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陳玉
李滄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陳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滄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徐陳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更正為「徐陳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1日,現仍在假釋期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0、11行「六腳扳手」均更正為「六角扳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13行「後於104年5月20日下午8時35分許」更正為「後於104年5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20、27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徐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徐陳玉、李滄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徐陳玉、李滄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陳玉、李滄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係於一妨害公務過程中,同時對員警施強暴,損壞員警執勤時所駕駛警車,而同時觸犯前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被告徐陳玉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1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被告李滄明所為上開1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陳玉、李滄明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陳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被告徐陳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徐陳玉雖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1日,現仍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1年5月25日執行期滿,被告徐陳玉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徐陳玉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被告李滄明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1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滄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被害人即陳振昆小兒科診所護理師張秋敏係經員警通知,始知悉被告徐陳玉、李滄明曾以六角扳手欲撬開而竊取該診所設置搖搖馬機內之零錢未遂等情,此經證人張秋敏於警詢(核交卷第80頁)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徐陳玉、李滄明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主動供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徐陳玉、李滄明涉犯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被告徐陳玉、李滄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等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2份(警卷第6至9、11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9月30日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就被告徐陳玉、李滄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徐陳玉、李滄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於遭員警攔查時,駕車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其等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被害人白昇旺、梁文卿均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徐陳玉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滄明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陳玉、李滄明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李滄明所有,然既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徐陳玉丟棄,此經被告徐陳玉於警詢(警卷第12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徐陳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滄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陳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李滄明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徐陳玉於104年5月1日投宿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李滄明住處,並結識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不詳)。徐陳玉明知「阿正」有於104年5月16日下午
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
法竊取白昇旺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主
為在笙實業有限公司),及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
有之電容器1顆,上開自小貨車及電容器均屬贓物,竟仍於
104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李滄明上址住處收受之。並與
「阿正」約定,由徐陳玉負責轉售他人,所得與「阿正」朋
分。後因徐陳玉無法轉售他人,遂將上開贓車及電容器丟棄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
三、徐陳玉、李滄明因欲以自小客車作案規避警方調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9日凌晨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徐陳玉利用車
輛未上鎖及鑰匙置於車輛內之機會,徒手竊取梁文卿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滄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
,供2人代步使用。同日上午7時許,李滄明駕駛前開贓車搭
載徐陳玉經過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振昆小兒科」
前時,2人復承續前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陳玉下車持李
滄明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六腳扳手1支,著手撬開診所設置之搖搖馬機內零錢,
惟因六腳扳手斷裂而未遂。徐陳玉再將斷裂之六腳板手丟棄
在臺中市清水區江南街70巷德蘭橋下。後於104年5月20日下
午8時35分許,2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時,為警員林哲緯、許民佳巡邏發現要求停車攔查,詎2
人拒絕停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滄明駕駛
上開贓車倒車撞擊林哲緯、許民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造成警車前方保險桿及水箱破裂,徐陳玉、李滄明
則趁亂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四、案經林哲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陳玉、李滄明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供述 │ │
├───┼───────────┼───────────┤
│二 │被害人白昇旺之指述及監│證明被告徐陳玉收受贓物│
│ │視器翻拍照片6張 │之犯罪事實。 │
├───┼───────────┼───────────┤
│三 │被害人梁文卿之指述 │證明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 │
│ │ │事實。 │
├───┼───────────┼───────────┤
│四 │證人張秋敏之證述及警方│證明被告2人加重竊盜未 │
│ │採證照片6張 │遂罪之犯罪事實。 │
├───┼───────────┼───────────┤
│五 │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證明被告2人妨害公務、 │
│ │2人棄車逃逸之監視器翻 │毀損之犯罪事實。 │
│ │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 │ │
│ │8462-XY號警車上行車紀 │ │
│ │錄器翻拍照片 │ │
└───┴───────────┴───────────┘
二、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等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
嫌,被告徐陳玉另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2人就所涉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妨害公務等犯罪,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
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及被告徐陳玉所犯之
收受贓物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
滄明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