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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20 號、第31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忠祈」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忠祈」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三罪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82 巷22號之富國腳踏車店修理腳踏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BENQ廠牌手提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將上開電腦送至陳忠偉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167 號之竣寶電腦超市進行維修,並請陳忠偉將電腦內儲存之全部資料刪除,為陳忠偉察覺有異,乃循電腦中所存富國車行之資料,聯絡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8年8 月31日傍晚6 時20分許,其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67 號之竣寶電腦超市取回上開電腦時,為警查獲並依法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查,其為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忠祈」之名義應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林忠祈」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載明「不用家人到場」,表示「林忠祈」同意不用通知親友之意,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人結文上之「證人欄」內偽造「林忠祈」之簽名1 枚,表示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之意,復分別將附表編號9 之文書持交承辦警員、附表編號12之文書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且在附表所示之其他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忠祈」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忠祈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竊盜案件,發覺有異,遂將卷附甲○○所捺印之「林忠祈」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及林忠祈、證人蘇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竊物品照片4 張、被告查獲時及被害人林忠祈98年9 月17日經傳喚到庭所拍攝之照片各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未帶身分證指認卡、口卡片、指紋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 日刑紋字第0980135421號鑑驗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9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載明不用通知之旨,且於其旁偽造「林忠祈」簽名及署押各1 枚,乃冒用「林忠祈」之名義對警察機關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等同於不用通知親友之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偽造「林忠祈」之簽名,係表示其偽以「林忠祈」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亦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後被告復將上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證人結文分別持交予承辦之警員及檢察官,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權利告知單上之「被告知人欄」及附表編號10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林忠祈」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1所示文件,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於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均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忠祈」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及為隱匿身分,竟冒名並偽造「林忠祈」之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林忠祈」之簽名及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附卷頁  │
├──┼─────┼──────┼─────┼──────┼──────┼─────┤
│ ⒈ │98年8 月31│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林忠│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8 時│察局三峽分局│          │空白處、騎縫│祈」簽名5 枚│第24181 號│
│    │48分至同日│鶯歌分駐所  │          │處          │及指印8 枚  │偵查卷第5 │
│    │晚間9 時23│            │          │            │            │至6 頁    │
│    │分間某時  │            │          │            │            │          │
├──┼─────┼──────┼─────┼──────┼──────┼─────┤
│ ⒉ │98年8 月31│同上        │臺北縣政府│應扣押之物欄│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日傍晚6 時│            │警察局三峽│、受執行人簽│祈」簽名3 枚│第12頁至第│
│    │20分至同日│            │分局鶯歌分│名捺印欄、受│及指印9 枚  │14頁      │
│    │晚間9 時23│            │駐所扣押筆│執行人欄、騎│            │          │
│    │分間某時  │            │錄        │縫處        │            │          │
├──┼─────┼──────┼─────┼──────┼──────┼─────┤
│ ⒊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所有人/持有│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          │            │警察局三峽│人/保管人欄│祈」簽名及指│第15頁    │
│    │          │            │分局鶯歌分│            │印各1 枚    │          │
│    │          │            │駐所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⒋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          │            │警察局三峽│            │祈」簽名及指│第19頁    │
│    │          │            │分局鶯歌分│            │印各1 枚    │          │
│    │          │            │駐所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    │            │            │          │
├──┼─────┼──────┼─────┼──────┼──────┼─────┤
│ ⒌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  │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          │            │          │            │祈」簽名及指│第20頁    │
│    │          │            │          │            │印各1 枚    │          │
├──┼─────┼──────┼─────┼──────┼──────┼─────┤
│ ⒍ │98年8 月31│同上        │臺北縣政府│指認人簽章(│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            │警察局三峽│捺印指紋)欄│祈」簽名及指│第22頁    │
│    │40分      │            │分局未帶身│            │印各1 枚    │          │
│    │          │            │分指認卡  │            │            │          │
├──┼─────┼──────┼─────┼──────┼──────┼─────┤
│ ⒎ │98年8 月31│同上        │口卡片    │空白處      │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            │          │            │祈」簽名及指│第23至24頁│
│    │48分至同日│            │          │            │印各2 枚    │          │
│    │晚間9 時23│            │          │            │            │          │
│    │分間某時  │            │          │            │            │          │
├──┼─────┼──────┼─────┼──────┼──────┼─────┤
│ ⒏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捺指印處及空│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          │            │          │白處        │祈」簽名1 枚│第25頁    │
│    │          │            │          │            │及指印20枚  │          │
├──┼─────┼──────┼─────┼──────┼──────┼─────┤
│ ⒐ │98年8 月31│同上        │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日傍晚6 時│            │警察局三峽│捺印欄      │祈」簽名及指│第26頁    │
│    │20分至同日│            │分局鶯歌分│            │印各1 枚    │          │
│    │晚間9 時23│            │駐所執行拘│            │            │          │
│    │分間某時  │            │提逮捕告知│            │            │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⒑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          │            │警察局三峽│捺印欄      │祈」簽名及指│第27頁    │
│    │          │            │分局鶯歌分│            │印各1 枚    │          │
│    │          │            │駐所執行拘│            │            │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⒒ │98年9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上午11時52│法院檢察署第│          │            │祈」簽名1 枚│第49頁    │
│    │分許      │101偵查庭   │          │            │            │          │
├──┼─────┼──────┼─────┼──────┼──────┼─────┤
│ ⒓ │98年9月1日│同上        │證人結文  │證人欄      │偽造之「林忠│同上偵查卷│
│    │上午10時47│            │          │            │祈」簽名1 枚│第50頁    │
│    │分至同日上│            │          │            │            │          │
│    │午11時52分│            │          │            │            │          │
│    │間某時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