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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77

號、98年度偵字第270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切管器、拔釘器、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切管器、拔釘器、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二十七日確定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之物外,其餘竊得物品均予變賣,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二)又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十七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係乙○○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許,置放在停放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號後路旁箱型車內遭竊物品,業經乙○○領回)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府中路口,受「阿醜」之託而寄藏前揭贓物在其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街九號十三樓之十三租屋處。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己○○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切管器、拔釘器及鏟子,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為佐,且被告自承上開物品足以切斷鐵窗銅管欄杆、破壞鐵窗,足認上開物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毀損罪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攀爬屋旁車庫至該址二樓陽台入內行竊,並有現場勘查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上方照片),此部分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係普通竊盜,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自樓梯間攜帶如附表所示兇器破壞鐵窗後攀爬鐵窗入內行竊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應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認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有未洽,併予更正。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及寄藏贓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又為他人寄藏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助長竊盜犯罪,惡行非輕,且考量被告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因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九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在臺北縣市、宜蘭縣等地,犯下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竊盜時間密集,其犯罪態樣均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本件扣案之切管器、拔釘器、鏟子等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四行竊時攜帶在身之兇器,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            │   主        文   │
│編│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罪  名 │ 宣告刑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一│九十八年│宜蘭縣礁溪鄉│丙○○│金飾戒指二│徒手由未上鎖│竊盜    │有期徒刑│
│  │三、四月│踏踏路九六之│      │只(價值約│之大門入內行│        │伍月    │
│  │間某日白│二          │      │二萬元)  │竊(侵入住宅│        │        │
│  │天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條第一項之│        │        │
│  │        │            │      │          │普通竊盜罪  │        │        │
├─┼────┼──────┼───┼─────┼──────┼────┼────┤
│二│九十八年│宜蘭縣五結鄉│丁○○│楓葉金幣、│徒手由未上鎖│竊盜    │有期徒刑│
│  │三、四月│親河路一段一│      │水晶手鍊、│之大門入內行│        │伍月    │
│  │間某日白│八○巷七二弄│      │天珠、人民│竊(侵入住宅│        │        │
│  │天      │十一號      │      │幣、舊版臺│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幣、印尼幣│)          │        │        │
│  │        │            │      │五百元一張│            │        │        │
│  │        │            │      │、印尼幣一├──────┤        │        │
│  │        │            │      │百元一張  │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          │十條第一項之│        │        │
│  │        │            │      │          │普通竊盜罪  │        │        │
├─┼────┼──────┼───┼─────┼──────┼────┼────┤
│三│九十八年│宜蘭縣員山鄉│甲○○│A ─OPEN筆│攀爬屋旁車庫│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  │四月間某│新城路一七四│      │記型電腦一│至二樓陽台入│設備竊盜│拾月    │
│  │日下午三│之三號      │      │台、無敵CD│內行竊      │        │        │
│  │時許    │            │      │─五五快譯│            │        │        │
│  │        │            │      │通(BESTA │            │        │        │
│  │        │            │      │翻譯機)一│            │        │        │
│  │        │            │      │台、手錶二│            │        │        │
│  │        │            │      │支、監視器│            │        │        │
│  │        │            │      │主機一台、│            │        │        │
│  │        │            │      │LV小皮夾一├──────┤        │        │
│  │        │            │      │個、金戒指│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一只、玉製│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項鍊二條、│第二款之加重│        │        │
│  │        │            │      │新臺幣一千│竊盜罪      │        │        │
│  │        │            │      │元        │            │        │        │
├─┼────┼──────┼───┼─────┼──────┼────┼────┤
