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已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中午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8年7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外之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12時許,在上開醫院之廁所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9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2 包(合計淨重0.19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98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分裝勺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2 包、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19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984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8389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他命2 包(合計淨重0.19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98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分裝勺1 支,則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