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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2號裁定減刑為2 月又15日,並與上述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7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9 日晚間10時30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0巷口,趁乙○○獨自步行至該處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乙○○之右後方搶奪乙○○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 個(內含手機1支、現金〈下同〉1200元、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然因乙○○緊拉上開手提包不放,並高喊「搶劫」,其乃徒手推開乙○○,致乙○○碰撞路旁之鐵門,乙○○因而頭部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手提包亦因而破損並掉落在地,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適有謝明堂、黃國瑋聽聞乙○○碰撞鐵門之聲響及高喊搶劫,其二人乃隨後追趕甲○○,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1巷24弄1 號前將甲○○制伏,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遭搶奪財物未遂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明堂、黃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足稽,另有上開手提包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減輕其刑。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不知悛悔,且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進取以謀正職,聲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有犯罪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犯行僅1 件,且其前案所犯搶奪犯罪係於94年3 月間所為,嗣於97年3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出監後距其再犯本案已1 年餘,實難認搶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復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無法覓得工作,母親又罹患精神疾病,生活困苦,方起意搶奪他人財物等情,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方蹈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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