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韓清宇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16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乙○○、陳昶宇分向梁麗莉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9巷2 弄12號6 樓10室、9 室房間,乙○○於98年5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見陳昶宇前往洗手間如廁,疏未將9 室房門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昶宇供作住宅使用之9 室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昶宇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易力信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二、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均已預見乙○○所持有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大門口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乙○○買受該筆記型電腦。嗣因陳昶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昶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證人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麗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同意讓渡書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手機照片4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行為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向證人梁麗莉承租房間使用,對於其等各自租用之房間各有監督權,且上址9 室房間既係供告訴人起居使用,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核被告乙○○侵入告訴人上址9 室房間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係單獨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被告甲○○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亦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及告訴人追索之困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斟酌本案贓物之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宥恕,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