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就前開95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決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再與前揭94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部分(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98年間以後所犯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嗣於98年10月21日20時31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89 之1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犯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非甲○○所有),並起獲其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2幀、查獲照片9 幀附卷,及機車鑰匙1 把、針織運動外套1 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依此,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機車鑰匙係車主留在車上的等語,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織運動外套1 件,係用以證明監視器拍攝之犯嫌即被告乙節,尚非被告用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法 │所得物品 │ ├──┼──────┼───────────┼─────────┤ │ 一 │98年10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車號FNY-321號重機 │ │ │12時36分許 │193巷1號前,見丁○○所│車1輛(已由丁○○ │ │ │ │有之車牌號碼FNY-321號 │於同日20時許,在臺│ │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北縣三重市○○○路│ │ │ │管,且插在電門之鑰匙未│181號前自行尋獲) │ │ │ │拔除,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機車鑰匙1把(已 │ │ │ │手,供給代步使用。 │扣案)。 │ ├──┼──────┼───────────┼─────────┤ │ 二 │98年10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車號GFW-029號重機 │ │ │20時8分許 │5巷6號前,見丙○○所有│車1輛(已由丙○○ │ │ │ │之車牌號碼GJE-975號重 │於同年月16日8時30 │ │ │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 │ │,以上開丁○○之機車鑰│市○○○路193巷11 │ │ │ │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弄口自行尋獲) │ │ │ │機車得手,供給代步使用│ │ │ │ │。 │ │ ├──┼──────┼───────────┼─────────┤ │ 三 │98年10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車號GFW-029號重機 │ │ │18時許 │394巷2弄1號前,見胡婉 │車1輛(已起獲並發 │ │ │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GFW-02│還被害人) │ │ │ │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 │ │ │ │人看管,以上開丁○○之│ │ │ │ │機車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 │ │ │ │取上開機車得手,供給代│ │ │ │ │步使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