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末應補充「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同段第15行「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三)同段第17行「上開案件經減刑後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與上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
(四)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照片7 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47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5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