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經營家具行之甲○○並未積欠丁○○、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人任何貨款等債務,亦未受任何甲○○債權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丁○○因知悉臺北市○○路上某家具行倒閉,認有機可乘,遂與乙○○謀議以誣指甲○○為上開承德路家具行之幕後老闆,且係惡意倒閉,並佯稱其等係受人委託代為追討甲○○因惡意倒閉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 、3 千萬元之貨款,如甲○○不從復為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甲○○交付財物,謀議既定後,丁○○遂與乙○○約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6 號甲○○所經營之「加拿大家具行」,對甲○○表示其為臺北市○○路某家具行之幕後老闆,因該家具行惡意倒閉,甲○○獲利2 、3 千萬元,故須拿2 千萬元出來償還等語,因甲○○當場否認有此債務,乙○○即令甲○○於3 日內要解決此事,並於其後3 日內陸續撥打電話對甲○○恫嚇:「如不拿錢出來解決,要到店裡潑屎、潑尿,你開什麼車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嗣於94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丙○○在臺北縣三峽鎮巧遇正欲前往上開加拿大家具行之乙○○,遂應允乙○○之邀約並與丁○○、陳鎮宇(已歿,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 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開加拿大具行,於同日下午約2 、3 時許,乙○○、丁○○、丙○○、陳鎮宇等人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指認甲○○確為臺北市○○路倒閉之家具行幕後老闆,再由丙○○表示欠錢還錢並以三字經辱罵及作勢要毆打甲○○之舉動恫嚇甲○○儘速將錢交出,致使甲○○心生畏懼,適經甲○○之員工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於94年11月11日對被害人莫天戈所涉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檢察官依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就共同被告乙○○之案件中,以乙○○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莫天戈於其後偵查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審理時相異先前之證言,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公訴人就被告丙○○於94年11月1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再行起訴,尚無違法,本院自應對被告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與乙○○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6號之加拿大家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與乙○○去加拿大家具行了解臺北高峰百貨賣場的家具店老闆倒店後之情形,伊下午去到現場的時候警察就已經到了,伊沒有恐嚇甲○○,乙○○也非伊所找去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有跟乙○○在某日的下午一起去桃園的加拿大家具行,去到現場丁○○就跟老闆大小聲,伊只有說「欠錢還錢」,並沒有說潑屎潑尿、罵髒話或是作勢要打甲○○,那個時候警察就來臨檢了,之後伊就和乙○○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94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總共來了十幾個人,當時乙○○說伊在臺北承德路那邊有事情經處理後,伊獲利2 、3 千萬元,要伊拿錢出來分,並且說有人可以指證伊為承德路那家店的老闆,當時限伊要在3 日內處理這件事情把錢拿出來,其後3日內乙○○陸續有以電話中對伊表示不拿錢則要潑屎、潑尿等語,俟於3 天後的下午2 、3 時,丁○○和丙○○都有來伊的店裡,丁○○就是來指認伊為幕後老闆的,而丙○○最兇,除了罵三字經外還作勢要打伊,伊因為害怕所以才報警處理,當天因為警察到場有查到丁○○、丙○○的身分資料,所以才知道丁○○和丙○○這2 人有到場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5669 號卷第15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卷第132 、133 頁及本院卷第146-148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丁○○、丙○○有共同前往加拿大家具行向甲○○索債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麒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約12時許,陳鎮宇打電話找伊一起去討債,車上的人伊只認識陳鎮宇及乙○○,到達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6 號加拿大家具行,伊一聽見陳鎮宇及乙○○二人講話很大聲,伊覺得事情不對,伊就走出該家具行門口,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清楚,大約10分鐘,伊就看見警察來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 號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丁○○、丙○○與乙○○等人於家具行內和甲○○商談過程中並非和睦,亦可徵之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再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有位綽號「朱仔」的人在高峰百貨那邊倒店,欠了2 千多萬的貨款,因為甲○○有買下「朱仔」的一些存貨,伊是送家具的司機,所以希望甲○○能聯絡「朱仔」出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拿貨款單要甲○○結算並要甲○○還丁○○錢等情節顯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復關於甲○○與被告丁○○、乙○○或「朱仔」等其他人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節,業據證人莫天戈於歷次偵訊、本院96年易字第2401號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伊並沒有欠丁○○錢,是丁○○介紹客人向伊買家具後,向伊稱要應急而借走客人所支付之貨款,之後伊索討均不還錢,被告丁○○因而設局恐嚇;伊根本與臺北市○○路上某家具行倒閉之事情無涉,也不知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卷第133 頁),且被告丁○○或證人乙○○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參,是以綜合上情,證人甲○○並未欠被告丁○○債務,也無所謂其他甲○○之債權人委託被告丁○○或乙○○代為前來催討債務之情事,被告丁○○、丙○○、乙○○等人之舉,應係設局杜撰甲○○為某不詳家具行之幕後老闆,推由丁○○指認並誣指甲○○因惡意倒閉獲有鉅額利益,利用眾人圍事及言語恐嚇之方式來向甲○○索取財物,是被告丁○○等人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47條關於累犯等規定雖亦有修正,但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適用,並無利與不利之差異,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未涉刑度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均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97年4 月22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丙○○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惟其於事中加入並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核與被告丁○○、乙○○、陳鎮宇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人先後以言詞、舉動恐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罪犯意下之密接進行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丁○○等人就恐嚇甲○○,業已著手出言恐嚇,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因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被害人甲○○與丁○○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口被害人甲○○係某不詳家具行之幕後老闆獲有鉅額利益,即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甲○○,欲向被害人甲○○取財,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為事中加入之犯罪支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丁○○、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