│四│九十八年│臺北縣新店市│戊○○│BORSALINI │夜間在樓梯間│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五月十三│新生街十三巷│      │大包包一個│攜帶切管器、│、毀越安│拾月,扣│
│  │日晚間八│二四號三樓  │      │、胸章二個│拔釘器及鏟子│全設備、│案切管器│
│  │時許    │            │      │、LV長皮夾│各一支至該址│於夜間侵│、拔釘器│
│  │        │            │      │、猴子金幣│,以上開拔釘│入住宅竊│、鏟子各│
│  │        │            │      │、美金一元│器、鏟子破壞│盜      │壹支,均│
│  │        │            │      │十張、泰幣│鐵窗後攀爬至│        │沒收    │
│  │        │            │      │十元二張、│該處陽台入內│        │        │
│  │        │            │      │泰幣二十元│            │        │        │
│  │        │            │      │五張、舊臺├──────┤        │        │
│  │        │            │      │幣一百元二│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張、舊臺幣│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一百元一張│第一、二、三│        │        │
│  │        │            │      │、舊臺幣一│款之加重竊盜│        │        │
│  │        │            │      │百元一張、│罪          │        │        │
│  │        │            │      │舊臺幣五元│            │        │        │
│  │        │            │      │一張、舊臺│            │        │        │
│  │        │            │      │幣十元一張│            │        │        │
│  │        │            │      │、舊臺幣一│            │        │        │
│  │        │            │      │元一張、古│            │        │        │
│  │        │            │      │巴幣三元一│            │        │        │
│  │        │            │      │張、舊版硬│            │        │        │
│  │        │            │      │幣五元三十│            │        │        │
│  │        │            │      │二個、舊版│            │        │        │
│  │        │            │      │硬幣一元六│            │        │        │
│  │        │            │      │十七個、舊│            │        │        │
│  │        │            │      │版硬幣五角│            │        │        │
│  │        │            │      │六十二個、│            │        │        │
│  │        │            │      │舊版硬幣五│            │        │        │
│  │        │            │      │角(大)十│            │        │        │
│  │        │            │      │二個、舊版│            │        │        │
│  │        │            │      │硬幣五角(│            │        │        │
│  │        │            │      │小)五十五│            │        │        │
│  │        │            │      │個、舊版硬│            │        │        │
│  │        │            │      │幣一角五十│            │        │        │
│  │        │            │      │五個、舊版│            │        │        │
│  │        │            │      │硬幣二角四│            │        │        │
│  │        │            │      │個        │            │        │        │
├─┼────┼──────┼───┼─────┼──────┼────┼────┤
│五│九十八年│臺北縣市某處│不詳  │華碩手提電│徒手由未上鎖│竊盜    │有期徒刑│
│  │三、四月│            │      │腦(S八六 │之大門入內行│        │陸月    │
│  │間某日白│            │      │○○)一部│竊(侵入住宅│        │        │
│  │天      │            │      │、華碩手提│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電腦(W 七│)          │        │        │
│  │        │            │      │)一部、  │            │        │        │
│  │        │            │      │NOKIA 行動├──────┤        │        │
│  │        │           │      │電話一支、│刑法第三百二│        │        │
│  │        │            │      │小皮包一個│十條第一項之│        │        │
│  │        │            │      │、郵票二張│普通竊盜罪  │        │        │
│  │        │            │      │、紀念套幣│            │        │        │
│  │        │            │      │一組、AIWA│            │        │        │
│  │        │            │      │隨身聽一部│            │        │        │
│  │        │            │      │、人民幣五│            │        │        │
│  │        │            │      │元一張、人│            │        │        │
│  │        │            │      │民幣一元一│            │        │        │
│  │        │            │      │張、人民幣│            │        │        │
│  │        │            │      │一元一張、│            │        │        │
│  │        │            │      │人民幣一角│            │        │        │
│  │        │            │      │二張、人民│            │        │        │
│  │        │            │      │幣二分一張│            │        │        │
│  │        │            │      │、波蘭幣十│            │        │        │
│  │        │            │      │元一張、義│            │        │        │
│  │        │            │      │大利幣二千│            │        │        │
│  │        │            │      │元三張、義│            │        │        │
│  │        │            │      │大利幣一千│            │        │        │
