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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共計拾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6日21時許,見報紙刊登「辦存款簿領現金及聯絡電話」之分類廣告,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於臺中市○○○路第一廣場見面後,即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申辦1 個銀行帳戶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由該名男子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年籍資料,並與乙○○於見面當日一同前往附近照相館拍攝證件照片後,由該名男子以貼上乙○○照片各1 張及利用「甲○○」年籍資料之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與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 枚,並於98年3 月17日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交付予乙○○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甲○○」印章1 枚。嗣乙○○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後,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8 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未經甲○○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12枚(含署名5 枚、印文7 枚),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該銀行申請開設甲○○名義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甲○○、陽信銀行對於存款業務、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正確性,嗣因乙○○出示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予行員何淑萍審核身分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印章1 個。

二、證據部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出於一個申辦帳戶之行為,其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貪圖自身之利益,罔顧被害人之權益,擅持偽造之身分證件申辦銀行帳戶,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惟其犯罪所得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共12枚(含署名5 枚、印文7 枚)及偽造之「甲○○」印章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內含被告照片1 張),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司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偽造署押數量  │文件所在位置  │
├──┼────────┼────────┼───────┼───────┤
│ 1  │存摺存款印鑑卡  │戶名欄          │署名1 枚、印文│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1枚           │院檢察署98年度│
│    │                ├────────┼───────┤偵字第8680號偵│
│    │                │留存印鑑欄      │印文1枚       │查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印文1枚       │              │
│    │                │欄              │              │              │
├──┼────────┼────────┼───────┼───────┤
│ 2  │新台幣活期性存款│申請人欄        │署名1 枚、印文│同上卷第34頁  │
│    │帳戶申請開戶暨約│                │1枚           │              │
│    │定書            │                │              │              │
├──┼────────┼────────┼───────┼───────┤
│ 3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申請人欄        │署名1 枚、印文│同上卷第35頁  │
│    │暨約定書        │                │1枚           │              │
│    │                ├────────┼───────┤              │
│    │                │金融卡領取/ 啟用│署名1 枚、印文│              │
│    │                │申請人欄        │1 枚          │              │
├──┼────────┼────────┼───────┼───────┤
│ 4  │綜合存款聲請暨變│申請人欄        │署名1 枚、印文│同上卷第36頁  │
│    │更約定申請書    │                │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5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