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跟更正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一、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扣案之海洛因1 包」均補充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頭2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