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銼刀各壹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凌晨5 時許,由不知情之卓峻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吳明輝下車後走至○○公司圍牆邊,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公司,徒手竊取○○公司管理員曾○○(起訴書誤載為「曹」○○)管領之剪刀、銼刀各1 把(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為曾○○發覺,旋即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峻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其有毀壞門扇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陳明。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罪,上開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⑴、⑵、⑷、⑹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⑺至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剪刀、銼刀各1 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