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
署押共叁枚及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叁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署押共叁枚及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又其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9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WSL-92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及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約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出示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乙○○與「小娟」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等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推由「小娟」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王淑芬」之簽名共3 枚,以表示王淑芬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接續偽造各簽帳單之私文書,乙○○與「小娟」並接續持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則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乙○○與「小娟」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芬、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遭竊及遭盜刷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傑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董志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丙○○於警詢中、證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冒用明細表1 紙及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3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3 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漠視法令之禁制,竊取他人物品,且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王淑芬、特約商店、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受有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甲○○」之署押3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3 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 │金額 │ │ │ │ │ │(新臺幣)│ ├──┼──────┼─────────────┼────┼─────┤ │一 │97年10月13日│創世紀眼鏡公司(臺北縣新莊│眼鏡 │2,200元 │ │ │上午11時28分│市○○○路12號) │ │ │ ├──┼──────┼─────────────┼────┼─────┤ │二 │97年10月13日│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行動電話│6,500元 │ │ │中午12時14分│縣新莊市○○路516號之31) │ │ │ ├──┼──────┼─────────────┼────┼─────┤ │三 │97年10月13日│屈臣氏輔仁分公司(臺北縣新│洗面乳、│3,800元 │ │ │中午12時52分│莊市○○路516之2號) │護手霜、│ │ │ │ │ │面膜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