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冒名吳禎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受有施用毒品惡習友人丁○○電話之託,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抵癮,甲○○當場應允後,即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持購得原欲供已施用之毒品(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一號駁回確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巷八號四樓丁○○住處持往交付,甲○○輔到達時,適接獲另名友人丙○○之電話,隨即下樓往見該名友人,同日下午七時許,甲○○未完成轉讓行為,在上址樓下前遭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毒品淨重○.一九六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於作證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辯稱:係警員誤導伊遭友人丙○○陷害後,始說出不實之內容,又伊當時有在提藥(按指犯施用毒品之癮)所為自白均非事實云云。惟查,本院將被告警詢、偵查中詢問時之錄音、錄影資料進行勘驗,結果為警詢中:「內容與詢問順序上大致與書面筆錄相符;警方對於被告回答之內容,或有於覆誦後尋求被告之確認,或被告有陳述模糊之情形,此時警方會再次詢問,請被告作確認回答,且對被告回答內容大致未做任何肯定或否定之評價。」;偵查中:「錄影內容與詢問順序上大致與書面筆錄相符,且檢察官多會再次詢問,請被告作確認回答;偵訊過程平和順暢,被告對檢察官之問話皆能認知並思考後予以回答,檢察官亦無明顯威嚇或利誘之情事。」等,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足按。據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辯遭不當誘導之情形並未存在,且無因毒癮發作而有神智不清無法回答之狀況,是所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丁○○係叫伊幫忙拿毒品,但是伊尚未取得毒品就遭警方查獲;當時丙○○說要跟彼之友人合資四千元,與伊一同向「小陳」之人購買毒品,伊在永福街丁○○住處等「小陳」,丙○○先到樓下,伊接到電話即去接,在樓下即遭警方逮捕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丙○○叫伊拿去三重市○○街一三五巷十二號四樓,交予綽號「苦瓜」即丁○○之男子,並跟丁○○收錢,伊先到丁○○家樓上,下來後拿了毒品,尚未交予丁○○,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警詢、偵查中詢問時錄音、錄影之勘驗譯文,下稱警詢、偵查中筆錄譯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三月九日前一日,因毒癮發作曾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幫伊問看看是否有毒品海洛因,伊預備購買五百元,三月九日當天,被告到三重市○○街一三五巷十二號四樓伊之住處,係要拿毒品來交予伊,但是上樓後,被告即接到一通電話,隨即下樓,就未再上樓,事後伊才知被告遭警方逮捕之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其就三月九日案發時之情形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到三重市○○街附近,係因之前被告跟伊約在永福街,當時伊跟證人乙○○要去跟被告購買毒品,伊等到場沒多久警察就抓住被告;伊當日係與乙○○合資要跟被告購買一、二千元之海洛因,但是被告沒有那麼多,就要等他朋友拿毒品過來,伊等剛到時被告下樓就被警員抓到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月九日那次係伊找丙○○合資,伊開車載丙○○到永福街那裡,因伊與被告不認識,到約定地點,丙○○下車後,伊看到被告下樓,身後有二個刑警將之逮捕等語。互核證人丁○○、丙○○及乙○○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丁○○約定交付五百元海洛因,並已前往丁○○永福街住處交付毒品之行為,惟交付前,因接獲丙○○到達之訊息,於下樓往會時,遭警方逮捕等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詳細說明,伊於警詢、偵查中因誤認伊會遭警方逮捕係因丙○○陷害,故指控扣案毒品係伊代丙○○交付等語,被告亦坦承有關指控丙○○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送交毒品予丁○○之事實並不否認,排除毒品係幫丙○○送交之情節,其有關與丁○○約定交付毒品等自白亦與上揭證人所證各詞相符合,又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毒品淨重○.一九六四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資料,存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卷內)足供佐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與丙○○及其友人合資向「小陳」購買毒品之情,除與其自己之供詞不合外,亦與前述證人所證不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前,即遭警逮捕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未詳細審酌證人丁○○之證詞,亦未舉證被告此一交付毒品行為,係以何種方式營利,逕論以販賣罪名,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應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明定: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尚未達上揭應予加重規定之重量,自無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不思戒除毒癮,反而代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轉讓供他人施用,其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對法治觀念明顯淡薄,不宜輕縱,併慮其犯罪動機、所得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毒品淨重○.一九六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揭毒品,有利於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經警查獲,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塑膠盒一個、分裝袋七個、棉花棒四支及安非他命三包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案件中一併沒收在案,又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已經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丙○○尋找欲購買毒品之人,再將毒品交由被告運送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並收取款項。