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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屏夏吳幸娥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臺灣桃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8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多次犯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誣告、贓物、侵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罰金(銀元)2,4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2 月,前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該2 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者交付之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與友人甲○○一起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96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以甲○○名義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向甲○○借用該帳戶,並在前開銀行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林馨屏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出現問題,應取消分期付款方式,改為一次全額付款,致林馨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15分、39分、41分、43分許,先後四次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50,000元、38,000元及1,000 元,合計120,000 元至上開富邦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馨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一起前往富邦銀行,以甲○○名義申請開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向甲○○借用該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要向「小王」借錢,「小王」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伊乃向甲○○借用,甲○○表明其所有之舊提款卡已不能使用,二人乃前往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完戶後,「小王」即出現在銀行門口,伊就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小王」,但未包含存摺,後來伊肚子痛去上廁所,上完出來後,「小王」就不見了,伊即一直打電話找「小王」,但均轉語音信箱而未聯絡上,嗣後經詢問友人丙○○、許美蘭及「小王」,得知「小王」於用過提款卡後,已將之返還甲○○,甲○○取回後再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另一名男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甲○○借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後,即將之全部交給「小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告發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既供稱將該等物品交付「小王」後,因肚子痛去上廁所,上完出來時「小王」已離開等情,則其根本無從目睹「小王」是否有把取得之存摺等物返還甲○○﹖被告雖稱其友人丙○○、許美蘭曾目睹「小王」返還存摺等物予甲○○之情,惟其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與甲○○一起開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時丙○○及許美蘭二人曾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反而另供稱伊係於隔天(即96年11月24日)才與丙○○、許美蘭去找甲○○住處找她等情,則丙○○、許美蘭等人於被告在富邦銀行門口向甲○○借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時,是否確實在場,誠令人懷疑﹖是被告聲請傳喚丙○○欲佐證甲○○自「小王」處取回提款卡後,再連同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另一名男子乙節,核無必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該自稱為「小王」之友人認識2 、3 年,「小王」之真實姓名為「詹政偉」,伊看過「小王」之身分證,其上所記載之名字為「陳雲清」等語,並於偵訊後陳報「小王」之年籍資料、住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聯絡方式予檢察官,惟經檢察官調閱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設資料,該號碼係於97年7 月29日始啟用,申設人亦非「詹政偉」或「陳雲清」,復經以「詹政偉」為搜尋條件於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未見有名為「詹政偉」之人之年籍資料與被告所陳報相符者,此有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憑,顯見「小王」非被告熟識之友人,其正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應屬不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王」真實姓名為「詹政文」,並聲請傳喚「詹政文」欲佐證該人已將所取得之提款卡等物返還甲○○,亦無必要。據此,足見被告確實將借得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王」,且迄未返還。

(二)又被害人林韾屏於前揭時、地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四次共存款120,000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馨屏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案件(被告為甲○○)之警詢時指述綦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 列印」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堪認該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馨屏之工具。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要向「小王」借錢,「小王」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乃向甲○○借用帳戶云云。惟其既已於96年11月23日當日與「小王」相約在富邦銀行前見面,「小王」逕可直接交付借款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會同甲○○開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入欲借被告之款項?縱其等間有特殊原因需以匯款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亦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斷無需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同交付對方之理?否則在「小王」匯入借款後,被告根本無法提領款項,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其所謂向「小王」借款而提供帳戶乙節,應屬憑空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參以被告前92年至95年間,亦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2號)、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該等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竟仍執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誣告、贓物、侵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中於93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罰金(銀元)2,4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2 月,前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該2 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他人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達120,000 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施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只就被害人林馨屏存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略載為同日20時15分許,稍有不足,本院爰將此部分予以更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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