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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4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二人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已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全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丙○○均不知悔改,渠二人因缺錢花用,於98年7 月16日9 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602-BLV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68號前,見乙○○及林聰明所有、停在該處之GIANT 牌FD805 型腳踏車(車身號碼G59N2503A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WEO-MAX 牌X5i 型腳踏車(價值約8,500 元)停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下車將上開GIANT 牌腳踏車騎離現場,隨即再由甲○○徒手搬動上開WEOMAX牌腳踏車,並以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載離現場,以此手法,接續竊取上開腳踏車2 輛,得逞後逃逸,嗣將該2 輛腳踏車各以1,300 元、1,500 元價格販賣予不詳成年人,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腳踏車保固書及客戶售後服務卡影本1 紙、腳踏車照片1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行,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竊取腳踏車2輛,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分別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悟,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行竊停放路旁之腳踏車,並販賣予不詳成年人牟利,侵犯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且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行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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