│  │        │            │      │元二張、馬│            │        │        │
│  │        │            │      │來西亞幣五│            │        │        │
│  │        │            │      │十元二張、│            │        │        │
│  │        │            │      │馬來西亞幣│            │        │        │
│  │        │            │      │十元四張、│            │        │        │
│  │        │            │      │馬來西亞幣│            │        │        │
│  │        │            │      │五元二張、│            │        │        │
│  │        │            │      │馬來西亞幣│            │        │        │
│  │        │            │      │一元三張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是否發還被害人│
├──┼─────────┼──┼───────┤
│ 1  │華碩手提電腦S8600 │1 部│              │
├──┼─────────┼──┼───────┤
│ 2  │A-OPEN手提電腦    │1 部│已發還        │
├──┼─────────┼──┼───────┤
│ 3  │無敵CD-55 快譯通(│1 部│已發還        │
│    │Besta 翻譯機)    │    │              │
├──┼─────────┼──┼───────┤
│ 4  │水晶手鍊          │1條 │已發還        │
├──┼─────────┼──┼───────┤
│ 5  │華碩手提電腦W7    │1 部│              │
├──┼─────────┼──┼───────┤
│ 6  │胸章              │2 個│已發還        │
├──┼─────────┼──┼───────┤
│ 7  │監視器主機        │1 部│已發還        │
├──┼─────────┼──┼───────┤
│ 8  │LV小皮包          │1 個│已發還        │
├──┼─────────┼──┼───────┤
│ 9  │手錶              │2 只│已發還        │
├──┼─────────┼──┼───────┤
│10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
├──┼─────────┼──┼───────┤
│11  │BORSALINI大包包   │1 個│已發還        │
├──┼─────────┼──┼───────┤
│12  │小皮包            │1 個│              │
├──┼─────────┼──┼───────┤
│13  │郵票              │2 張│              │
├──┼─────────┼──┼───────┤
│14  │紀念套幣          │1 組│              │
├──┼─────────┼──┼───────┤
│15  │AIWA隨身聽        │1 部│              │
├──┼─────────┼──┼───────┤
│16  │美金1元           │10張│              │
├──┼─────────┼──┼───────┤
│17  │泰幣10元          │2 張│              │
├──┼─────────┼──┼───────┤
│18  │泰幣20元          │5 張│              │
├──┼─────────┼──┼───────┤
│19  │舊台幣100元       │2 張│              │
├──┼─────────┼──┼───────┤
│20  │舊台幣100元       │1 張│              │
├──┼─────────┼──┼───────┤
│21  │舊台幣5元         │1 張│              │
├──┼─────────┼──┼───────┤
│22  │舊台幣10元        │1 張│              │
├──┼─────────┼──┼───────┤
│23  │舊台幣100元       │1 張│              │
├──┼─────────┼──┼───────┤
│24  │舊台幣1元         │1 張│              │
├──┼─────────┼──┼───────┤
│25  │人民幣5元         │1 張│              │
├──┼─────────┼──┼───────┤
│26  │人民幣1元         │1 張│              │
├──┼─────────┼──┼───────┤
│27  │人民幣1元         │1 張│              │
├──┼─────────┼──┼───────┤
│28  │人民幣1角         │2 張│              │
├──┼─────────┼──┼───────┤
│29  │人民幣2分         │1 張│              │
├──┼─────────┼──┼───────┤
│30  │印尼幣500元       │1 張│              │
├──┼─────────┼──┼───────┤
│31  │印尼幣100元       │1 張│              │
├──┼─────────┼──┼───────┤
│32  │古巴幣3元         │1 張│              │
├──┼─────────┼──┼───────┤
│33  │波蘭幣10元        │1 張│              │
├──┼─────────┼──┼───────┤
│34  │義大利幣2000元    │3 張│              │
├──┼─────────┼──┼───────┤
│35  │義大利幣1000元    │2 張│              │
├──┼─────────┼──┼───────┤
│36  │馬來西亞幣50元    │2 張│              │
├──┼─────────┼──┼───────┤
│37  │馬來西亞幣10元    │4 張│              │
├──┼─────────┼──┼───────┤
│38  │馬來西亞幣5元     │2 張│              │
├──┼─────────┼──┼───────┤
│39  │馬來西亞幣1元     │3 張│              │
├──┼─────────┼──┼───────┤
│40  │舊版硬幣5元       │32個│              │
├──┼─────────┼──┼───────┤
│41  │舊版硬幣1元       │67個│              │
├──┼─────────┼──┼───────┤
│42  │舊版硬幣5角       │62個│              │
├──┼─────────┼──┼───────┤
│43  │舊版硬幣5角(大)   │12個│              │
├──┼─────────┼──┼───────┤
│44  │舊版硬幣5角(小)   │55個│              │
├──┼─────────┼──┼───────┤
│45  │舊版硬幣1角       │55個│              │
├──┼─────────┼──┼───────┤
│46  │舊版硬幣2角       │4 個│              │
├──┼─────────┼──┼───────┤
│47  │行動電話          │7 支│已發還        │
├──┼─────────┼──┼───────┤
│48  │玉佩              │14條│已發還        │
├──┼─────────┼──┼───────┤
│49  │項鍊              │8 條│已發還        │
├──┼─────────┼──┼───────┤
│50  │翡翠玉            │17條│已發還        │
├──┼─────────┼──┼───────┤
│51  │佛珠              │1 條│已發還        │
├──┼─────────┼──┼───────┤
│52  │玉手環            │1 個│已發還        │
├──┼─────────┼──┼───────┤
│53  │豬牙項鍊          │2 條│已發還        │
├──┼─────────┼──┼───────┤
│54  │筆記簿            │1 本│已發還        │
├──┼─────────┼──┼───────┤
│55  │手提包            │1 個│已發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