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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汪怡君楊仲農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訴人
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告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甲○○為「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係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售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為公司前置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該條碼乃係表示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之意,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1300第97AKP0000000號保險單,內容係范售公司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非箑騏公司為己所代理、販賣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竟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前之98年1、2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即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育公司)員工印製載有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等字樣及「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萬、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用以包裝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再委由不知情之通路業者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范售公司及購買之消費者。嗣經范售公司人員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以上開外包裝盒所包裝之「阿一鮑魚」產品1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售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相當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范售公司曾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銷售之代理權,而箑騏公司於97年間與范售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范售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銷售期間范售公司應提供產品及印製好之外包裝盒,箑騏公司遂向范售公司購買2000盒10顆裝(10顆分裝為2 袋,每袋5 顆)之鮑魚產品,但該批10顆裝鮑魚產品因售價較高,銷售情形不好,范售公司就提議把2 袋裝分成單袋裝銷售,即改成銷售每盒5 顆裝之鮑魚產品,並先提供1000個5 顆裝的外包裝盒重新包裝,後來箑騏公司於97年12月間接獲阿一鮑魚公司通知該公司與范售公司有糾紛要終止代理合約,箑騏公司因而於98年1 月間改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惟上開向范售公司購得之10顆裝鮑魚產品此時尚未銷售完畢,而依合約約定,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鮑魚產品後,除驗收時商品有瑕疵可辦理退貨外,箑騏公司須自行負責銷售完畢,故箑騏公司才自行印製載有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萬、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用以包裝向范售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以便銷售,范售公司在交貨(交付鮑魚產品)時就已同意箑騏公司可以使用上開字樣銷售阿一鮑魚產品,故本件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號)影本、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各1 份,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甲○○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卷附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1 式2 聯影本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被告甲○○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范售公司人員曾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5 顆裝產品1 盒(下稱系爭產品),該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有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萬、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在廠商名稱處印有)「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盒照片2 張、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1 式2 聯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19 、26頁)附卷可稽,且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樣式確為箑騏公司所印製之事實及箑騏公司所有包裝業務均交由淳育公司負責印製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箑騏公司副總乙○○、淳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均見本院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又商品條碼「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係范售公司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該條碼乃係表示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之意,而范售公司曾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為新臺幣5000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1300第97AK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止等事實,有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 號)影本、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第16-17 、121-122 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⒉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由系爭產品外包裝盒觀之,該外包裝盒上載有「MFG00 00 0000 」、「EXP00 00 0000」,顯示該鮑魚產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應分別為98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3日,而證人乙○○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箑騏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最後一次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並自98年初起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除了范售公司及阿一鮑魚公司外,箑騏公司並無其他鮑魚進貨來源,外包裝盒上的製造年月日及到期日是按照內袋所裝的產品製造日期打上去的,(鮑魚)產品的有效期是2 年,是以(內袋包裝上的有效日期)反推製造日期,於98年1 月13日製造之阿一鮑魚產品,不是范售公司出貨之產品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足認系爭產品(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有效日期100 年1 月13日)顯非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產品,應係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產品,是被告甲○○辯稱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係用於包裝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系爭產品既非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產品,箑騏公司若欲在該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商品條碼及投保之產險字號,自應印製箑騏公司自行申請登記之商品代碼及自行投保(或由阿一鮑魚公司投保)之產險字號,無權印製專屬於范售公司所有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及范售公司投保之產險字號「(新光產物保險)130097AKP0000000」等字樣;又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箑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他的職稱是執行長,本件產品的包裝、銷售伊要向甲○○請示才能夠執行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甲○○確有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偽造(印製)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等字樣及登載(印製)「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萬、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並行使該外包裝(即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商品條碼(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瞄、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辨識出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價格等商品資料,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自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分屬該條第1 