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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此間再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間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5巷17弄1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查獲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5 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CH/2008/B024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5 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可資佐證,且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米色粉末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3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間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5 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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