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且於96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曉萍所有車牌號碼BVP-3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開行為:㈠於97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58 號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49-M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㈡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之1 號前,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D-755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㈢於同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2巷之巷口,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損壞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12-N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丁○○,並竊取丁○○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135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7月27日凌晨3 時28分許通知楊曉萍與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曉萍、乙○○、甲○○、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2 次加重竊盜、1 次加重竊盜未遂、1 次毀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且於96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前開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是其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雖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條件,然因其經濟困頓而迄今尚未履行,以及公訴人就竊盜既遂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竊盜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乙節,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