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塑膠盒一個、分裝袋七個、棉花棒四支、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三五公克)等物品;再循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一七號前查獲丙○○,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袋七個及手機二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時之自白、證人蔡昀宏於偵查中之證詞,警員戊○○、己○○之證詞,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盒一個、分裝袋七個、棉花棒四支、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三包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所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經幫丙○○賣毒品等節,均非事實,伊係因誤認遭丙○○陷害,所以才會如此供述,此等供詞均係伊所編造,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受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本院之自白為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證稱(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製成譯文,以下引用者均為本院製作之譯文第四至七頁、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七頁內容):伊總共四次幫丙○○送毒品給他人,方式為丙○○打電話,與買家談好毒品種類及價金,伊再依指示在特定地點送交毒品收錢,除為警查獲那次外,之前三次,第一次約在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送到三重市三和夜市,第二次約在二月二十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送至三重市○○街麥當勞附近,第三次約在二月底,將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送至三重市○○路與大勇街附近,均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士云云。公訴檢察官引用卷內證人乙○○之證詞,補充附表編號二之「買家」為乙○○,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所載,購買毒品之人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檢察官除舉出被告自白以證明上揭犯行外,並未提出任何輔助證據足以補強之,依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指出附表編號二之「買家」為乙○○。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請被告丙○○帶伊去向被告甲○○拿毒品海洛因一千元,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月間,地點三重市○○街的麥當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跟甲○○拿毒品這二次,一次是在五華街,一次在永福街附近,五華街這次有拿到毒品,我們當時是約在五華街麥當勞的路邊,當面拿一千元給他,拿多少重量的毒品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跟丙○○二個一起去的,這二次的日期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質之證人乙○○請再確認向甲○○購買毒品之時間,伊證稱應以偵查中所證為準等語,從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在三重市○○街附近交付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月間,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亦不相符,是檢察官起訴事實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即與上揭證人之證詞互不相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何會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丙○○販賣毒品時,供承:「當時是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誤導我說是丙○○陷害我賣毒品,我才說丙○○在賣毒品後來警察不相信,我才改說我是幫丙○○送毒品的,其實當時我說的不是事實,丙○○根本沒有在賣毒品,我也沒有幫他送毒品」等語,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再供稱:「(問:為何要與丙○○一起販賣毒品?)警察說叫我這樣做筆錄,說這樣比較沒有事情。」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四頁),已經明確承認,在警詢、偵查中所證有關丙○○指使販賣毒品之內容,係因誤認遭被告丙○○出賣,始誣指而不實,除本院已核對證人乙○○上揭證詞,指出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虛偽不實外;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三部分,未載「買家」(檢察官認係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資料,而無法查明被告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然被告既已經坦承其指證丙○○販賣毒品之內容係誣指,本院就能查證之部分亦查明,確有不實之處,其餘在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所指為真實之情況下,此部分自白,亦無法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
㈣警員證人戊○○、己○○雖作證稱警詢之內容均係在合法詢問下,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然僅能證明該等證詞具有之證據能力,就內容是否真實,自不能以二人之證詞來證明;證人蔡盷宏雖在偵查中證稱:伊在網咖曾看過丙○○來找被告,被告有詢問丙○○有無毒品,伊有親眼看到彼在交易毒品,拿了一包不詳毒品、一千元,時間在九十八年,詳細月不清楚,地點在三重市○○路,另一次是在三重市○○街,二千元數量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此一證詞或係指證被告曾向丙○○購買毒品,惟所證欠缺購毒之時間、種類及重量,內容空洞欠缺具體,不知檢察官引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何次販賣毒品犯行,實無足一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出之證據,均無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罪行,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代價│對象 │ ├──┼────┼───────┼─────┼─────┤ │ 一 │98年2月 │臺北縣三重市三│二級毒品安│姓名年籍不│ │ │中旬 │和夜市 │非他命、新│詳 │ │ │ │ │台幣(下同│ │ │ │ │ │)1000元 │ │ ├──┼────┼───────┼─────┼─────┤ │ 二 │98年2月 │臺北縣三重市五│一級毒品海│乙○○ │ │ │底 │華街附近 │洛因、1000│(原起訴書│ │ │ │ │元 │附表載為姓│ │ │ │ │ │名年籍不詳│ │ │ │ │ │) │ ├──┼────┼───────┼─────┼─────┤ │ 三 │98年2月 │臺北縣三重市力│二級毒品安│姓名年籍不│ │ │底、3月 │行路與大勇街口│非他命、35│詳 │ │ │初 │ │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