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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甲○○之前案執行紀錄補充為:「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甲○○所犯上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6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前案所犯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6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至其中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雖先於97年5 月23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 公克,剩餘0.061 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8年度偵字第1813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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