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已分別著手竊取被害人丙○○車號DNJ-032 號及被害人甲○○車號BKW-121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於98年7 月間,甫因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果而遭員警查獲,竟未見悔意再犯本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