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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所犯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5 號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復因於95年4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12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43 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9 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43 號8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10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8號3 樓,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1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205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注射針筒1 支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復因於95年4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12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嗣復因於95年4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12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5 號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