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42號
98年度易緝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98年度偵字第5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同居男友吳健郎(吳健郎所涉贓物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朱國峰(朱國峰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E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1 台、電線1 條及玉寶石2 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為烏來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路82巷45號失竊;ASUS廠牌電腦主機、PIONERR 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1 台、電線1 條及玉寶石2 件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 年7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 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8日2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其與丙○○所同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58號3 樓之居所內,共同收受前開贓物。
三、丙○○於前開一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3 日4時許,在其位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8號3 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同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丙○○與男友吳健郎於98年1 月4 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二所述之贓物(就點唱家伴唱機、鐘王牌擴音器各1 台已發還烏來發展協會,就ASUS廠牌電腦主機、PI ONEER廠牌光碟機、擴大機各1 台、電線1 條及玉寶石2 件部分,已發還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扣得丙○○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收受贓物部分,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交付贓物之朱國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烏來鄉公所員工乙○○、被害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7 幀在卷可稽;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 幀存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郎共同收受前開贓物之時間仍係97年12月28日2 時許,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郎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起訴書誤繕為97年12月27日23時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