、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甲○○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之說明文字(包括產險字號)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狀(含補充自訴理由狀)就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條文,惟於補充自訴理由狀內已載明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有自訴人所投保之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字樣之事實,被告甲○○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提起自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淳育公司員工將偽造之商品條碼(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及不實之產險字號登載於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通路業者代為銷售系爭產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準私文書、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或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箑騏公司既已停止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產品,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販賣,其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產品外包裝盒上自不得再使用范售公司所有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竟仍擅自使用之,不僅侵害范售公司及消費者之權益,亦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范售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曾簽訂代理合約,約定范售公司擁有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之臺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臺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並由范售公司負責在臺銷售之產品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范售公司享有該產品廣告、圖片、文案設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范售公司設計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主體顏色係以深咖啡色、金黃色為主色,並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正、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圖樣滾邊,外包裝盒正面「阿一」字體以燙金方式呈現、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8 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背面左側方印有「鮑魚」2 字、外包裝盒側邊以深咖啡色為底色,並印有「阿一鮑魚」燙金文字、外包裝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簡單4 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砂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 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外包裝盒並有「世界御廚」燙金貼紙之設計;而箑騏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不論從產品外盒整體設計、配色選用、鮑魚圖片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皆與范售公司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顯有抄襲范售公司產品之情形,被告甲○○為箑騏公司總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已侵害范售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印製並銷售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經查:

㈠范售公司曾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由范售公司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銷售之代理權,而箑騏公司亦於97年間與范售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范售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嗣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間因發生支付權利金(代理價格)之糾紛,阿一鮑魚公司遂於97年11月6 日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范售公司,要求范售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支付代理價格,復於97年11月18日寄發「終止契約通知函」,向范售公司表示要終止雙方間之代理合約,並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情形告知箑騏公司,箑騏公司(由被告甲○○出面洽談處理)旋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箑騏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公司之「世界御廚—楊貫一」及「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3 月30日、同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范售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阿一鮑魚公司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明、終止契約通知函暨送達證明、阿一鮑魚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13 、23-25 、75-81 頁)在卷可考,堪認自98年1 月1 日起,阿一鮑魚公司已授權箑騏公司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產品,箑騏公司自得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包括文字、圖案、編排設計等)。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上,固有如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配色、文字、圖案及編排方式之設計,惟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阿一鮑魚即時包的包裝)不完全是范售公司所設計,阿一鮑魚公司在與范售公司簽訂合約之前,就有使用這樣阿一鮑魚產品的外包裝盒,(證人戊○○當庭提出註明「美國」、「香港」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各1 個及阿一鮑魚罐頭包裝之瓶貼1 紙附卷)96年8 月就開始使用這種瓶貼,這張瓶貼是全球總代理用的,97年5 月開始使用這種「美國」的包裝盒,用在美國地區,也用在香港地區,「香港」的包裝盒是今年(99年)才修改的新樣式,是在香港地區銷售的產品,「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等文字是丁○○與香港楊貫一先生一起研究如何撰寫文字,這是大家一起研究出來的文字,阿一鮑魚公司在香港或美國的即時包紙盒,也有類似的烹調說明,一定要告訴客人如何料理,不然客人也不知道要如何食用,(烹調密招文字中)砂鍋、頂湯加蓋是師傅講出來的,撕開是打開包裝的當然動作,第4 招銷魂2字是丁○○寫的,但是這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一起想要怎樣形容比較貼切可以把產品銷售出去,(吃飯時)在場的人有伊、楊貫一、廚房的二廚、伊先生、同事、丁○○、丁○○的同事阿嬌等約7 、8 人,最後的定稿是丁○○做出來的,但是是從阿一鮑魚公司原來香港及美國的包裝外文字抄寫修改來的,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阿一」的燙金字樣是一位書法家王亭之送給楊貫一的,「楊貫一」3 個字是楊貫一的親筆簽名,「世界御廚」是跟紅色楊貫一印章一樣的,只是裡面改成世界御廚,「極品頂湯」字樣是阿一鮑魚公司原來就有的,「香港」2 字是因為香港的產品賣到臺灣才會這樣註明,如果是在香港販售的罐頭包裝就不需要註明香港,美國地區的包裝紙盒也有註記「香港」2 字,阿一鮑魚公司原本在香港賣的包裝就有雲形及龍形(連續凹形圖樣)邊紋,「世界御廚」的封口貼紙在阿一鮑魚公司原來的包裝上就有使用,不是范售公司自行發想的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又由證人戊○○提出之阿一鮑魚公司阿一鮑魚產品在美國地區銷售所用之外包裝紙盒及阿一鮑魚罐頭產品在全球銷售所用之瓶貼觀之,阿一鮑魚公司原有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外包裝紙盒或罐頭瓶貼)係以黑色及暗紅色作為底色,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紙盒正、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圖樣(龍形邊紋)滾邊,瓶貼上「阿一」、「楊貫一」等字體均以燙金字體呈現(紙盒上正面及側面之「阿一」、「阿一鮑魚」、「楊貫一」等字亦為燙金色)、紙盒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8 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紙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輕鬆三分鐘楊貫一親手調製—原汁原味的阿一鮑魚就在你家」、「1.將「鮑魚料包」及「頂湯包」撕開倒入砂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

