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12日出所,嗣於88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8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至4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又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4 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 月10日。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98年2 月24日6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某「網咖」內,分別施用海洛因(以香菸沾取)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各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卷第24頁、第41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卷第42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於98年3 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鑑字第0981303 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12日出所,嗣於88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8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至4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第506 號、第484 號、第478 號、423 號、405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 月1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罪方法及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9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2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