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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先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 年9 月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7日(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8 日13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影印機,拾獲林○伸(起訴書誤載為林「栢」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健保卡)各1 張,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由威勝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土城永寧門市,冒用「林○伸」身分,向門市人員林○宣佯稱係林○伸本人,欲申辦預付卡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門號,而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林○伸」署名,用以表示係林○伸本人所簽署,並同意申辦上開預付卡、搭配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後,連同林○伸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林○宣而行使,致林○宣及所屬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編號4 至6 所示之門號SIM 卡共3 張,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服務予徐○玉,足以生損害於林○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伸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簡訊通知其有申辦上開業務後提出客訴,林○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勝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徐○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宣、被害人林○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被告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行動上網七日試用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復原者專案約定書(月繳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各1 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105111590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門號SIM 卡共3 張,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林○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伸」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之通訊服務,均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林○伸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SIM 卡3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不實內容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    │                │                │                  │及頁碼)      │
├──┼────────┼────────┼─────────┼───────┤
│1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林○伸」署名1 枚│見105 年度偵字│
│    │                │                │                  │第7556號偵查卷│
│    │                │                │                  │第30頁        │
├──┼────────┼────────┼─────────┼───────┤
│2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請人簽章」欄│「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申辦須知        │                │                  │32頁          │
├──┼────────┼────────┼─────────┼───────┤
│3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本人簽章」欄  │「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案              ├────────┼─────────┤36頁          │
│    │                │「立同意書人」欄│「林○伸」署名1 枚│              │
├──┼────────┼────────┼─────────┼───────┤
│4   │行動電話/ 第三代│「申請人簽章」欄│「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行動通信/ 行動寬│                │                  │38頁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
│5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填寫欄之「本│「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書              │人」欄          │                  │39頁          │
│    │                ├────────┼─────────┤              │
│    │                │客戶填寫欄之「申│「林○伸」署名1 枚│              │
│    │                │請人簽章」欄    │                  │              │
├──┼────────┼────────┼─────────┼───────┤
│6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編號一之「│「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同意書【手機專案│本人簽章」欄    │                  │40頁至第42頁  │
│    │】              ├────────┼─────────┤              │
│    │                │同意書第一頁末之│「林○伸」署名1 枚│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同意書第二頁末之│「林○伸」署名1 枚│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同意書第三頁之「│「林柏伸」署名1 枚│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                │欄              │                  │              │
├──┼────────┼────────┼─────────┼───────┤
│7   │行動電話/ 第三代│申請書第一頁末之│「林柏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行動通信/ 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                  │43頁至第46頁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申請書第二頁末之│「林柏伸」署名1 枚│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申請書第三頁末之│「林柏伸」署名1 枚│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8   │復原者專案約定書│約定書第三頁末之│「林柏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月繳型)      │「立同意書人簽章│                  │52頁          │
│    │                │」欄            │                  │              │
├──┼────────┼────────┼─────────┼───────┤
│9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同意書第一頁末之│「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53頁、第54頁  │
│    │                ├────────┼─────────┤              │
│    │                │同意書第二頁末之│「林○伸」署名1 枚│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10  │行動電話/ 第三代│申請書第一頁末之│「林○伸」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行動通信/ 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                  │55頁、第56頁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申請書第二頁末之│「林○伸」署名1 枚│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總計│偽造之「林○伸」署名共計19枚                                          │
└──┴───────────────────────────────────┘
附表二
┌──┬──────────────────────────┐
│編號│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
├──┼──────────────────────────┤
│1   │SAMSUNG 廠牌GALAXY TAB 4 7 VE T2397_8G型平板電腦1 臺│
├──┼──────────────────────────┤
│2   │HTC廠牌DESIRE 826型行動電話1具                      │
├──┼──────────────────────────┤
│3   │價值新臺幣87元之通訊服務                            │
├──┼──────────────────────────┤
│4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6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