2.加熱到鍋中頂湯微微升起白煙,此時將鮑魚夾出盛入盤中。3.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沸騰,此時將頂湯淋在盤中鮑魚上,即完成。」上開阿一鮑魚公司所用之外包裝紙盒與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相較之下,2 者之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或楊貫一肖像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皆甚為相似,參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所用「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或罐頭瓶貼外觀參考製作、稍加改動而來,尚未達到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而得享有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至范售公司代表人丁○○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范售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係由伊所設計,香港的鮑魚是裸罐,上面有楊貫一的肖像,沒有做過其他設計,是伊引進臺灣的獨家代理權,才重新設計包裝,烹調密招4 個步驟是伊自己撰寫的,楊貫一沒有口述,外包裝上所載烹調密招文字及排版方式都是伊所設計的,「世界御廚」、「香港極品頂湯」、「精選鮑魚」、「原汁原味」等字樣也是伊設計的,依照范售公司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之合約約定,香港公司若要使用該外包裝盒圖樣、文字,應該要經過伊的書面同意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然其所為證詞與證人戊○○所證及卷附證物(阿一鮑魚公司「阿一鮑魚」產品在美國地區銷售所用之外包裝紙盒)不符,尚難採信。是箑騏公司既已獲得阿一鮑魚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因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並無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故箑騏公司所印製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外觀縱與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十分相似,亦難認定有侵害范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合,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開被告甲○○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箑騏公司被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箑騏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范售公司前於97年5 月間與箑騏公司簽訂臺灣地區○○○○○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委託箑騏公司負責銷售范售公司所代理之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該系列產品外觀包裝之文案、圖案均由范售公司自行設計,且包裝上之條碼「0000000000000 」號係范售公司向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並審核通過,使用於其所代理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上之條碼,另包裝上之產險字號「(新光產物保險)130097AKP0000000」號係范售公司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單號碼,然丙○○明知上情,卻於98年1 、2 月間,在市○○○路上以箑騏公司名義販售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非范售公司提供予箑騏公司之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上述范售公司所有之產品條碼、保險單號碼,且該產品外包裝盒不論從整體設計、配色選用、鮑魚圖片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皆與范售公司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顯有抄襲范售公司產品情形,已侵害范售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印製並銷售上開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另被告箑騏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箑騏公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王鴻莉、丁○○之證述;②卷附范售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影本、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 號)影本、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范售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影本、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箑騏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箑騏公司之代表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箑騏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只有出資而已,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業務經營,公司業務都是由甲○○負責等語。經查,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為箑騏公司副總,自97年5 月在該公司工作迄今,該公司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間的代理業務由伊負責,伊是向甲○○討論、負責,不用向丙○○報告,與范售公司的合約是甲○○洽談,由會計用印,丙○○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從來沒有到箑騏公司上班過,箑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就產品包裝、銷售的事情,伊從來沒有跟丙○○聯絡過,也沒有向丙○○請示過有關箑騏公司銷售包裝系爭產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相符,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箑騏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知悉本案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之事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堪予採信。至證人王鴻莉、丁○○之證述及卷附范售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影本、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 號)影本、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范售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影本、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箑騏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等件,均僅能證明箑騏公司曾與范售公司簽訂本件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負責代理銷售范售公司提供之阿一鮑魚產品,且曾以上開外包裝盒包裝系爭產品出售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丙○○確有知悉、參與本案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知悉、參與本案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丙○○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丙○○均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之情形,已分別如前所述,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箑騏公司科以罰金,是被告箑騏公司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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