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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9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見應不知情之黃驛翔邀約而乘坐由丁○○駕駛之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前來上址麥當勞速食店之前女友甲○○,即因懷疑甲○○與丁○○在一起而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與甲○○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甲○○下樓至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旁,一手抓住甲○○,一手打開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一隻腳跪在副駕駛座上並將身體伸入車內質問丁○○,同時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以棉質手套包覆之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丁○○,丁○○見狀隨即踩油門加速離開,向前行駛約10公尺,丁○○發現遭丙○○拉住之甲○○跌倒在地,丁○○旋即停車,丙○○亦隨即跳車,因而不慎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棉質手套1 只掉落在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經丁○○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棉質手套1 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黃驛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棉質手套1 只確係其所掉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是蘇竑允拿給伊的,當天伊與甲○○是先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吵架,因為甲○○跟丁○○在一起很多天,都沒有回去照顧小孩,伊很生氣才會下樓去找丁○○理論,一開始伊與丁○○只是在拉扯,蘇竑允以為伊與丁○○在吵架,才會從後面把上開改造手槍用棉質手套包著丟給伊,伊剛拿到時覺得是槍,但是不確定,原本想拿來K 丁○○,才拿到而已就掉在車上了,伊並沒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的意思跟行為,另外因為當天晚上7 、8 點多,蘇竑允問伊說上開改造手槍在哪裡,伊說不知道、找不到,蘇竑允跟伊說如果出了事情不要說到他,伊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上開改造手槍是在網路上買的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與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槍砲案件為同一事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掉落於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彈匣與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80179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掉落於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之改造槍枝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係當日於現場時,蘇竑允見其與丁○○發生拉扯,始由車外丟入車內給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甲○○先在車子外面拉扯,之後我拉著甲○○的手開丁○○副駕駛座的車門,之後我一隻腳在車外、一隻腳在車內,我一隻手牽著甲○○,蘇竑允就把手伸過來拿槍給我,丁○○看到我拿槍就踩油門了(見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我朋友蘇竑允看到我在跟丁○○拉扯才從後面把棉質手套丟過來給我,我就接住,之後丁○○就馬上將車子開走,當時蘇竑允就在我後面而已,他是在車外,我是在車內,蘇竑允就從車外將棉質手套丟進來給我(見本院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語,輔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地上,丙○○則是跪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是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在將進入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時之姿勢為一隻腳跪在副駕駛座上,一隻腳在車外,身體伸入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以一隻手拉住甲○○,再參酌被告之身高超過175 公分,有被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身材高大,在其將一隻腳跪在副駕駛座上,並將身體伸入副駕駛座之情形下,副駕駛座內已幾乎沒有空間,再加上被告又以一隻手拉住甲○○,甲○○坐在地上,擋住副駕駛座車門之位置,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蘇竑允如何能精準地由車外將上開改造手槍丟入副駕駛座內由被告接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而難遽行採信;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不久綽號小偉之男子拉著甲○○到我車旁,小偉就上車手拿棉質手套裡面包有東西(事後得知為黑色手槍)指著我辱罵(見偵查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見甲○○跟她的朋友上麥當勞樓上,過沒幾分鐘,丙○○從麥當勞門口看我一下,過沒多久丙○○就抓著甲○○從麥當勞樓上下來,衝向我的方向,當時丙○○有上我的副駕駛座,甲○○當時被他捉著站在門外,丙○○當時很激動,並叫他的朋友上我的車,因我門鎖著,所以他們無法開門,只有丙○○上車,我當時害怕,所以我就捉著丙○○的衣服把車往前開;丙○○當時進我車時手上就拿一個布手套,我離開後停車後才發現後座的前面地上有手套,我撿時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偵查卷第84、85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見到黃驛翔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就下車跟他一同到麥當勞樓上,黃驛翔藉故上廁所時,丙○○就出現在我旁邊,就拉著我衣服扯下樓到丁○○的車旁,他用一手勒住我脖子,另一隻手從他包包拿出棉質手套裡面包有黑色手槍,進入丁○○的車內對他辱罵並警告他小心點(見偵查卷第27、2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黃驛翔打電話找我出來,到時我陪黃驛翔上去二樓,一轉眼丙○○就在我旁,並把我捉下樓,往丁○○的車衝過去,打開丁○○的副駕駛座的車門,並拿著槍,槍是裝在手套中,指著丁○○罵他,當時丁○○抓著丙○○的手,但他不知丙○○的另一隻手捉著我,當時我坐在地上,丙○○則是跪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是不論證人丁○○或甲○○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身體進入丁○○駕駛之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時,手上即持有以扣案棉質手套包覆之上開改造手槍,而未曾證稱上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與丁○○發生爭執拉扯之過程中始由車外丟入;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開車門進入車內質問丁○○他是什麼意思,因他回答的口氣很不好,我就從我的包包內拿出一把改造手槍(用棉質手套包覆住)嚇唬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亦與證人甲○○證述上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一節相符,更可見證人丁○○、甲○○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上開改造手槍確係由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無疑。因之,由證人甲○○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遇到被告後,旋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拉至樓下丁○○所駕駛之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旁,被告旋即自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進入車號6175 -EN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是被告於當日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遇見證人甲○○時,其身上即攜帶有上開改造手槍一節,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故意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當日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遇見證人甲○○時,其身上即攜帶有上開改造手槍,嗣將甲○○拉下樓至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旁後,復打開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並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進入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情,已如前述,是在上開過程中,上開改造手槍顯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再輔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從我包包內拿出一把改造手槍嚇唬丁○○(見偵查卷第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要嚇甲○○的朋友(見本院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你接那把槍的目的為何?)我直接就把槍拿過來;(你上次開庭不是說是要拿槍嚇甲○○的朋友?)拿過來就是有這個意思(見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語,更可見被告在進入車號6175-EN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丁○○係具有一定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支配之意思,亦可認定,縱上開改造手槍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非長,均無礙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罪之成立。

㈣又被告前因於97年2 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一帶,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文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 顆,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上開改造手槍係於當日自蘇竑允處取得,是二者之來源及取得時間均不相同,自無何同一事實之可言。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並於日間持之至公共場所,欠缺守法觀念,造成社會不特定公眾之危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只雖係用以包覆上開改造手槍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人取得上開改造手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改造手槍係自網路上所購得,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改造手槍確係購自網路上,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難遽行採信。因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97年5 月27日前即自網路上購得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7年5 月27日前即自網路上購得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5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至97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