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2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8 月27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BAO-086 號山葉VINO90普通重型機車1 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除頭期款3,000 元於交付該機車時給付外,並約定餘款39,000元,自93年9 月起,每月30日付款,每月為1 期,分12期,每期應付3,250 元,且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前開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雙方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惟乙○○於93年8 月27日取得該機車後,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拒繳車款外,且於同年9 月起至12月底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當舖,將上開機車以10,000元至20,000元間之價格典當予該當舖,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新媚於偵訊時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客戶資料表、存證信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90年1 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2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因缺錢花用而侵占該重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宥恕,此有陳報狀1 份(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95年7 月4 日公布、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5 月29日、98年4 月3 日、98年11月6 日遭通緝,仍有該條例之適用,爰依上開條例規定,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94年1 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