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應受替代役之徵集,竟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報到,其行為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因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