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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噴漆罐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分別判處5 年6 月、10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㈢、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編號㈡之6 年8 月徒刑後,於91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6 日。㈣、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7萬5 千元確定;又前開編號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編號㈤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編號㈢之2 年5 月6 日殘刑後,於9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惟因其於假釋期內之97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3 月10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號5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61 公克)及放置前揭毒品之噴漆罐1 瓶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3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於9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0日,然其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刑確定並撤銷假釋,仍有殘刑尚待執行,自與累犯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亦有未洽。

三、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接獲另案證人檢舉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且指稱被告經常出沒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7號4 樓,該分局警員始前往該地查緝被告,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為承辦員警職務上所明知。而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7號5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之初,原答稱身上並無毒品,經警進一步詢問其手提噴漆罐內藏置何物,其始供稱噴漆罐內乃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交付警員。再被告於查獲現場並未坦承施用毒品,而係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足稽。由此觀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根據另案證人之檢舉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應已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嫌,始前往上址埋伏,並因此查獲被告,警員當已發覺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被告復係於員警查扣其隨身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於警局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所為當與自首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不足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6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934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屬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6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噴漆罐1 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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