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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七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示其餘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係以該條例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誤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96 號裁定要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6 應減刑尚未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已於9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現正執行中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丙字第1094號、96年執助丙字第298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稽。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4 日制定,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該條例施行之日,顯然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符合該條例執行未完畢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4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適用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已逾6 月,依上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 │1 項 │1 項 │1 項 │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95年10月19日 │95年10月19日 │95年11月30日 │95年10月19日為││民國) │ │ │ │警採尿前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偵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查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 ├──┼───────┼───────┼───────┼───────┤│案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95年度偵字第24│95年度偵字第28│96年度毒偵字第││號 │ │373、24178號 │373 、24178號 │383號 │1921號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院 ││事 ├──┼───────┼───────┼───────┼───────┤│實 │案號│95年度簡字第67│95年度簡字第67│96年度易字第26│96年度簡字第22││審 │ │05號 │05號 │4號 │32號 ││ ├──┼───────┼───────┼───────┼───────┤│ │判決│95年11月28日 │95年11月28日 │96年6月13日 │96年4月13日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院 ││判 ├──┼───────┼───────┼───────┼───────┤│決 │案號│95年度簡字第67│95年度簡字第67│96年度易字第26│96年度簡字第22││ │ │05號 │05號 │4 號 │32號 ││ ├──┼───────┼───────┼───────┼───────┤│ │確定│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96年7月16日 │96年7月23日 ││ │日期│ │ │ │ │├──┴──┼───────┼───────┼───────┼───────┤│合於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年罪犯減刑│3 款 │3 款 │3 款 │3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拾伍日。 │拾伍日。 │ ││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附註 │㈠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定其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減刑後││ │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減刑後,││ │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 元折算1 日確定。 ││ │㈢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㈣編號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1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㈤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七所示之罪,經上開裁判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五至││ │ 六尚未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編 號│ 五 │ 六 │ 七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1項 │├─────┼───────┼───────┼───────┤│犯罪日期(│95年8月23日 │95年10月17日 │95年11月8日 ││民國) │ │ │ │├──┬──┼───────┼───────┼───────┤│偵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查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 ├──┼───────┼───────┼───────┤│案 │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號 │ │6059、7124號、│6059、7124號、│5610、6690號 ││ │ │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 ││ │ │1921號 │1921號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號│96年度訴字第58│96年度訴字第58│96年度訴字第31││審 │ │6 號 │6 號 │61號 ││ ├──┼───────┼───────┼───────┤│ │判決│96年7月6日 │96年7月6日 │96年10月24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號│96年度訴字第58│96年度訴字第58│96年度訴字第31││ │ │6 號 │6 號 │61 號 ││ ├──┼───────┼───────┼───────┤│ │確定│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 │96年11月22日 ││ │日期│ │ │ │├──┴──┼───────┼───────┼───────┤│合於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年罪犯減刑│3 款 │3 款 │3 款 ││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附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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