而未遂,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以竊取車輛後勒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未能坦承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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